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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terlin2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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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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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權利受侵害之題目,如何寫解答?
民法

權利受侵害,其主張,如何寫解答?

Ex1.甲姓名被不當使用,造成名譽受損,如何主張。

其解答寫法,順序如下,是否正確?(1)侵權行為認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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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IANA保留地址 | Posted:2011-02-20 12:32 |
KOEI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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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1.甲姓名被不當使用,造成名譽受損,如何主張。

小弟拙見:
(一)不作為請求權
   1.因為已受侵害,故依§19 請求除去之
   2.討論§19要件
      (1)姓名權受侵害  (2)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3)以比例原則衡量法益
(二)損害賠償請求權
   1.財產上損害賠償:§184i前段-->原則§213 例外§214、215
   2.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爭點,並陳
       (1)甲說:對照§18ii之損害賠償係指財產上之賠償,故§19所列之損害賠償亦同
       (2)乙說:§19規定之損害賠償為非財產上之賠償(慰撫金),否則將失其規範之意義
       (3)管見以為,建議採乙說

疑問: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解答是否一定要先提及(因第19條已針對性名權受侵害直接規定)
你的疑問應該就是爭點,如採甲說,§19即與§184i前段所請求之損害賠償同,主張其一即可(新訴訟標的理論)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1-02-25 19:06 |
peterlin2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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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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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謝KOEI004熱心回覆,受益良多。

個人初學者,仍有一些疑問,敬請賜教

1.法條要件,由何處得知?
例如上述第19條有3個判斷要件,怎知要用這3個?

2.人格權的是否受侵害,判斷要件是否都涉及下面兩點
(2)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3)以比例原則衡量法益

3.有關...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爭點,並陳....
爭點是否個人針對法條未規範處,自由發揮,還是有明確討論爭點才可以討論?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11-03-04 23:40 |
KOEI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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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要件: 老師教的,法條看不出來,坊間參考書應找得到
2.舉例來說:某甲未經林志玲同意將相片放到自己架設之網站上=>侵害其肖象權
                    但林志玲沒有感到受有損害=>沒因果關係    當然不用討論§18i
3.爭點是考試加分用,若無要求討論,有時間再寫吧.


獻花 x1 回到頂端 [3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1-03-08 17:15 |
peterlin2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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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OEI004:

再請教一個考古題

受監護人甲,赴餐廳乙用餐,事後對乙表明是無行為能力人,契約無效,不必付錢。
乙應對甲如何主張?

我試解如下:

乙對甲主張
1.甲應負恢復原狀或損害賠償:因甲當時知其無效(§113)
2.甲不當得利應返還其利益: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乙受損害(§179)
3.甲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責任:因甲行為時有識別能力(§187,I 前段 )
=======================================
問題:
1.上述是否合理?可以只寫 1,3兩點點?(§113、187,I 前段 )
2.對受監護人主張§179是否正確,還是主張§184?或是其他法條?

謝謝!


獻花 x0 回到頂端 [4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1-03-08 23:22 |
KOEI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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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想法:
  契約部份:113、353(自始主觀不能)
  不當得利:179=>181但書
  侵權行為:甲成立184i後段  法代人187i前段
不當得利跟侵權行為都可以討論

有錯請指教
 


[ 此文章被KOEI004在2011-03-09 23:44重新編輯 ]


獻花 x0 回到頂端 [5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1-03-09 23:22 |
peterlin2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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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i, KOEI004:

契約部份:113、353(自始主觀不能)

Q.自始主觀不能,是否應該為246?

其他部份暫無問題,下次有問題,再煩請解說。感恩!


獻花 x0 回到頂端 [6 樓]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11-03-10 22:15 |
KOEI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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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始主觀不能 353
自始客觀不能 246
        嗣後不能 226

老師教地

互相討論求進步


獻花 x0 回到頂端 [7 樓]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11-03-10 23:21 |
peterlin2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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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OEI004:

自始主觀不能 353

Q.353條文中,出賣人(債權人)是否變成甲受監護人、買受人為餐廳?此與一般甲應為買受人,乙餐廳為出賣人意思,是否不同?


獻花 x0 回到頂端 [8 樓]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11-03-11 21: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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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始主觀不能是用在契約一開始即不能生效 屬於給付不能的一種
學說認為自始主觀不能 不能用246 or 226  應屬權利瑕疵擔保的一種(349)
故請求權基礎採353

本題契約根本不能生效 為給付不能
故無買受人 出賣人之存在

我的理解是如此
當事人無行為能力->法律行為不具備生效要件->契約自始不能生效->自始主觀不能->349->353


獻花 x0 回到頂端 [9 樓]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11-03-13 23: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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