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09900123131 号令
修正公布第 1059、1059-1 条条文
第 1059 条 父母于子女出生登记前,应以书面约定子女从父姓或母姓。未约定或约定
不成者,于户政事务所抽签决定之。
子女经出生登记后,于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书面约定变更为父姓或母姓
。
子女已成年者,得变更为父姓或母姓。
前二项之变更,各以一次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请求,为子女之利益
,宣告变更子女之姓氏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离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双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双方生死不明满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显有未尽保护或教养义务之情事者。
第1059-1条 非婚生子女从母姓。经生父认领者,适用前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之规定。
非婚生子女经生父认领,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
子女之请求,为子女之利益,宣告变更子女之姓氏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之一方或双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双方生死不明满三年者。
三、子女之姓氏与任权利义务行使或负担之父或母不一致者。
四、父母之一方显有未尽保护或教养义务之情事者。
﹝资料出处:
http://law.moj.gov.tw/News/news_detail.aspx?id=64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