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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 民法818条:各共有人,除契约另有约定外,按其应有部分,对于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权。学说对本条之解释为,分别共有系共有人对共有物为质的区分而非量的区分。换言之即在土地上的每一颗沙(成分),甲乙都有1/2的应有部分权利。所以丙对乙的抵押权为抵押物的1/2的权利,但是对抵押物而言,因为应有部分存在抵押物的每一成分上。 民法868条:抵押之不动产如经分割,或让与其一部,或担保一债权之数不动产而以其一让与他人者,其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本条即是抵押物的不可分。 所以当A地分割时,抵押权仍存在于A地上(即分割后的A1+A2上),但其权利仅有1/2。 A2: 98年修法前,因抵押物不可分,共有物分割后抵押权存在于原共有物之上(即原来的A地范围),修法后,民法824-1规定,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权利移存于抵押人或出质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权利人同意分割。二、权利人已参加共有物分割诉讼。三、权利人经共有人告知诉讼而未参加。亦即由前面三种情形时,丙之抵押权得仅设定于分割后乙分配之土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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