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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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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 胖虎失忆记(一)小夫的困扰
案例事实:
胖虎为股票玩家,曾因投资股票获利数十亿。近日受全球股灾影响,身价暴跌,意志消沈,精神委靡,终受监护之宣告,其监护人为小夫。某日胖虎突然殴伤大雄,须支付医疗费用200万元。大雄乃依民法第184条,第1113条准用第1098条第一项及第187条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小夫连带损害赔偿200万元,如果你是小夫(或是小夫的诉讼代理人), 你可能为如何之主张或抗辩?其理由为何?
附注:为求问题单纯化,以新修正之民法亲属编讨论即可。

民法相关规定:
第15条:第187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以行为时有识
别能力为限,与其法定代理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行为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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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文章被kch22467200在2009-03-16 20:40重新编辑 ]


感恩惜福!
献花 x2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 | Posted:2009-03-15 10: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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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84条
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第1100条
监护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执行监护职务。
民法第187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以行为时有识别能力为限,与其法定代理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行为时无识别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前项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监督并未疏懈,或纵加以相当之监督,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负赔偿责任。
(只要帮胖虎请个看护, 并帮胖虎管理财产就可以了???)
民法第1098条
监护人于监护权限内,为受监护人之法定代理人。

基于衡平原则,行为人胖虎不法侵害大雄身体,行为人无资力或无法赔偿时(事实上胖虎的财产所剩无多),法律特别规定对行为人有管理与监督能力之人连带负赔偿责任,以维护被害人权益。但仍得斟酌行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使赔偿责任的确定更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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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100 (by 12191219) | 理由: 这一题一定有陷阱的


南无阿弥陀佛
献花 x2 回到顶端 [1 楼]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3-15 11: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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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大,冤枉啊!

那有甚么陷井?
只是律师可能接不到小夫的案件罢了表情


[ 此文章被kch22467200在2009-03-15 14:51重新编辑 ]


感恩惜福!
献花 x2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3-15 14: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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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100条
监护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执行监护职务。
立法理由:
衡诸监护制度之社会义务性,以及第一千一百零四条允许监护人请求报酬,现行规定监护人之责任未免过轻,并参考日本民法第八百六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四条规定,亦令监护人负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爰将监护人之注意义务修正为应负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并将「管理受监护人之财产」,修正为「执行监护职务」,以资涵盖。

民法第1111条
法院为监护之宣告时,应依职权就配偶、四亲等内之亲属、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实之其他亲属、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适当之人选定一人或 数人为监护人,并同时指定会同开具财产清册之人。 法院为前项选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进行访视,提出 调查报告及建议。监护之声请人或利害关系人亦得提出相关资料或证据, 供法院斟酌。
立法理由:
配偶、四亲等内之亲属、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实之其他亲属、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适当之人均得担任监护人,由法院于监护之宣告时,针对个案,依职权选定最适当之人担任。又鉴于监护职务有时具有复杂性或专业性,如财产管理职务需要财务或金融专业人员,身体照护职务需要医事专业人员,为符合实际需要,法院得选定复数之监护人,并同时指定会同开具财产清册之人,以利法院实施监督。

办理监护登记所需文件:
1法定监护:亲属关系证明文件。
2委托监护:受监护人生父母之委托书。
3遗嘱监护:凭后死之父或母所立遗嘱。
4法院指定监护:法院文件。
5禁治产监护:禁治产宣告文件。
6被监护人及申请人户口名簿、申请人国民身分证、印章。
7国外委托代办,须附经当地我驻外单位验证之委托书或授权书。
8被授权人或受委托人国民身分证、印章、委托书。

本题未说明小夫为民法第1111条之哪一适当人选,且未提及胖虎是否有其他亲属或法院选任依据,实难做深入之判断。惟监护人经法院监督审核并选定后,本于监护人之社会义务,应尽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基于责任衡平,并连带负起损害赔偿责任,以维公平正义。而关于损害赔偿之范围,除医药费用外,法官亦应依照双方身份、收入、社会地位及财产,做适当的评估及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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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100 (by 12191219) | 理由: 谢谢解答


南无阿弥陀佛
献花 x2 回到顶端 [3 楼]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3-15 15: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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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补充说明一点:
现颁布民法第1111条尚未施行,按现行之规定,禁治产人之监护人,依顺序为:一、配偶。二、父母。三、与禁治产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长。五、后死之父或母以遗嘱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项规定定其监护人时,由法院征求亲属会议之意见选定之,民法第1111条第1、2项分别定有明文。准此,为维护社会之公益,以上述民法所规定之人为监护人,使其为受监护宣告人之侵权行为负有防制义务,应属合理。

自己好像话越来越多了 表情


南无阿弥陀佛
献花 x1 回到顶端 [4 楼]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3-15 16: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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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可能接不到小夫的案件罢了!


因为你是小夫了 表情
只要在这
法定代理人如其监督并未疏懈,或纵加以相当之监督,而仍不
免发生损害者,不负赔偿责任。



跟15-2的(依其年龄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一样,辩到海枯石烂,天长地久


献花 x1 回到顶端 [5 楼] From:台湾数位联合 | Posted:2009-03-15 20: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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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由小夫的困扰可能可以这样认为
a.法院在为1111选定监护人时,并没有行使其阐明权,至少可能是没有说明清楚完整该监护人的权利义务
b.主管机关也未善尽告知义务,使得小夫并不明白监护人在法律上相关的重要权利义务
c.虽然法院跟主管机关已善尽告知义务,小夫自己没有善尽注意义务,或自己没有预见到本案发生之可能

2.民法有赋予监护人对受监护宣告者侵权行为的防制义务,从187来看民法赋予的本意是指亲权的法定代理人而言,对非依亲权取得其监护权者,就要将1098与187的法定代理人做一个小小的区别,即如果法院选定时有要赋予该监护人有184防制义务的也可以,也可以选定没有184防制义务的监护人,法院在此应有权力视被宣告人的最佳利益,来做分配。

3.对第三人而言
a.由于不知道该监护人的监护权限内到底是否被赋有184防制义务,因此无法判断该监护人是否为187的法定代理人,这样会对第三人产生不必要的风险。因此可能有两种看法
  1.公示制度1109-1
  2.一概的不允许以安定法律上的关系
我国新法应该系采前者的看法所以有1109-1,因此法院可以规定在为监护登记时将有特别权限的监护权应注意事项也附加说明

b.本于1097第1项但书及1098可知,民法关于监护人是否一定就是法定代理人采取否定的看法,也就基于保护被监护人,1097第1项但书赋予父母特别的权利,父母可以委托某人为监护人,但是自己仍为法定代理人。不过由于父母仍为法定代理人,在此对第三人不致产生无法依187由法定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或单独负责或衡平责任的风险。

本于3.ab上述采1109-1得使法院为特别监护登记于该管户政机关,可能是比较公平的方法。
举例而言,法院在选定监护人时,可以这样选定A为法定代理人负责护治本人及财产上的1101的权利义务行使,另选监护人B非为法定代理人,专门负责其他生活的重要事项。
但是应在户政机关登记清楚有无法定代理权。

回到本案,如果小夫因为不知其监护上的权利义务,而被法院赋予1098的法定代理人地位,可以这样认为法院与主管机关未善尽告知义务,当本案小夫不能依187举证免除该责任时,此时可能可以依国家赔偿法2请求国家赔偿。

最后到底小夫该不该单独负这么重大的责任,本来仅就民法的观点而言,可能采否定说为宜,因为如果让该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单独承受这么大的责任,可能会导致除了主管机关外没有人愿意被法院选定为监护人。这样对该被监护人的利益而言,反而不利,换言之,这样的手段可能违反宪法23的适当原则,该手段反而达不到原先要保障被监护人以及第三人的目的。因此妥善公平的分配监护人责任才能有效的真正保障被监护人。本于这样的目的,要国家站出来分担监护人的责任就是另一个有效的手段,因此我国精神卫生法3第4款、第15、26、27、41条等等,就站出来分担该义务与责任,毕竟避免胖虎对社会的危害系属公益,如果把该责任全由个人承担,导致该个人无意或不能有效的避免预防该危害,那事后再怎么归责于该个人对整个社会也没有好处吧(损害终究已经造成),不如当成社会保险分摊为避免预防该损害所产生的费用,这也才正正体现国家成立的积极目的--有福同享有难同当。(大家一起分摊危险一起享受公共利益)

结论:国家已经依法承担分配责任,因此187的法定代理人的责任已经被有效的限缩了,今当事人如仅因个人疏忽,则不能认为187有违反比例原则不公之处,仅得依通说类推适用188第3项向本人(胖虎)求偿。
如是法院或主管机关未善尽告知义务,此时当事人于不能依187第2项举证免除责任,或仍依187第3项负衡平责任时,除依通说得类推适用188第3项向本人(胖虎)求偿外,应依实际情形可依国家赔偿法2请求赔偿。(此时依释469该管机关公务员已无不作为之裁量余地)


[ 此文章被luciferydog在2009-03-15 20:50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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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世界有音乐真是美妙

美妙极了~~~~~~~~~~~~~~~"
献花 x3 回到顶端 [6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3-15 20: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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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感谢各位大大热烈的讨论,让我获益良多,我也来就本案提供个人思考的脉络如下:
(一)民法15条剥夺禁治产人(受监护宣告者)行为能力的合宪性。
   这个问题说来话长,不建议考生花时间去研究,
   有兴趣者可以上全国博硕士论文网参考相关论文
   http://etds.ncl.edu.tw/theabs/site/sh/d...id=091NHU05396027
(二)民法第187条于受监护宣告者是否有适用的问题
如果认为民法第187条于受监护宣告者为侵权行为时也有其适用
那么我们可能还要考虑成年人监护新法施行后,187条是否应该配合修正的问题。以下就现行法与新法相关规定作简单的比较:

(1)就宣告要件而言(15条)
现行法: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处理自己事务。
新法: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识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显有不足者。
(2)就监护内容而言
A身体上监护(1112条)
现行法:
1监护人(小夫)为受监护人(胖虎)之利益,应按受监护人(胖虎)之财产状况,护养疗治其身体。
2监护人(小夫)经亲属会议同意可以把受监护人(胖虎)监禁于私宅。
新法:
1监护人(小夫)于执行有关受监护人(胖虎)之生活、护养疗治及财产管理之职务时,应尊重受监护人(胖虎)之意思,并考量其身心状态与生活状况。
2第二项删除。
B财产上监护(1113条准用1098条)
现行法:
监护人为禁治产人之法定代理人。
新法:
监护人于监护权限内,为受监护人之法定代理人。

就前述新旧法比较表观察,现行法对于监护人监护的范围似乎较新法为广。
现行法对于受监护人有伤害他人或自伤之虞时,甚至可以经亲属会议同意将其监禁于私宅(把人关在家里的条款),民法虽然规定须经亲属会议同意,但于监护人有前述情形时,亲属会议通常是不敢不同意的,否则出了事谁负责。所以基本上须经亲属会议同意这个要件是很宽松的,也就是说,在现行法之下,只要监护人认为必要,就可以把受监护人监禁于私宅。在这种情形下,让监护人对于受监护人的侵权行为负防制义务或许可以找到正当化基础。
但新法基于人权考量,删除了前述关人条款,日后监护人只能于必要时,依精神卫生法的规定,将受监护人送进医院(要件相对严格)。而依民法亲属编新修正的条文观察,似乎找不到监护人要管理受监护宣告者行动的具体规定。又监护人为受监护宣告者之法定代理人,也限缩于「监护权限内」,始为受监护人之法定代理人。在这种情形下,民法187条规定,是否应该配合修正,或于解释上限缩其适用之范围。诚如6楼的大大所言「如果让该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单独承受这么大的责任,可能会导致除了主管机关外没有人愿意被法院选定为监护人。这样对该被监护人的利益而言,反而不利。」而且因此势必增加监护之成本,对于本来可以因监护宣告受益的声请权人,因为高额的监护成本而却步不前,干脆就不向法院声请监护宣告,放任其于自由生活(现实生活这种情形其实是很普遍的)。等到那一天他伤了人或杀了人,那他因为已经成年,但没有受监护宣告,所以没有法定代理人,自然没有187条适用的可能,对于社会不见得有利。
所以,我个人比较偏向于民法187条应该配合修正,以杜绝争议。亦即在成年人监护,只有当监护人因故意或过失未将受监护人送进精神病医院,因而造成受监护人对第三人为侵权行为的情形,才应该让监护人对于该第三人所受损害负赔偿责任。在修法之前,只能透过解释对于民法187条的适用范围加以限缩。


感恩惜福!
献花 x1 回到顶端 [7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3-16 16: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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