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sierfa 于 2009-07-29 00:37 发表的 :
甲应不成立预备杀人罪:
就本题客观构成要件行为而言:大大也认为是复数行为,即至少有杀人预备行为(把A枪决)及过失致死行为
A在后车箱窒息而亡)从杀人罪杀人预备犯的行为而言,该行为并未产生致死的结果。大大的客观归责理论应
该是从过失致死行为为起点,应该不及于『把A枪决』的行为。否则,假设甲在台北绑架了A,打算开车把A
载回 嘉义,在A家人面前,把A枪决!但路上被A跑掉了,也会成立杀人罪预备犯。如此结论似乎不太合理。
题目从『甲在台北绑架了A』开始,此时已成立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罪,应不能再评价杀人的预备行为。
所以我认为甲应不成立预备杀人罪。
仅对本题提出个人看法,敬请指教!!
从杀人罪杀人预备犯的行为而言,该行为并未产生致死的结果。
-->对呀.用相当结果的条件与结果来说.预备行为(条件)与被害人之死(结果)
是没有相当性
--->这里客观规则是用在过失犯的部分
假设甲在台北绑架了A,打算开车把A载回 嘉义,在A家人面前,把A枪决!
但路上被A跑掉了,也会成立杀人罪预备犯。如此结论似乎不太合理。
--->甲用观归责理论成立过失致死.且杀人预备罪仍然是纯在的.因为在A死亡前.
甲主观上有杀人故意.客观上之行为于行为阶段达于预备所以成立271-III
:反之如果这样不成立的话.这样便告诉我们以后要杀人就是题目所以言之手法.
这不会有271的预备罪.亦可幸免于法律制裁
但是如过用刑法第一条:行为之处罚以"行为时".行为时当然是论过失.但是以
行为前做另一个找于甲犯过失前的行为时就有杀人故意及预备行为仍符合刑法
271-III之构成要件所以成立杀人预备罪
----------------------->以上为个人乱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