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tenpage 於 2010-05-18 11:35 發表的 :
請問
自民國97年起,民法就親繼承篇修正之重點。
謝謝
下面是引用 sudehui 於 2010-05-18 12:10 發表的 :
就98年修正民法遺產繼承之效力,似乎對「概括繼承」與「限定繼承」做了部份修正,
請問一:其修正的重點有那些?
請問二:其中限定繼承的章節取消,是否表示概括繼承內含限定繼承?(意指概括繼承之繼承人,對被繼人負債之無限責任,是否己「全部」修正為「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依民法第1148條所述之限定繼承內容!但就民法第1162-2條【98年新增】,又有提出限定繼承之例外原則!這到底是該如何分辨限定繼承與概括繼承之差異?)
以下不定時更新
我先PO親屬編,有空在編輯補上繼承編。
第二章第二節取消是指限定繼承的節名取消,不是第二節內容取消!
A.結婚登記制(顧名思義)
B.信賴兩願離婚(基於信賴原則承認婚姻有效)
C.夫妻離婚剩餘財產之分配(剩餘財產本質為財產權,不具專屬性)
D.子女之從姓(父母書面約定,子女得父母書面同意得改姓)
但今年最新修法(還未生效),成年子女不用經得同意可自由改姓。
E.受胎之推定(原則回溯至第181~302天,例外須證明)
F.子女婚生推定(夫妻子女能證明非為婚生子女得提起否認之訴)、(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
G.婚生認領之訴(子女、生母、其他法定代理人)(列舉主義改客觀事實主義)
H.刪除1068條不貞抗辯(父親不能以母親很淫亂為理由拒絕承認小孩是自己的)
I.收養之限制與權利義務(太多…)(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
J.禁治產改為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改為針對無能力或能力不足之監護二級制)
K.監護之法院監督(以法院取代親屬會議功能,將監護改由法院監督)
繼承編
第 1162-2 條第二項
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
簡單分辨,對於權利、義務為概括繼承,但對於財產則是有限責任之繼承(也就是以所繼承之遺產為限)。但有例外情況,就是繼承人沒在法定時間內開具遺產清冊,使得債權人沒辦法依法申報債權而無法受償或受償不完整,或產生搞不清楚狀況什麼時候該行使債權,而使得債權人權利受損,為避免繼承人使用這種下三濫招數來躲債,所以例外規定如果債權人有因上述原因而發生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情形,繼承人就應該無負財產上有限責任這種好康的事,所以此時可以說是在財產上負無限責任(不以遺產為限)。(也就是第 1162-2 條第二項之例外規定)
轉貼網路
http://tw.myblog.yahoo.com/jw!i.m.WBSeG...Mf/article?mid=492009民法繼承修正重點整理
.分類:工作心得2009/12/21 00:26
.2009年 5 月 22 日
修正第1148, 1153, 1154, 1156, 1157, 1159, 1161, 1163, 1176條
增訂第1148之1, 1156之1, 1162之1, 1162之2條
刪除第1155條
刪除第5編第2章第2節節名
修正施行法第1之1條
增訂施行法第1之3條
壹、概括繼承有限責任:
第1148條第一項為概括繼承原則,第二項為有限責任規定,
因此兩項規定合併觀察,
即為目前所採行「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繼承原則。
1.繼承人乃取得拒絕以固有財產清償之抗辯權,
但其身分仍係債務人,
果若以其固有財產清清償債務,
債權人仍得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
而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
1-1並非第三人清償,不得主張民法312條代位清償之規定。
1-2訴訟上應為有限責任抗辯,否則法院仍應為無保留支付之判決。
2.配合刪除舊法第1148條第二項: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新法修正後,已經採行限定繼承原則,已不限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3.配合修正第1153條:
第一項 對外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第二項 對內以應繼份比例分擔責任。
4.遺產清冊
舊法-未提出遺產清冊則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
新法-若未提出遺產清冊,僅於債權人受有損害時負賠償責任。
5.新法第1148條之1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5-1由立法理由可知,乃為保護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而與應繼財產之範圍無涉。
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乃依第1173條規定處理,並不適用第1148條之1。
貳、拋棄繼承之實益:
1.在限定繼承之下,繼承人仍須就所得遺產範圍負連帶責任。
2.繼承開始前兩年內所贈與之財產,縱使已不存在仍須就其價額負償債責任。
参、施行法第1條之3
1.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2.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
3.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4. 三種態樣:
4-1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4-2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
4-3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附上超級詳解:
「民法親屬、繼承篇」條文及修正條文對照表手冊
http://www.rsea.gov.tw/ge/annex/861817185647.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