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lai0913 于 2012-02-21 12:39 发表的 :
若成立185-3之重伤罪,那与修法前好像有不同
大大,我回应成立185-3之重伤罪是你前篇文的内容,如下:
下面是引用 lai0913 于 2012-02-20 21:07 发表的 :
那问题来了
1).乙如果早点送到医院,乙就不会死
甲因酒醉驾车先将乙撞成重伤,后因不予救助而致乙死亡
那甲应成立185-3之重伤还是致死呢?
你上面这段依我理解是 甲酒驾将人撞成重伤,后不与救助致乙死亡,那甲应成立185-3之重伤或死亡(就是第二项的新法)
所以个人认为甲成立酒驾之重伤、过失重伤--->酒驾之重伤
不论述为酒驾致死,乃因文中提及(后不予救助致乙死亡),其牵涉1.语意不明-->罪疑为轻 2.明确性原则 3.行为数之评断..等。
如依大大最近所言:
下面是引用 lai0913 于 2012-02-20 21:07 发表的 :
如依本题,修法前
甲应成立185-3与过失致死之想像竞合而非和过失重伤罪,
再与(185-4及294竞合)数罪并罚
是这样子吧!
大大已认定甲酒驾致乙死,依修法前应是甲应成立185-3与过失致死之想像竞合再与(185-4及294竞合)数罪并罚,此前提尚须包含乙已无救助实益,否则尚有271(15)。
下面是引用 lai0913 于 2012-02-20 21:07 发表的 :
我不懂的部分,
1.如果185-3论致重伤,那与修法前的判断不同
2.如果185-3论致死,那294又论致死,那有无双重评价的问题
3.如果成立185-3之致死和294之致死数罪并罚,那么又会产生
甲如果一次就撞死乙逃逸会比撞成重伤后逃逸致死还来的重哦!
说实话,修法理由我没看过!!只知是要加重处罚(源起消防队员执行公务遭酒驾撞断腿)
就小弟看法:
1.185-3之重伤,与修法前判断并无不同,只不过刑责加重,一各是(修前)(185-3+过失重伤)--->轻到不行 一各是(修后))(185-3之重伤+过失重伤)--->刑度差粉多,还可由检方依再犯情形,直接求处重刑。
2.为什么会有双重评价(双重评价不是常在罪数竞合排除),这题没有双重问题 是3
3.这是量刑的范围 立法者的聪明才智啊~~ 呵呵
那大大怎么不问????
第二百七十四条(母杀婴儿罪)
母于生产时或甫生产后,杀其子女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四条(违背义务之遗弃罪)
对于无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约应扶助、养育或保护,而遗弃之,或不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养育或保护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是叫人要直接杀小婴儿,不要遗弃致死吗??
这存在更久~~大大不要想太多~~
头发会白~~ 算命师、地理师不适合你~~~呵呵~
一起等待周五的布袋戏吧 天竞鏖锋15.16
(台)这甲实在~~ 呵呵~
还有大大已知的 PO文只会觉得冷(比寒流还冷~的冷清) 呵呵~
以上来乱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