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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交換] 99-11-24 修正法院組織法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317121 號令修正公布第 34、66、83 條條文
第 34 條 高等法院置法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試署法官 ,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 高等法院法官繼續服務二年以上,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 等或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司法院因應高等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試署法官或候補法 官至高等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 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高等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 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 之蒐集等事務。 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高等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 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十二條第九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準用之。
第 66 條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特任;主任檢察官,簡任第十四職等;檢察官 ,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其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高等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檢察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 薦任第九職等;繼續服務二年以上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 職等。 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主任檢察官 ,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檢察官,薦任第八職等至 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試署檢察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 九職等;候補檢察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但直轄市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二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 等。 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於高等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準用 之。 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生效。 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於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準 用之;其審查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四年, 不得連任。 總統應於前項規定生效後一個月內,向立法院提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 長人選。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除年度預算案及法律案外,無須至立法院列席備 詢。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因故出缺或無法視事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重新 提出人選,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其任期重行計算四年,不得連任。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命時具司法官身分者,於卸任時,得回任司 法官。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滿前一個月,總統應依第八項規定辦理。
第 83 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 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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