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tenpage 于 2010-05-18 11:35 发表的 :
请问
自民国97年起,民法就亲继承篇修正之重点。
谢谢
下面是引用 sudehui 于 2010-05-18 12:10 发表的 :
就98年修正民法遗产继承之效力,似乎对「概括继承」与「限定继承」做了部份修正,
请问一:其修正的重点有那些?
请问二:其中限定继承的章节取消,是否表示概括继承内含限定继承?(意指概括继承之继承人,对被继人负债之无限责任,是否己「全部」修正为「以继承所得遗产为限」?依民法第1148条所述之限定继承内容!但就民法第1162-2条【98年新增】,又有提出限定继承之例外原则!这到底是该如何分辨限定继承与概括继承之差异?)
以下不定时更新
我先PO亲属编,有空在编辑补上继承编。
第二章第二节取消是指限定继承的节名取消,不是第二节内容取消!
A.结婚登记制(顾名思义)
B.信赖两愿离婚(基于信赖原则承认婚姻有效)
C.夫妻离婚剩余财产之分配(剩余财产本质为财产权,不具专属性)
D.子女之从姓(父母书面约定,子女得父母书面同意得改姓)
但今年最新修法(还未生效),成年子女不用经得同意可自由改姓。
E.受胎之推定(原则回溯至第181~302天,例外须证明)
F.子女婚生推定(夫妻子女能证明非为婚生子女得提起否认之诉)、(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为最高指导原则)
G.婚生认领之诉(子女、生母、其他法定代理人)(列举主义改客观事实主义)
H.删除1068条不贞抗辩(父亲不能以母亲很淫乱为理由拒绝承认小孩是自己的)
I.收养之限制与权利义务(太多…)(以子女最佳利益为最高指导原则)
J.禁治产改为监护宣告与辅助宣告(改为针对无能力或能力不足之监护二级制)
K.监护之法院监督(以法院取代亲属会议功能,将监护改由法院监督)
继承编
第 1162-2 条第二项
继承人对于前项债权人应受清偿而未受偿部分之清偿责任,不以所得遗产为限。但继承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在此限。
简单分辨,对于权利、义务为概括继承,但对于财产则是有限责任之继承(也就是以所继承之遗产为限)。但有例外情况,就是继承人没在法定时间内开具遗产清册,使得债权人没办法依法申报债权而无法受偿或受偿不完整,或产生搞不清楚状况什么时候该行使债权,而使得债权人权利受损,为避免继承人使用这种下三滥招数来躲债,所以例外规定如果债权人有因上述原因而发生应受清偿而未受偿之情形,继承人就应该无负财产上有限责任这种好康的事,所以此时可以说是在财产上负无限责任(不以遗产为限)。(也就是第 1162-2 条第二项之例外规定)
转贴网路
http://tw.myblog.yahoo.com/jw!i.m.WBSeG...Mf/article?mid=492009民法继承修正重点整理
.分类:工作心得2009/12/21 00:26
.2009年 5 月 22 日
修正第1148, 1153, 1154, 1156, 1157, 1159, 1161, 1163, 1176条
增订第1148之1, 1156之1, 1162之1, 1162之2条
删除第1155条
删除第5编第2章第2节节名
修正施行法第1之1条
增订施行法第1之3条
壹、概括继承有限责任:
第1148条第一项为概括继承原则,第二项为有限责任规定,
因此两项规定合并观察,
即为目前所采行「概括继承有限责任」之继承原则。
1.继承人乃取得拒绝以固有财产清偿之抗辩权,
但其身分仍系债务人,
果若以其固有财产清清偿债务,
债权人仍得于其债权范围内受清偿,
而非无法律上原因之不当得利。
1-1并非第三人清偿,不得主张民法312条代位清偿之规定。
1-2诉讼上应为有限责任抗辩,否则法院仍应为无保留支付之判决。
2.配合删除旧法第1148条第二项:
「继承人对于继承开始后,始发生代负履行责任之保证契约债务,以因继承所得之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
新法修正后,已经采行限定继承原则,已不限于继承开始后始发生代负履行责任之保证契约债务。
3.配合修正第1153条:
第一项 对外以所得遗产为限负连带责任。
第二项 对内以应继份比例分担责任。
4.遗产清册
旧法-未提出遗产清册则不得主张限定继承之利益。
新法-若未提出遗产清册,仅于债权人受有损害时负赔偿责任。
5.新法第1148条之1
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二年内,从被继承人受有财产之赠与者,该财产视为其所得遗产。
前项财产如已移转或灭失,其价额,依赠与时之价值计算。
5-1由立法理由可知,乃为保护被继承人之债权人,而与应继财产之范围无涉。
共同继承人间遗产分割,乃依第1173条规定处理,并不适用第1148条之1。
贰、抛弃继承之实益:
1.在限定继承之下,继承人仍须就所得遗产范围负连带责任。
2.继承开始前两年内所赠与之财产,纵使已不存在仍须就其价额负偿债责任。
参、施行法第1条之3
1.继承在民法继承编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开始。
2.由其继续履行债务显失公平者。
3.以所得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
但依修正施行前之规定已清偿之债务,不得请求返还。
4. 三种态样:
4-1对于继承开始以前已发生代负履行责任之保证契约债务。
4-2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代位继承。
4-3因不可归责于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财者,于继承开始时无法知悉继承债务之存在。
附上超级详解:
「民法亲属、继承篇」条文及修正条文对照表手册
http://www.rsea.gov.tw/ge/annex/861817185647.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