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2楼的解答:
案例一:
1题示请求权基础不明,所以债权人的请求权时效适用哪个法条便无从得知。
2依题示,也看不出来甲死亡时,乙的请求权是否已罹于时效。
而适用民法140条的前提是-甲死亡时,乙的请求权尚未罹于时效。
更精确的说,必须时效期间将近终止之际,因有请求权无法或不便行使之事由(例如本题因债务人死亡致 义务人不确定),始有时效不完成规定之适用(若符合前述情形,本题即得适用民法第140条)。
3如果甲死亡时,乙的请求权已罹于时效,则于乙向甲之继承人讨债时,甲的继承人当然可以时效抗辩 (民法第144条第一项)。
如果乙向甲之继承人讨债时,乙的请求权尚未罹于时效,则甲的债务由其继承人承受(1148条)。
但是如果符合抛弃继承(1174条)或限定继承(1154条)的要件,仍得视情形选择抛弃继承或是 限定继承。当然,也可以选择父债子还(概括继承)。此种情形,民法关于请求权时效的规定(125~ 147条),都有适用的。
案例二:
1案例事实的确有点奇怪-A向法院呈报财产(不知道依何规定?无人承认的继承吗?既有A继承人就不符 合无人承认继承之要件),并请法院通知B、C两兄弟,经过..通知期限过后,法院宣告让A取得此遗
产???-既然法院知道尚有BC二位继承人,即便通知不到,也不可能宣告让A取得遗产。
在土地登记实务上,继承人无法全部会同的情形,是无法依法院宣告失权的,因为依民法第1148条及 第759条之规定,在被继承人死亡的那一刻,继承人就已经取得遗产的所有权,即便是土地未经继承登 记亦同。在明知尚有BC二继承人之情形,法院依何规定宣告让A取得该土地呢?我想这一点是希望楼主 能够加以厘清的。
2ABC三人对甲遗产的应继分各为三分之一(1138条,1141条),其特留分各为六分之一
(1223条第一款)。甲以遗嘱把其所有财产给A,已侵害BC之特留分(违反第1187条)。
3题示情形,无论如何,BC继承甲的遗产的权利被侵害是事实,BC得于特留分之范围内向甲请求返还
(请求权基础同2楼的见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