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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交换] 99-11-24 修正法院组织法条文
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09900317121 号令修正公布第 34、66、83 条条文
第 34 条 高等法院置法官,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或荐任第九职等;试署法官 ,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 高等法院法官继续服务二年以上,得晋叙至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四职等 ;依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晋叙有案者,得叙至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 等或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四职等。 司法院因应高等法院业务需要,得调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试署法官或候补法 官至高等法院办事,承法官之命,办理诉讼案件程序及实体之审查、法律 问题之分析、资料之搜集、裁判书之草拟等事务。 高等法院于必要时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聘用各种专业人员 充任之,承法官之命,办理诉讼案件程序之审查、法律问题之分析、资料 之搜集等事务。 试署法官或候补法官调高等法院办事期间,计入其试署法官或候补法官年 资。 具律师执业资格者,经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间,计入其律师执业年资。 第十二条第九项规定,于高等法院准用之。
第 66 条 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特任;主任检察官,简任第十四职等;检察官 ,简任第十三职等至第十四职等。 高等法院检察署检察长,简任第十三职等至第十四职等;其分院检察署检 察长,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四职等。高等法院及分院检察署主任检察官 ,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三职等;检察官,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或 荐任第九职等;继续服务二年以上者,得晋叙至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四 职等。 地方法院及分院检察署检察长,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主任检察官 ,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或荐任第九职等;检察官,荐任第八职等至 第九职等或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试署检察官,荐任第七职等至第 九职等;候补检察官,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但直辖市地方法院检察 署检察长,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三职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检察官二年以上,调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 署检察长、主任检察官、检察官者,得晋叙至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四职 等。 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后段于高等法院及分院检察署主任检察官、检察官准用 之。 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溯自中华民国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生效。 第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于地方法院及分院检察署主任检察官、检察官准 用之;其审查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四年, 不得连任。 总统应于前项规定生效后一个月内,向立法院提出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 长人选。 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除年度预算案及法律案外,无须至立法院列席备 询。 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因故出缺或无法视事时,总统应于三个月内重新 提出人选,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其任期重行计算四年,不得连任。 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于任命时具司法官身分者,于卸任时,得回任司 法官。 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于任满前一个月,总统应依第八项规定办理。
第 83 条 各级法院及分院应定期出版公报或以其他适当方式,公开裁判书。但其他 法律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 前项公开,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证统一编号及其他足 资识别该个人之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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