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看法,簡單回答:
(一)房屋所有權的歸屬,分述如下:
1.甲丙因民87,房屋所有權仍歸屬甲。
2.繼承乃事實行為,非法律行為,不適用善意受讓規定,因而丁無取得房屋所有權。
3.租賃仍債權行為,縱有交付,但與權利讓與無關,戊無取得房屋所有權。
4.丁雖無權處分,依民118,應屬效力未定,卻有享有所有權登記名義,且庚為善意,
符合善意受讓要件,庚取得房屋所有權。
(二)甲得主張之權利:
1.甲對庚:無任何權利可以主張。
2.甲對丁:(1)對丁取得該屋之使用收益,可主張民179再民181,請求丁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2)贈與行為乃無償行為,丁無取得利益,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3.有疑義者是,甲得否主張民183,分述如下:
(1)因庚取得房屋所有權,係基於法律規定,而非來自於丁的讓與,故民183不適用。
(2)有學者主張類推183,使得甲得向庚取得房屋所有權。
(三)庚得否請求戊返還房屋,分述如下:
1.由於庚取得房屋所有權是基於法律規定,性質上屬原始取得,無須繼受前手的瑕疵,
無民425規定適用。
2.有學者主張類推適用民425
(四)乙對甲的請求權:依民226,甲應對乙負債務不覆行之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