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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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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討論] 彰化地院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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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 Posted:2008-05-06 22:54 |
airflash 會員卡 葫蘆墩家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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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一詞為犯罪手段之法律概念,簡單可以分成學理與實務之見解:
一、實務之見解,部分誠如彰化地院所指摘之判決。
二、惟學理對此見解不甚同意,其理由如下:
    1.依據刑法第221之「強制」一詞之用語,依解釋論來說,凡只要「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所為同法
      第十條第五項「性交」之行為,即屬該當。
    2.據此推斷,刑法第224條之「強制」一詞之用語,也應依同一法理見解,是故本件判決所述之犯罪
      事實,確實為構成強制猥褻之該當。
    3.惟性騷擾防制法立法之後,依據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以及罪刑法定主義始然,該行為因法律定有
      明文,故優先成立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乃立法使然。
三、簡而言之,實務見解對於「違反其意願」之解釋論立場,多半採取被害人欲明確表明反對之意,而犯
    罪者仍繼續為猥褻之行為時,方足以當之。反之,若被害人表明拒絕之後,犯罪者即停止該等行為,
    就只能該當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之強制觸摸罪。
四、據此實務意見,學理認為從犯罪論的立場而言,彰化地院判決內之犯罪事實指摘,已構成刑法第224條
    之強制猥褻罪無虞,至於科行範圍僅需法院依法審酌即可,立法者實無需另訂立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必要。


[ 此文章被airflash在2008-05-06 23:44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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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秤之兩端,太極之黑白。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8-05-06 23:23 |
cwchang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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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2 樓] From:東森 Cable | Posted:2008-05-17 23: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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