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sudehui 于 2010-05-14 14:52 发表的 :
(A)1.甲不小心撞倒乙,本以为只是跌成轻伤,不料次日乙因内伤严重不治,则甲犯(A)过失致死罪(B)伤害致死罪(C)过失伤害致死罪(D)过失伤害过失致死罪
就刑法之罪名而言,「过失致死罪」与「过失伤害致死罪」是否相同?
刑法第278条第2项之「重伤致死罪」,其与「伤害致死罪」是否相同?
过失伤害致死与伤害致死,似乎无明文规定,就罪刑法定原则,就表示其罪不成立吗?
我们从刑法之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来讨论。
杀人罪所保护的是生命法益,生命法益的重要性我想不用多说。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除了像执行死刑而杀人、军人杀敌或正当防卫等阻却违法性之状况外,当然要为必要之禁止,所以设了一些类型的保护生命法益罪刑。而你所问的过失致死罪,重点在于如何判断何谓过失?
过失的定义在于行为时是否有
注意义务之违反,而在我国刑法上一切过失犯皆属结果犯(也就是行为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才发生这样的后果)。所以杀人罪中的过失致死罪就是判断
侵犯他人生命法益时,是不是故意的(取决于行为人主观上的判断),如果不是故意的,是不是其中还有注意义务之违反,有的话就符合过失致死罪。题目答案是A表示那就表示甲不是故意撞倒乙的,但是甲并没有尽到乙其实有严重内伤之注意义务(也就是说在合理、常理范围内没有仔细检查乙之伤情)。
伤害罪的过失犯和杀人罪一样,取决于当事人
主观上的决意和是否有
注意义务的违反。但是刑法上有所谓加重结果犯,乃行为人对于故意之行为,而发生过失之加重结果,使之对加重结果,负刑事责任之谓。因犯罪致发生一定之结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规定者,如行为人不能预见其发生时,不适用之(刑法第17条)。
简单讲就是我是故意伤害他的,但是所造成的伤害却是比我预期的严重,虽然超出我的预期,但这种状况也并不是真的无法完全预期到的(例如我因为看你的手不顺眼,就拿起剪刀刺伤你的手,目的是要伤害你的手而已,但后来结果却因为失血过多死掉,超出我的预期。但以ㄧ般状况来讲,刺伤手本来就会流不少血,失血过多本来就会死,也不是超出ㄧ般人能预测到的范围之外)。这时候我就成立了伤害罪的加重结果犯,也就是伤害致死罪。
再详细一点讲,也就是说过失犯属于结果犯,一定要有产生不法之结果才得以科以刑罚,如果过失犯并未产生不法结果,则不能处以刑罚,未遂犯尚未产生不法结果,仅于故意犯恶性重大罪名才有处罚,
过失犯并不处罚未遂犯。
你会以此类推说,过失伤害致死罪就是伤害致死罪的过失犯,差别在于当事人
主观上的决意和是否有
注意义务的违反,但是要注意到的是「过失伤害致死罪」只处罚死亡的结果而已,不再以过失伤害之加重结果犯论处。简单讲就是死亡结果当作形成结果犯的构成要件(前面有说过失犯都是结果犯),没有当作构成加重结果犯要件这一回事。更白一点讲,
过失犯没有后果轻重的问题,只有既遂与否的判断。所以过失伤害致死罪就等于过失杀人罪,因为他们的结果都是相同的。
重伤罪是另外ㄧ种类型的伤害罪,就像我开头所说,有ㄧ些保护生命法益的罪刑,那当然就有ㄧ些保护身体法益的罪刑。重伤罪和普通伤害罪差别在于构成要件不同,它不是普通伤害罪的加重类型。刑法第10条第4项属于「重伤」的定义范围,其中要注意的是
毁败、严重减损之定义判断,还有就是
身体或有无健康重大影响之判断。
重伤致死罪就是重伤罪的加重结果犯,你会怀疑已经重伤了还有加重结果这种东西,实际上当然有,而且重伤罪的加重结果程度不一定要到死亡,重点还是在加重结果犯的判断要点,也就是在常理下
有预见加重结果的可能性。
附:重伤罪之判例
《 法务 》 伤害虽属不治或难治,如于人之身体或健康无重大影响者,仍非刑法第10条第6款所称之重伤
/ 2009-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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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号:97年诉字第786号
案由摘要:犯罪被害人保护法
裁判日期:民国 97 年 10 月 23 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行政诉讼法 第 98 条(96.07.04)
犯罪被害人保护法 第 3、4、9、14、15、16、22 条(91.07.10)
民法 第 184、192、193、195 条(97.05.23)
中华民国刑法 第 10、18 条(97.01.02)
要 旨:犯罪被害补偿既系为保护因犯罪行为被害而死亡者之遗属或受重伤者,以
保障人民权益,促进社会安全所制定,其立法意旨既系基于社会安全之考
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获得救济,故于适用犯罪被害保护法时自应针对犯
罪被害之个案情节予以衡量,殆无疑义。又因犯罪行为被害而受重伤者,
得向主管机关申请犯罪被害补偿金,
惟所谓重伤,应依刑法认定,所谓毁
败一肢以上之机能,系指一肢以上之机能完全丧失其效用而言,若股骨骨
折,经医治后,须藉扶杖行走,不能跑步或剧烈运动,祇可认为减衰机能
,要与毁败全肢之机能有别;又毁败一肢以上之机能,既设有专款规定,
则伤害四肢之重伤,自以有被毁败之情形为限,同条第 4 项第 6款定
其他于身体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难治之伤害,即不包括伤害四肢在内;且
所谓其他于人之身体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难治之伤害,系指伤害重大,且
不能治疗或难于治疗者而言,故伤害虽属不治或难治,如于人之身体或健
康无重大影响者,仍非所称之重伤。(裁判要旨内容由法源资讯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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