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sierfa 於 2009-07-29 00:37 發表的 :
甲應不成立預備殺人罪:
就本題客觀構成要件行為而言:大大也認為是複數行為,即至少有殺人預備行為(把A槍決)及過失致死行為
A在後車箱窒息而亡)從殺人罪殺人預備犯的行為而言,該行為並未產生致死的結果。大大的客觀歸責理論應
該是從過失致死行為為起點,應該不及於『把A槍決』的行為。否則,假設甲在台北綁架了A,打算開車把A
載回 嘉義,在A家人面前,把A槍決!但路上被A跑掉了,也會成立殺人罪預備犯。如此結論似乎不太合理。
題目從『甲在台北綁架了A』開始,此時已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不能再評價殺人的預備行為。
所以我認為甲應不成立預備殺人罪。
僅對本題提出個人看法,敬請指教!!
從殺人罪殺人預備犯的行為而言,該行為並未產生致死的結果。
-->對呀.用相當結果的條件與結果來說.預備行為(條件)與被害人之死(結果)
是沒有相當性
--->這裡客觀規則是用在過失犯的部分
假設甲在台北綁架了A,打算開車把A載回 嘉義,在A家人面前,把A槍決!
但路上被A跑掉了,也會成立殺人罪預備犯。如此結論似乎不太合理。
--->甲用觀歸責理論成立過失致死.且殺人預備罪仍然是純在的.因為在A死亡前.
甲主觀上有殺人故意.客觀上之行為於行為階段達於預備所以成立271-III
:反之如果這樣不成立的話.這樣便告訴我們以後要殺人就是題目所以言之手法.
這不會有271的預備罪.亦可倖免於法律制裁
但是如過用刑法第一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行為時當然是論過失.但是以
行為前做另一個找於甲犯過失前的行為時就有殺人故意及預備行為仍符合刑法
271-III之構成要件所以成立殺人預備罪
----------------------->以上為個人亂說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