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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l651029說的沒錯!
這提在考「共犯脫離」不過這提出的怪怪的
因為此學說是日派的見解本來就有爭議
固然就有兩個答案
甲乙就不用多說一定320未遂

1.不成立準中止,沒有積極防止結果發生
2.日派認為要與共犯之犯意聯絡有「物理力及心理力切斷」才可以脫離共犯之行為
因為丙以告知與甲乙心理共同犯罪已經放棄及無提供物理的協助~故不能依28論罪
所以題目改為丙在家睡覺未赴約,則甲乙犯罪是同丙犯罪(有夠可憐的)

採1.答案A
採2.答案D(因為竊盜罪不罰預備犯、故無罪)



我隨便說說,大家隨便聽聽就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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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50 (by kai709) | 理由: 感謝您詳細的回答問題.



法學討論,本就無一定之答案,相互討論才能截長補短
我是剛踏入的新手,請多多包含^^
獻花 x3 回到頂端 [10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4-05 15: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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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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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TJQAZ 於 2012-04-05 13:29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感覺好像中止犯跟共犯脫離理論結合


不才爬文資料供參考~   http://fjtct.now.cn:7751/article.chinalawinf...asp?articleid=55459
共犯脫離的處理

一、問題的由來

  【設例1】甲男和乙男欲強姦丙女,乙男因為丙女的苦苦哀求決定放棄姦淫,對甲男說“我們走吧”,隨即獨自離去。後甲男單獨強姦了丙女。

  【設例2】A男和B男欲對C女強姦,發現C女正值月經期,B男自認倒霉遂獨自離去。後A男還是強姦了C女。

  【設例3】D、E共謀越獄脫逃,但E因為害怕被抓後受重罰而臨時打消了脫逃念頭,D大罵E“膽小鬼”,獨自越獄逃跑。

  【設例4】F、G欲淩晨4時入室盜竊,要求H為他們放風。H因為鬧鐘故障未能趕往現場望風,後F、G二人盜竊成功。

  【設例5】I、J、K、L四人合謀搶劫銀行。L後來因為擔心“掉腦袋”而沒有前往犯罪現場,其他三人電話向L催問時,L謊稱堵車(說在北京堵車,全世界的人都不會懷疑!)。其實此時L正愜意地與網友喝早茶。I、J、K三人在沒有L參加的情況下成功地搶劫銀行。

  【設例6】M、N共謀傷害O,在實施暴行的過程中,N看被害人很可憐,於是對M說“我們饒了他吧”,並試圖阻止M繼續對O實施暴行。M十分地生氣,兩拳頭就把N打昏,接著繼續對O實施暴行。O受重傷,但事後無法查明重傷是發生在N昏迷之前還是之後。

  刑法理論的通說認為,成立共犯的中止也與單獨犯一樣,不僅要求任意地(即自動地)放棄自己的行為,而且要求有效地制止其他共同犯罪人實行犯罪行為或有效阻止了犯罪結果的發生。按照這種主張,共犯中止的條件可以概括為中止行為的任意性和阻止既遂結果的有效性(以下稱“任意性”和“有效性”)。以此為根據,設例1中乙男雖然中止了自己的姦淫行為但沒有阻止強姦既遂結果的發生,不能成立強姦中止。設例3也同樣,E雖然中止了自己的脫逃行為,但沒有阻止同夥脫逃,不成立脫逃中止。國內有力觀點認為,“在大多數情況下,共同實行犯中一人既遂全體均為既遂。而在個別行為犯情況下,犯罪行為具有不可替代的性質,例如強姦、脫逃等,只有每個人完成了本人的行為才能視為既遂。如果沒有完成本人的行為,即使其他共同犯罪人既遂,也不能認為他是既遂。”該主張還得到了國內個別學者的支持。但是,根據共犯從屬性以及部分實行全部責任的共同正犯歸責原則,共犯中一人既遂時,難以認為其他共犯人還可能成立犯罪中止。設例2中,因為被害人正值月經期而放棄姦淫的情形,是否具有任意性這一問題在國內外刑法理論上存在爭議,本文傾向於否定任意性,這樣B男的行為既不具有任意性也不具有有效性,也難以成立強姦中止。設例4中,H“瀆職”的原因純屬意外(鬧鐘故障),顯然不符合任意性要件,難以成立中止,盜竊既遂結果已經發生,也難以成立盜竊未遂。設例5中,L雖然具有任意性,但沒有阻止犯罪而不具有有效性,也難以成立搶劫中止。設例6中,N雖然具有任意性,但因自己被同夥打昏而未能有效阻止犯罪結果的發生,也難以成立犯罪中止。

  可是,僅因為既遂結果已經發生就一概按照犯罪既遂處理,而完全排除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的可能性,是否符合個人責任原則,是否符合預防犯罪的刑事政策,是否符合行為人只對與自己的行為具有因果性的法益侵害事實承擔責任的因果共犯論和法益侵害說的基本立場?而且,刑法第24條關於犯罪中止的規定,本來是針對單獨犯的規定,在介入他人行為侵害法益的共同犯罪的場合,是否當然適用,或者即便適用,對“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是否應針對共同犯罪的特點作出不同的解讀?再則,部分實行全部責任原則適用的前提是存在共同實行的意思和共同實行的事實,是存在相互利用、相互補充的共犯關係,如果前提並不存在,不適用這一原則是否可能?

  可見,我們需要重新審視共犯的未完成形態問題,重新審視刑法第23條犯罪未遂和第24條犯罪中止的規定是否適用及如何適用於共犯的問題。國外刑法理論針對共同犯罪的特殊性,提出了共犯的脫離這一概念,以解決上述困惑。一般認為,所謂共犯的脫離,是指在犯罪既遂之前,部分共犯人停止自己的行為,若因此切斷了與隨後其他共犯人的行為及其結果的因果關係,則在其他共犯人承擔既遂(或未遂)責任的情況下,脫離人僅對脫離前的行為及其結果負責,而不對脫離後的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對脫離人在未遂的限度內(在基於自己的意思的場合,承擔中止犯的責任)承擔共犯的罪責的這樣一種情形。

  二、共犯的脫離不同於共犯的中止

  的確,對於共犯人積極阻止犯罪結果的發生的情形,容易想到的是適用犯罪中止的規定。事實上,刑法理論曾經也是作為可否適用中止的問題加以討論的。如前所述,國內有學者在部分共犯人放棄姦淫行為的問題上,也是主張作為中止處理的。國內還有學者認為,國外刑法理論提出共犯的脫離這一概念是為了彌補其刑法典欠缺預備中止的規定的缺陷而提出的,由於我國刑法中犯罪中止的規定既包括著手後的中止也包括著手前的中止(預備中止),所以著手前的脫離在我國沒有必要承認。另外,我國有不少學者雖承認共犯的脫離這一概念,但強調成立共犯的脫離需要行為人“基於己意中止犯罪”,需要“為切斷自己與其他共犯之間的關係,防止其他共犯繼續實施犯罪以及既遂結果的發生而積極真摯的努力”,而這些恰是對中止犯成立的要求。國內上述學者把共犯的脫離看作“中止救濟之策”的主張其實是受日本學者大塚仁的學說影響所致。大塚仁認為,在行為人為阻止他人犯罪的完成做了認真的努力但還是達到既遂的場合(中止犯的不奏效),若是論以既遂犯的責任,則顯得過於苛酷,若是作為中止犯處罰,因己發生既遂結果而不符合日本刑法第43條但書中中止未遂的規定,因而只能比照障礙未遂的規定在量刑上予以任意減輕(障礙未遂是任意減輕,而中止犯是必要減輕),這可謂作為“中止救濟之策”的“準障礙未遂說”。但如後所述,該主張如今在日本幾乎沒有支持者,根本原因在於,其將共犯的脫離與共犯的中止混為一談。

  共犯的脫離不同於共犯的中止的地方在於:一是在日本刑法中,中止犯的規定僅限於著手後的情形,而脫離通常認為包括著手前的脫離和著手後的脫離兩種情形;而且,即便日本刑法理論通常認為預備階段的中止也能準用中止犯的規定,預備階段的中止與共犯的脫離也不完全重合,如在預備階段非任意地中止行為,以及雖然任意地中止行為,但其他共犯人還是著手實行了的場合,都難以適用預備中止,這在我國也是如此,而這正是共犯脫離施展的舞臺。

  二是盡管有學者認為著手後的脫離與中止存在部分重合,但事實上,因為成立中止的前提是沒有發生既遂結果,而共犯脫離成立的前提(指著手後的脫離),恰恰必須是已經發生了既遂結果,所以著手後的脫離與共犯的中止也是相互排斥的。可以這樣說,在符合任意性和有效性的中止犯成立條件時,只有成立中止犯的餘地,而在發生既遂結果即不具有有效性時,沒有成立中止犯的餘地,卻正是共犯脫離適用的空間。如前述設例1~6,均有成立共犯的脫離的可能。

  三是中止犯以任意性為要件,而共犯的脫離無需這一要件。如後所述,只要客觀上切斷了與其他共犯人行為及其結果之前的因果關係,就有成立共犯脫離的可能。如設例2和4中,行為人中止犯罪不具有任意性,但與其他共犯人實施的強姦、盜竊行為及其既遂結果之間不具有因果性,故可能成立共犯的脫離。

  四是德國刑法第24條規定,成立中止犯不以中止行為與犯罪結果的不發生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為要件,只要行為人主動努力阻止犯罪的,就不應受罰,加之成立中止犯要求具有任意性,這使得人們容易想到,成立中止犯需要行為人為阻止犯罪的完成做出真摯的努力,即便最終犯罪結果還是發生了,對這種“做出真摯的努力”的上好表現,也應予以獎賞,尤其是在中止犯減免處罰根據上主張責任減少說的論者更是“不忍心”不予以獎勵。但是,不管在中止犯減免處罰根據上堅持違法性減少說、有責性減少說,還是刑事政策說,抑或折中說,從因果共犯論立場看,共犯的處罰根據在於行為與法益侵害結果之間的因果性,因此,違法性減少是首先要考慮的。這樣,即便行為人為阻止犯罪做出了真摯的努力,若最終沒有消除因果性,則仍然不能享受共犯脫離的“待遇”。例如,行為人提供他人殺人用的槍支後幡然醒悟,拼死奪回槍支,但反而被當場擊斷四肢。後來他人還是用這把槍支實施了殺人行為。行為人雖基於悔意拼死奪回所提供的殺人工具,但最終並未切斷其行為與犯罪結果之間的因果性,所以即便行為人的“事跡”可圈可點,但“遺憾”的是仍不能成立共犯的脫離。

  盡管理論上有觀點認為成立共犯的脫離要求脫離人向其他共犯人明確表達脫離的意思,並且要求對方“認識”、“了解”、“了承”、“諒承”、“認可”、“接受”其脫離的意思,並且要求行為人為阻止犯罪的完成做出真摯的努力,但這些都只是現象,究其實質還是要求有證據表明行為人切斷了脫離前的行為與脫離後其他共犯人行為及其結果的因果性。即便行為人沒有明確表示脫離的意思,但若是對方感受到了行為人的脫離意思,也能認定脫離的成立;即便提供工具者向對方表示了脫離的意思,若沒有收回工具,工具最終被用於犯罪,甚至雖收回了原始的鑰匙,但對方用配置的鑰匙完成盜竊犯罪的,也難以認定共犯脫離的成立;脫離者若不是一般的成員,而是共犯人中的首謀者,即便脫離者明確告知其嘍 們“我不想幹了”,但鑒於其在共謀關係形成中的指導性或者說領導性作用,對其他成員具有強烈的心理影響力,若不能除去這種強烈的心理影響力,也難以認定共犯脫離的成立。

  綜上,共犯的脫離與共犯的中止是不同的兩個問題,有各自的“勢力範圍”。問題是,我國刑法沒有就共犯的未完成形態專門做出規定,日本也沒有規定,德國雖然對共犯中止的問題做出了規定,但這種規定並非針對共犯脫離,而是規定中止行為與犯罪完成與不完成之間不需要因果關係,而只要行為人主動努力阻止行為完成即應不予處罰,因而,如何在現行法框架內解決共犯脫離的問題,也就是說處理共犯脫離的根據何在,值得檢討。

  三、處理共犯脫離的根據

  國外刑法基本上未就共犯脫離的處理做出明文規定,而是留待刑法理論解決。在日本主要有四種代表性學說。

  (一)意思聯絡欠缺說

  日本學者井上正治認為,共同加功的意思,具有將各共犯人的行為納入共犯全體的意義,各共犯人相互如同手足共同實現違法行為,因此,共同加功的意思或者意思聯絡是共同正犯行為性的重要因素,即便是在犯罪實行過程中,若欠缺意思聯絡,以後各個人的行為也還是不應作為全體行為進行評價,考慮到行為人為阻止結果發生做出的真摯努力,應該適用中止未遂的規定處理。

  上述主張存在疑問:雖然從犯罪共同說看來意思聯絡是共同正犯的要件,但行為共同說並不把意思聯絡看成是不可缺少的要件;為阻止結果發生做出真摯的努力與否,本是中止犯成立與否的問題,顯然該說將脫離的問題和中止犯的問題混淆起來了;是否應對他人的行為及其結果承擔責任,應是客觀上因果性有無的問題,與意思聯絡的有無沒有關係,若存在因果關係,即便欠缺意思聯絡,也有可能作為單獨犯處罰,但事實上,在成立共犯脫離的場合,直接作為未遂或者中止犯處罰,而沒有另外處罰的餘地。

  (二)準障礙未遂說

  此說為日本學者大塚仁所主張,也可直接稱為大塚說,該說得到了佐久間修的支持。此說認為,既然中止犯是關於未遂的規定,所以在共同正犯既遂的場合,沒有中止犯成立的餘地,這是不能撼動的前提;但是,若行為人為從共犯關係中脫離做出了真摯的努力,即便最後中止行為(防止結果發生)以失敗而告終,在遮斷了脫離前的行為的影響力的場合,考慮到主動放棄共同實行行為,應當準障礙未遂處理,這樣即便與成立中止犯時量刑上必要減免的處遇相比較,也得到了很好的調和,即雖比既遂輕但比中止重。

  上述主張同樣存在疑問:一是大塚說認為既然行為人基於共犯關係實施了實行行為,根據部分實行全部責任原則,脫離者脫離前的行為和犯罪結果之間的因果性就不能否定,所以沒有作為預備罪或者未遂犯考慮的餘地,但是,部分實行全部責任原則的適用限於共犯關係成立的情形,意味著共同正犯基於共同實行意思相互利用、補充實行犯罪,既然部分共犯人表明了脫離的意思,其他共犯人也予以認可,原有的共犯關係就已經解除,不再存在適用部分實行全部責任的基礎,故即便在其他共犯既遂的場合,也還是有適用中止或未遂的餘地,而不是只能準障礙未遂處理。二是大塚說將共犯的脫離與共犯的中止兩個不同的問題混為一談。在遮斷了脫離前的行為的影響力,切斷了共犯行為和結果之間因果關係的場合,正是通說上所討論的共犯脫離的問題,與此相反,在中止行為不奏效,沒有切斷共犯行為和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的場合,單單從行為人為防止結果的發生做出了努力來看,已不再是共犯脫離的問題,而是中止犯成立與否的問題,顯然該說沒有將兩者明確加以區別。三是即使發生了既遂的結果,若遮斷了因果關係,就是未遂,既然是未遂,就有考慮中止犯成立與否的餘地,從行為人為從共犯關係中脫離做出了真摯的努力這點看,不作為中止犯處理,而作為障礙未遂對待,也是存在疑問的;在防止結果發生失敗而又沒有遮斷因果性的場合,本來的結論無論是未遂還是中止都沒有成立的餘地。四是大塚說只是說明了共同正犯脫離的情形,而現在通說認為共犯的脫離還包括著手前的脫離,這也是該說的不足。五是該說沒有抓住共犯脫離的本質。應該說,否定共犯人的責任只應從否定行為與結果的因果性上考慮,學者們在批判大塚說的基礎上,隨著因果共犯論成為通說,逐漸轉向從因果性上解決共犯脫離的問題。

  (三)共犯關係脫離說

  該說由日本學者大谷實所提倡,認為在共同關係的場合,部分共犯人向其他共犯人表明脫離的意思,其他共犯者對此表示認可,即便繼續完成犯罪,也是除脫離者之外的其他共犯人在成立新的共犯關係或犯意基礎上實施的,應該認為包括脫離者在內的原有共犯關係的影響力已經消除,從這個意義上講主張因果關係遮斷的主張是合理的。但是,對於共犯脫離的成立重要的是,因脫離而解除脫離前的共犯關係,以後成立的是新的共犯關係或者說形成了新的犯意,從這個意義上講重視物理、心理的因果性立場未必妥當,因為作為因果性問題處理,實際上認定脫離的成立會非常地困難。

  本文認為,大谷實認為只要能肯定從原有的共犯關係中脫離,其他共犯人因此形成了新的共犯關係或者產生了新的犯意,在此基礎上實施的行為和結果不應歸責於脫離者,應該說基本上是妥當。但是,在否定因果關係遮斷論這一點上未必妥當。因為肯定共犯關係脫離的根據也只能從脫離行為是否切斷了與其他共犯人行為及其結果的因果性上判斷,若不能否定因果性的存在,也就難以肯定共犯關係的脫離,二者係一體兩面,並非相互排斥的關係。如果認為堅持因果關係遮斷論在實踐中難以肯定共犯脫離的話,則堅持所謂的共犯關係脫離說也不會是另外一種局面。

  (四)因果關係遮斷說

  因果關係遮斷說為日本學者平野龍一所提倡,得到了日本大多數學者的支持,如今已經成為日本的通說。

  平野龍一指出,共犯在中途脫離的場合,必須和中止區別開來。脫離分為著手前的脫離和著手後的脫離。首先,在正犯著手前,教唆者企圖說服被教唆者中止犯罪,而被教唆者不予接受仍然實施犯罪的場合,教唆者沒有防止由教唆所引起的結果,所以無法適用中止犯的規定。但是,如果教唆者消除了教唆的效果,而被教唆者基於自己的意思決心將犯罪進行到底的,仍然可以認為教唆行為和被教唆者的犯罪實行之間沒有因果關係,教唆者不應作為教唆犯承擔罪責。其次,正犯基於被教唆著手實行犯罪後,或者共同正犯者一起著手實行犯罪後,若教唆犯或者部分正犯只是單方脫離的,對隨後其他共犯實施的行為還是應承擔責任,但若是因為一方的說服使得對方一度中止犯罪後,對方又基於自己的意思繼續實施犯罪的,脫離者對於脫離前的行為承擔中止犯的責任,不對脫離後的行為承擔責任。這些場合,是因為脫離者的行為與其他共犯人的實行行為不具有因果關係而不承擔責任。

  日本學者山口厚認為,從作為共犯處罰根據的因果共犯論(惹起說)立場出發,共犯對與自己的共犯行為(教唆行為、幫助行為以及共同正犯行為)欠缺因果關係的該當構成要件的事實不承擔共犯責任。因此,即使實施了共犯行為,如果後來除去了犯罪促進效果,使與隨後的該當構成要件的事實間不存在因果關係,行為人被認為從原有的共犯關係中脫離或者解消,之後,正犯或者其他共犯人所引起的該當構成要件的事實,脫離者不承擔作為共犯的責任,這種切斷了共犯因果關係(物理的因果性以及心理的因果性)的現象,就是刑法理論上的共犯關係的脫離或者共犯關係的解消。在肯定共犯關係脫離的場合,若是發生在正犯或者其他共犯人著手實行犯罪前,除可能承擔預備罪責任外,不產生刑事責任,在著手實行後既遂前脫離的,脫離者在未遂的限度內承擔共犯的罪責(基於自己的意思脫離的,成立中止犯)

  上述從因果共犯論立場出發,認為在行為人遮斷或切斷與其他共犯人行為及其結果的因果關係時成立共犯脫離的主張,得到了日本學者西田典之、前田雅英、淺田和茂、川端博、曾根威彥、井田良、中山研一等的支持,從而成為處理共犯脫離問題上的通說。

  本文認為,從法益保護主義立場出發,共犯處罰的根據只能是侵害法益;狹義共犯(教唆犯和幫助犯)的處罰根據是通過介入正犯的行為間接地侵害法益,共同正犯是共同侵害法益,這是因果共犯論的立場,如今已經成為日本、德國的通說。既然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和共同正犯)受處罰的根據在於侵害了法益,或者說與該當構成要件的法益侵害事實之間具有因果性,那么,否定共犯的可罰性也應從否定共犯行為與法益侵害結果(包括威脅法益)之間的因果性著手,如果行為人的脫離行為(作為和不作為)遮斷或切斷了與其他共犯人實施的行為及其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脫離人就只對脫離前的行為和結果負責,對於脫離後不具有因果關係的其他共犯人的行為及其結果不應承擔責任,僅在未遂的限度內承擔責任,若脫離行為具有任意性,成立中止犯。

  我國共犯脫離的根據只能是刑法第23、24條犯罪未遂、中止的規定。通常認為犯罪未遂和中止的規定主要是針對單獨犯的規定,這也正是人們常常以單獨犯的標準去判斷共犯未遂與中止的原由。可是,從條文上看,犯罪未遂與中止的規定並未排除共犯的適用。另外,若是不假思索地用單獨犯的標準去判斷共犯的未遂與中止,結論也未必可靠,如通常認為既然已經發生了既遂的結果,何談未遂和中止呢?但是,無論共犯還是單獨犯,每個人賴以承擔責任的行為和結果均是從規範評價上能夠歸責於自己的行為與結果。例如,刑法第23條犯罪未遂中“未得逞”,就是從行為人本人角度看的未得逞,其他共犯人的“得逞”,對於行為人來說可能還是“未得逞”。同樣,即便其他共犯人沒有中止犯罪而繼續實施乃至完成犯罪,但對中止行為人來說,仍然可能評價為“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正如日本學者川端博所言,“脫離的共同正犯人作為單獨犯來看,如果否定了與其他共犯人所引起的現實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則對脫離者來說就應評價為‘結果未發生’。換言之,這可謂事實上的結果發生的‘相對化’和共犯人的罪責的個別化,因而作為中止未遂對待具有正當性,也是對‘部分實行全部責任’原則的修正。”因而,即便發生了既遂結果,因為每個人只對與自己行為具有因果性的結果負責,對於脫離人來說仍可能被評價為沒有發生結果,沒有既遂,在不具有任意性的場合成立未遂,具有任意性的場合,成立犯罪中止。質言之,只要我們轉換視角,不用單獨犯的標準去判斷,就不難接受共犯脫離理論所得出的結論。

  四、共犯脫離成立的要件

  國外刑法理論主要從具體判例入手分析共犯脫離成立的條件,筆者擬從以下幾方面結合具體判例和設例探討共犯脫離成立的條件。

  (一)脫離行為是否需要任意性?是否需要為阻止犯罪的發生做出真摯的努力?

  國內有學者認為,“在共犯脫離的情形中,只要行為人基於己意中止共同犯罪,客觀上脫離了共犯關係,即使其他共犯仍完成了犯罪,也應當對其以中止犯論處,依法對脫離者給予減輕或免除處罰。”還有學者認為,“共犯關係脫離,是指具有共犯關係的共犯人停止自己的行為,斷絕自身行為與其他共犯所造成的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並為阻止犯罪的實現做出了真摯努力的犯罪形態。”不過,也有學者認為,“任意性的有無並不是判斷脫離成立與否的決定性因素,但如沒有任意性,則絕無成立中止未遂之可能。……脫離並不以‘真摯的努力’為必要條件,而且,即便付出了‘真摯的努力’,只要未能解消既存的共犯關係,仍然不能成立共犯的脫離。”有學者亦持此態度。從前述日本學者的論述可以看出,成立共犯的脫離無須任意性,若行為人具有任意性,則是進一步成立中止犯的問題。

  本文認為,是否遮斷了因果關係應該是一個客觀判斷的問題,行為人是否具有任意性,不影響因果關係是否切斷的判斷。在設例4中,答應為他人盜竊望風的行為人因為鬧鐘故障而未能前去望風,盡管行為人的脫離行為不具有任意性,而是意志以外的原因導致的,但客觀上無疑切斷了與盜竊既遂結果之間的因果性。相反,即便具有任意性,若事實上並未切斷因果關係,也照樣不能成立共犯的脫離。例如,甲、乙二人共同將被害人捆綁起來後,欲行強姦,乙因為被害人哀怨的眼神而決定放棄姦淫,並勸阻甲實施姦淫,但被甲當場打昏。脫離人乙雖具有任意性,但由於並未切斷先前的共同捆綁行為與隨後發生的姦淫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仍然難以成立有效的脫離。

  (二)是否需要脫離的意思表示及是否需要對方接受脫離的意思?

  英國1975年發生了一個著名的案件:X、Y、Z三人侵入老婦人A家搶劫,三人對A實施暴力並很快制服了A。X用攜帶的刀子切斷了電話線後將刀遞給Z。這時,老婦人A的鄰居B突然出現,X大吃一驚,大喊一聲“趕緊逃”,就與Y一起跳出了窗戶,當Z也準備奪路而逃時,發現門上鎖,而B已衝將過來,Z毫無猶豫地用X剛才遞給他的刀子向B捅了一刀致B當場斃命。一審判決X也承擔謀殺罪的責任。本案的爭議在於:X從犯罪現場撤離後是否還應對由Z導致B死亡的結果承擔責任?二審法院認為,僅僅是吆喝一聲“趕緊逃”隨即就自顧自地從窗戶跳出,還難以認為構成有效的脫離,若成立有效的脫離還需要有表示撤回或後悔的言行,故駁回上訴,維持原判。顯然,判旨是認為,僅有放棄犯行的意思還不夠,還必須將放棄犯行的意思在適當的時期明確地傳達給其他共犯人。

  日本也有一個著名的判例:A、B對C實施暴行傷害,在C不再抵抗之時,A對B說“我回去了”,便獨自離開現場。A走後,被害人C爬起來“負隅頑抗”,這讓仍在現場的B十分地生氣,於是將C暴打致死。事後不能查明C的致命傷是發生在A離開之前還是之後。日本最高法院認為,“對照上述事實可以發現,在A離開現場之時,B對C繼續實施暴行的危險並未完全消除。盡管如此,A並沒有採取特別的措施予以防止,而是離開現場任由事態的發展,因而不能說A與B當初的共犯關係已經解消,應認為B其後的暴行也是基於上述共謀,這一結論是妥當的,”進而判定A構成傷害致死的共同正犯。

  本文認為,是否向對方傳達脫離的意思,對方是否了解,是否接受和認可,這些都不是本質性的東西,本質在於是否由此切斷了因果性。在設例5中,行為人L並沒有向同夥明確表達脫離的意思,而是謊稱路上堵車,由於L並非首謀者,其不能趕到現場這一事實本身,就能切斷與其同夥間的心理上的聯係和犯罪結果上的物理的因果性。所以,L的行為依然能夠成立共犯的脫離,且具有任意性,進而成立中止犯。

  (三)是否必須採取一定的措施阻止其他共犯人實施犯罪和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或者說,脫離人是否有阻止同夥繼續實施犯罪的義務?

  理論上有觀點認為,阻止犯罪只是成立共犯脫離的充分條件,並非必要條件,成立共犯脫離的關鍵是是消除脫離前行為對隨後其他共犯人行為的影響力,而且這樣就足夠。但也有學說認為,成立共犯的脫離要求行為人採取措施防止結果的發生,必要時通知被害人或者警察以阻止犯罪。

  日本有個著名的900日元案:X與Y一起到A宅搶劫,被害人A可憐兮兮地對X、Y說,我家那位是窮教員,家中除7000日元公款外,就剩900日元了,X當即表示公款我們不能要,對Y說“我們走吧”,便獨自走出房間。大約3分鐘後Y也走出來,對X說:“你這種菩薩心腸成不了事情,我把900日元拿來了。”對此,日本最高法院判定X構成強盜(即搶劫)既遂的共同正犯。判旨顯然是認為,X僅中止自己的犯行還不夠,還負有阻止同夥繼續實施犯罪的義務。

  本文認為,根據個人責任原則,每個人只對自己的行為負責,並不負有阻止他人犯罪的義務,盡管脫離人曾與他人形成共犯關係,但只要脫離行為切斷了與其他共犯人行為及其結果之間的因果聯係,不應因沒有阻止他人犯罪而承擔責任。換言之,只要切斷了因果聯係,這時脫離人與原來其他共犯人之間的關係就與普通人之間的關係無異,由於法律並不要求一般性的阻止犯罪的義務,所以脫離人也不負有阻止犯罪的義務。當然,在不阻止其他共犯人繼續實施犯罪就不足以切斷行為的因果性,如首謀者或教唆犯在勸阻無效或者提供工具的幫助犯在收回工具無效的情況下,通常就有必要採取通知被害人或者警察的方式以阻止犯罪,否則難以切斷與其他共犯人繼續實施犯罪之間的因果性。總之,不應一般性地科與脫離人阻止犯罪的義務,否則就是將單獨犯中止犯的成立標準適用於共犯脫離的判斷,對脫離人是過於苛刻的要求。

  設例1中,乙男脫離以前的行為對隨後甲男實施的姦淫行為不具有因果性,故乙男消極離去的行為成立共犯的脫離,作為犯罪中止處理。

  設例2中,與設例1一樣,B男脫離前的行為與A男隨後實施的姦淫行為沒有因果關係,B男的行為成立共犯的脫離,但由於不具有任意性,只能作為未遂犯處罰。

  設例3中,E的脫離行為切斷了與D脫逃行為的因果關係,成立共犯的脫離,加之具有任意性,作為中止犯處理。

  設例6中,N中止對被害人的暴行,並勸阻M也停止暴行,盡管未能阻止M繼續實施暴行,但N停止自己的行為本身就切斷了與M的繼續實施的暴行之間的因果性,不應對脫離之後的行為承擔責任。盡管N對脫離前的行為與M成立共同正犯,應該適用部分實行全部責任原則,但不能排除重傷結果發生在脫離之後M單獨行為導致的可能性,所以,只能讓M單獨承擔故意傷害重傷的責任,N成立故意傷害的中止犯,若脫離前是否發生輕傷也不能查明,應按照刑法第24條“對於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處理。

  五、結語

  共犯人中途從共犯關係中退出,並積極阻止他人繼續實施犯罪,但結果還是發生的,容易想到的就是作為共犯的中止處理。但是,既然已經發生了結果,還是作為中止犯處理似乎與中止犯的規定不符。其實,不能生硬地將單獨犯成立中止、未遂的標準套用到共犯相關問題的處理上。共犯之間並非連帶責任,行為人仍然是在對自己的行為及其結果負責。若行為人的脫離行為切斷了與其他共犯人隨後實施的行為及其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根據因果共犯論,行為人不應對與自己行為沒有因果性的犯罪事實承擔責任,所以,在共犯中,即便發生了既遂的結果,部分共犯人仍有成立未遂或中止的餘地。這在理論上稱為共犯的脫離。成立共犯脫離的唯一條件就是脫離行為切斷了與其他共犯人的行為及其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成立共犯脫離後,脫離人只對脫離前的行為和結果負責,對脫離後的行為及其結果承擔未遂或者中止犯的責任。


字體顏色不好選~ 大家將就看~


[ 此文章被TJQAZ在2012-04-06 13:37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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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告訴你們~~~~刑法已經在95年7月1日修法了!難道你們不知道嗎? 表情

修法後的共同正犯,必須是【著手實行】之後使算入共同正犯(25條翻一下)~~~~所以新法將陰謀、預備階段排斥成立【共同正犯】!

所以丙著手了嗎?連翻牆都還沒著手,如何論竊盜未遂的共同正犯?所以丙連共同正犯都未成立~~~幹嘛還論【共犯脫離關係說~~~~~這種學說還是為因應舊法而設立的!】所以本題就新法的解答為D、舊法為A、(舊法+學說)為D!

尤其是TJQAZ~~~~我不知道你推一坨文章是幹嘛????簡單幾句話解釋不就得了! 表情 表情 表情 表情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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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本爐主出馬啦 於 2012-04-06 22:02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回應TJQAZ、qqmanko.............還有討論【共犯脫離關係】人:
我想告訴你們~~~~刑法已經在95年7月1日修法了!難道你們不知道嗎? 表情

修法後的共同正犯,必須是【著手實行】之後使算入共同正犯(25條翻一下)~~~~所以新法將陰謀、預備階段排斥成立【共同正犯】!

所以丙著手了嗎?連翻牆都還沒著手,如何論竊盜未遂的共同正犯?所以丙連共同正犯都未成立~~~幹嘛還論【共犯脫離關係說~~~~~這種學說還是為因應舊法而設立的!】所以本題就新法的解答為D、舊法為A、(舊法+學說)為D!

尤其是TJQAZ~~~~我不知道你推一坨文章是幹嘛????簡單幾句話解釋不就得了! 表情 表情 表情 表情 表情

第一、貼文是給想知道共犯脫離理論的人看的~~ 不是給你看得~~   永遠的"爐主"。   你看文的功力一直都很差~~
第二、此題你解有修法著手的觀點~~ 這小白都知道的事~~   你好像認為這是有多重要~的暗器~ 還有後續的見解簡直是廢話,又錯一堆,還新法解答???看文要看全部在回~~ 枉費你每天上線看文~~   看了半天~貼出這種~??
不才解答在1樓~如下
下面是引用 TJQAZ 於 2012-03-23 01:49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這一題解答是舊的~~~   刑法第321有修法~其中侵入住宅就算加重竊盜
所以上述沒有一個是對的
至於丙算不算結夥(3人以上)?? 不算
算不算中止犯??   不算,沒有積極防果致使他人放棄行為。
但算共謀共同正犯~
所以這題解答都是錯的~
該睡了~~傷身~

難道你不知加重竊盜的修法嗎??   雖然或許不才解法有錯~~   但至少有挑明講加重竊盜已修法,答案都是錯的~
以這樣的超自我觀念~   算你贏~~

PS. 麻煩下次回文不要在帶上不才的ID~~ 感謝~   直接PO你個人的見解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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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爐主~
先跟你說聲抱歉了~
可能是不才與你成見已深~ 所以討論會上火~ 所以才跟你說抱歉~
不才去潛水~ 修身養性~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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