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sudehui 於 2010-05-14 14:52 發表的 :
(A)1.甲不小心撞倒乙,本以為只是跌成輕傷,不料次日乙因內傷嚴重不治,則甲犯(A)過失致死罪(B)傷害致死罪(C)過失傷害致死罪(D)過失傷害過失致死罪
就刑法之罪名而言,「過失致死罪」與「過失傷害致死罪」是否相同?
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致死罪」,其與「傷害致死罪」是否相同?
過失傷害致死與傷害致死,似乎無明文規定,就罪刑法定原則,就表示其罪不成立嗎?
我們從刑法之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來討論。
殺人罪所保護的是生命法益,生命法益的重要性我想不用多說。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除了像執行死刑而殺人、軍人殺敵或正當防衛等阻卻違法性之狀況外,當然要為必要之禁止,所以設了一些類型的保護生命法益罪刑。而你所問的過失致死罪,重點在於如何判斷何謂過失?
過失的定義在於行為時是否有
注意義務之違反,而在我國刑法上一切過失犯皆屬結果犯(也就是行為時沒有盡到注意義務才發生這樣的後果)。所以殺人罪中的過失致死罪就是判斷
侵犯他人生命法益時,是不是故意的(取決於行為人主觀上的判斷),如果不是故意的,是不是其中還有注意義務之違反,有的話就符合過失致死罪。題目答案是A表示那就表示甲不是故意撞倒乙的,但是甲並沒有盡到乙其實有嚴重內傷之注意義務(也就是說在合理、常理範圍內沒有仔細檢查乙之傷情)。
傷害罪的過失犯和殺人罪一樣,取決於當事人
主觀上的決意和是否有
注意義務的違反。但是刑法上有所謂加重結果犯,乃行為人對於故意之行為,而發生過失之加重結果,使之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之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
簡單講就是我是故意傷害他的,但是所造成的傷害卻是比我預期的嚴重,雖然超出我的預期,但這種狀況也並不是真的無法完全預期到的(例如我因為看你的手不順眼,就拿起剪刀刺傷你的手,目的是要傷害你的手而已,但後來結果卻因為失血過多死掉,超出我的預期。但以ㄧ般狀況來講,刺傷手本來就會流不少血,失血過多本來就會死,也不是超出ㄧ般人能預測到的範圍之外)。這時候我就成立了傷害罪的加重結果犯,也就是傷害致死罪。
再詳細一點講,也就是說過失犯屬於結果犯,一定要有產生不法之結果才得以科以刑罰,如果過失犯並未產生不法結果,則不能處以刑罰,未遂犯尚未產生不法結果,僅於故意犯惡性重大罪名才有處罰,
過失犯並不處罰未遂犯。
你會以此類推說,過失傷害致死罪就是傷害致死罪的過失犯,差別在於當事人
主觀上的決意和是否有
注意義務的違反,但是要注意到的是「過失傷害致死罪」只處罰死亡的結果而已,不再以過失傷害之加重結果犯論處。簡單講就是死亡結果當作形成結果犯的構成要件(前面有說過失犯都是結果犯),沒有當作構成加重結果犯要件這一回事。更白一點講,
過失犯沒有後果輕重的問題,只有既遂與否的判斷。所以過失傷害致死罪就等於過失殺人罪,因為他們的結果都是相同的。
重傷罪是另外ㄧ種類型的傷害罪,就像我開頭所說,有ㄧ些保護生命法益的罪刑,那當然就有ㄧ些保護身體法益的罪刑。重傷罪和普通傷害罪差別在於構成要件不同,它不是普通傷害罪的加重類型。刑法第10條第4項屬於「重傷」的定義範圍,其中要注意的是
毀敗、嚴重減損之定義判斷,還有就是
身體或有無健康重大影響之判斷。
重傷致死罪就是重傷罪的加重結果犯,你會懷疑已經重傷了還有加重結果這種東西,實際上當然有,而且重傷罪的加重結果程度不一定要到死亡,重點還是在加重結果犯的判斷要點,也就是在常理下
有預見加重結果的可能性。
附:重傷罪之判例
《 法務 》 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刑法第10條第6款所稱之重傷
/ 2009-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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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7年訴字第786號
案由摘要: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裁判日期:民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96.07.04)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第 3、4、9、14、15、16、22 條(91.07.10)
民法 第 184、192、193、195 條(97.05.23)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0、18 條(97.01.02)
要 旨:犯罪被害補償既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
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所制定,其立法意旨既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
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故於適用犯罪被害保護法時自應針對犯
罪被害之個案情節予以衡量,殆無疑義。又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
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惟所謂重傷,應依刑法認定,所謂毀
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股骨骨
折,經醫治後,須藉扶杖行走,不能跑步或劇烈運動,祇可認為減衰機能
,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
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同條第 4 項第 6款定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且
所謂其他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
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
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所稱之重傷。(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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