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lai0913 於 2012-02-21 12:39 發表的 :
若成立185-3之重傷罪,那與修法前好像有不同
大大,我回應成立185-3之重傷罪是你前篇文的內容,如下:
下面是引用 lai0913 於 2012-02-20 21:07 發表的 :
那問題來了
1).乙如果早點送到醫院,乙就不會死
甲因酒醉駕車先將乙撞成重傷,後因不予救助而致乙死亡
那甲應成立185-3之重傷還是致死呢?
你上面這段依我理解是 甲酒駕將人撞成重傷,後不與救助致乙死亡,那甲應成立185-3之重傷或死亡(就是第二項的新法)
所以個人認為甲成立酒駕之重傷、過失重傷--->酒駕之重傷
不論述為酒駕致死,乃因文中提及(後不予救助致乙死亡),其牽涉1.語意不明-->罪疑為輕 2.明確性原則 3.行為數之評斷..等。
如依大大最近所言:
下面是引用 lai0913 於 2012-02-20 21:07 發表的 :
如依本題,修法前
甲應成立185-3與過失致死之想像競合而非和過失重傷罪,
再與(185-4及294競合)數罪併罰
是這樣子吧!
大大已認定甲酒駕致乙死,依修法前應是甲應成立185-3與過失致死之想像競合再與(185-4及294競合)數罪併罰,此前提尚須包含乙已無救助實益,否則尚有271(15)。
下面是引用 lai0913 於 2012-02-20 21:07 發表的 :
我不懂的部分,
1.如果185-3論致重傷,那與修法前的判斷不同
2.如果185-3論致死,那294又論致死,那有無雙重評價的問題
3.如果成立185-3之致死和294之致死數罪併罰,那麼又會產生
甲如果一次就撞死乙逃逸會比撞成重傷後逃逸致死還來的重哦!
說實話,修法理由我沒看過!!只知是要加重處罰(源起消防隊員執行公務遭酒駕撞斷腿)
就小弟看法:
1.185-3之重傷,與修法前判斷並無不同,只不過刑責加重,一各是(修前)(185-3+過失重傷)--->輕到不行 一各是(修後))(185-3之重傷+過失重傷)--->刑度差粉多,還可由檢方依再犯情形,直接求處重刑。
2.為什麼會有雙重評價(雙重評價不是常在罪數競合排除),這題沒有雙重問題 是3
3.這是量刑的範圍 立法者的聰明才智啊~~ 呵呵
那大大怎麼不問????
第二百七十四條(母殺嬰兒罪)
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四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這是叫人要直接殺小嬰兒,不要遺棄致死嗎??
這存在更久~~大大不要想太多~~
頭髮會白~~ 算命師、地理師不適合你~~~呵呵~
一起等待周五的布袋戲吧 天競鏖鋒15.16
(台)這甲實在~~ 呵呵~
還有大大已知的 PO文只會覺得冷(比寒流還冷~的冷清) 呵呵~
以上來亂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