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看法,简单回答:
(一)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分述如下:
1.甲丙因民87,房屋所有权仍归属甲。
2.继承乃事实行为,非法律行为,不适用善意受让规定,因而丁无取得房屋所有权。
3.租赁仍债权行为,纵有交付,但与权利让与无关,戊无取得房屋所有权。
4.丁虽无权处分,依民118,应属效力未定,却有享有所有权登记名义,且庚为善意,
符合善意受让要件,庚取得房屋所有权。
(二)甲得主张之权利:
1.甲对庚:无任何权利可以主张。
2.甲对丁:(1)对丁取得该屋之使用收益,可主张民179再民181,请求丁返还相当于租金之利益。
(2)赠与行为乃无偿行为,丁无取得利益,不负不当得利返还责任。
3.有疑义者是,甲得否主张民183,分述如下:
(1)因庚取得房屋所有权,系基于法律规定,而非来自于丁的让与,故民183不适用。
(2)有学者主张类推183,使得甲得向庚取得房屋所有权。
(三)庚得否请求戊返还房屋,分述如下:
1.由于庚取得房屋所有权是基于法律规定,性质上属原始取得,无须继受前手的瑕疵,
无民425规定适用。
2.有学者主张类推适用民425
(四)乙对甲的请求权:依民226,甲应对乙负债务不覆行之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