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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也是国考生,考试范围并不及于刑事诉讼法,对于刑法也是初学乍到,不过本题刚好同事笔记有讨论过,兹摘录如下,尚祈方家不啻指正错误。
(一)告诉乃指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诉权人,请求国家发动追诉,向国家申告犯罪事实之意思表示。而国家基于此,即有侦查犯罪之义务。 (二)惟侦查之发动不限于告诉,告诉乃论之罪为起诉、审判之条件,而非侦查条件,如无告诉,检察官仍可侦查。只不过检察官应为不起诉处分;或虽起诉,法院应谕知不受理判决。(参刑诉252、303)。 (三)不过,有学者认为,所谓的「告诉」,应限于「告诉乃论之罪」,倘系「非告诉乃论之罪」,则应为「告发」 而非「告诉」。另有学者指出,告诉乃论之罪系重于告诉人之决定,倘告诉人未提出告诉,侦查机关应不得主动侦办,以符告诉乃论之旨。不过目前均为实务所不采。 (四)至于告诉乃论罪之效力,系指对于共犯之一人或犯罪事实之一部告诉时,该告诉效力,除了及于所告诉之人及犯罪事实外,亦及于未经告诉之人或犯罪事实,此一扩张效力,即告诉不可分原则。因其内容不同,又可分为「主观不可分」及「客观不可分」。 1.主观不可分: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告诉乃论之罪,对于共犯之一人告诉或撤回告诉者,其效力及于其他共犯,此即「告诉之主观不可分原则」。 立法理由:共犯彼此间对于犯罪本具有互相利用之关系,为求侦查之便利及诉追条件之充实,自无庸对共犯逐一告诉。告诉之对象乃犯罪事实而非犯罪人,虽告乃罪之立法意旨系在于尊重告诉权人诉追与否之自主意思,然此仅指告诉权人对于犯罪事实之告诉与否有决定权,而非对犯罪人有选择告诉之权。 2.客观不可分:对于犯罪事实之一部告诉者,其效力及于其他事实,是为客观不可分。刑事诉讼法虽无明文规定,然而依通说见解,皆以为其乃诉讼法上适用时必然产生的结果,无待法文规定即有其适用余地。惟实务见解却有改采学说看法的倾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号判决见解认为:「告诉乃论之罪,仅对犯罪事实之一部告诉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于其他犯罪事实之全部,此即所谓告诉之客观不可分之问题,因其效力之判断,法律无明文规定,自应衡酌诉讼客体原系以犯罪事实之个数为计算标准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诉乃论之罪本容许被害人决定诉追与否之立法目的以为判断之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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