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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 民法818條: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學說對本條之解釋為,分別共有係共有人對共有物為質的區分而非量的區分。換言之即在土地上的每一顆沙(成分),甲乙都有1/2的應有部分權利。所以丙對乙的抵押權為抵押物的1/2的權利,但是對抵押物而言,因為應有部分存在抵押物的每一成分上。 民法868條: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條即是抵押物的不可分。 所以當A地分割時,抵押權仍存在於A地上(即分割後的A1+A2上),但其權利僅有1/2。 A2: 98年修法前,因抵押物不可分,共有物分割後抵押權存在於原共有物之上(即原來的A地範圍),修法後,民法824-1規定,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亦即由前面三種情形時,丙之抵押權得僅設定於分割後乙分配之土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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