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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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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刑法问题
甲教唆乙伤害丙,乙出手太重,将丙打死,问如何评价甲乙之行为?
a 甲成立伤害罪 乙成立伤害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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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文章被kai709在2012-04-26 14:09重新编辑 ]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局域网对方和您在同一内部网 | Posted:2012-04-26 01:22 |
kai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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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区: 国考&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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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题之前有人讨论过,网址如下:
http://bbs.mychat.to/sindex.php?t752667.html


[ 此文章被kai709在2012-04-26 13:14重新编辑 ]


积极的人像太阳,照到那里那里亮;消极的人像月亮,初一十五不一样.
每天开始写国考日记即读书进度, 以先求有,再求好的理念进行国考之路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局域网对方和您在同一内部网 | Posted:2012-04-26 13: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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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论   有可能出现2种解答:

1.甲成立伤害罪 乙成立伤害致死罪:

  (1.)查刑法第17条加重结果犯的要件,前行为是故意,后出现过失结果,即乙出于伤害丙的故意却出现过失重结果死亡的产生,则乙对丙负加重结果责任!

  (2.)刑法29条教唆犯之处罚依其教唆之罪处罚之



2.甲乙均成立伤害致死罪比较:

  (1.)争点在于教唆者甲对于丙之死亡有无客观上预见

  (2.)参77年台上字2935号判决,教唆者与行为者加重结果责任分别判断,即教唆者对于教唆行为有无客观预见重结果发生,倘无预见则依其教唆之罪处罚




我看了有关本题的说明,有部份见解认为,教唆伤害因而致死是客观可预见打人本来就可能打死人所以甲乙均成立伤害致死的加重结果!!


我个人会比较想选(A),我觉得本题没说明清楚甲有无预见可能性@@ ,依原则作答应该是A才对哩,我觉得这题有争议!!

至于答案是C,我只能承认这题我错定了..............


[ 此文章被k7142001在2012-04-26 23:38重新编辑 ]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500 (by kai709) | 理由: 五月份优质会员提报荣誉会员之奖励


献花 x3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4-26 23:10 |
lancesan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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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k7142001 于 2012-04-26 23:10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申论   有可能出现2种解答:

1.甲成立伤害罪 乙成立伤害致死罪:

  (1.)查刑法第17条加重结果犯的要件,前行为是故意,后出现过失结果,即乙出于伤害丙的故意却出现过失重结果死亡的产生,则乙对丙负加重结果责任!

  (2.)刑法29条教唆犯之处罚依其教唆之罪处罚之



2.甲乙均成立伤害致死罪比较:

  (1.)争点在于教唆者甲对于丙之死亡有无客观上预见

  (2.)参77年台上字2935号判决,教唆者与行为者加重结果责任分别判断,即教唆者对于教唆行为有无客观预见重结果发生,倘无预见则依其教唆之罪处罚




我看了有关本题的说明,有部份见解认为,教唆伤害因而致死是客观可预见打人本来就可能打死人所以甲乙均成立伤害致死的加重结果!!


我个人会比较想选(A),我觉得本题没说明清楚甲有无预见可能性@@ ,依原则作答应该是A才对哩,我觉得这题有争议!!

至于答案是C,我只能承认这题我错定了..............

看起来像考共犯的逾越,其实考的是过失不得成立共犯的例外:加重结果犯。有点陷阱,不留意有机会中标



预见可能性通常题目不会讲。第一,讲了就破梗了。第二,预见可能性用的是一般人标准,你觉得能预见,那就是有预见可能性。回避可能性才是以行为人为标准,这部分题目才有必要讲明


[ 此文章被lancesan在2012-04-27 10:13重新编辑 ]


教学相长,有未达尽善之处,敬请指教,口气不限


献花 x0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4-27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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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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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才来乱滴~

教唆犯之处罚依其教唆之罪处罚之
--->这条文感觉好陌生的@@"   忘光光了!!   这应该违反法律保留吧 呵呵~   表情

看起来像考共犯的逾越,其实考的是过失不得成立共犯的例外:加重结果犯。
---->大大你跟不才感觉不一样,不才觉得应该是正犯逾越(乱来滴~)

以上乱乱来滴~ 不要介意~ 表情


讨论问题欢迎~ 拒绝 恶意贬低人格~
问题无关事及未细看回文的人~
=====
心境~
每个人都有座山~
他人身后有座山,称"靠山";
我亦有山,而它在我前方,
称"碍山"~
以前,想要铲平它,但力未逮;
现在呢?? 想轻盈的飞越过它,
越过这座名为人生之"碍山"。
使它尔后为我之"靠山"~~

=====
献花 x0 回到顶端 [4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4-27 20: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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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TJQAZ 于 2012-04-27 20:22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不才来乱滴~

教唆犯之处罚依其教唆之罪处罚之
--->这条文感觉好陌生的@@"   忘光光了!!   这应该违反法律保留吧 呵呵~   表情

看起来像考共犯的逾越,其实考的是过失不得成立共犯的例外:加重结果犯。
---->大大你跟不才感觉不一样,不才觉得应该是正犯逾越(乱来滴~)

以上乱乱来滴~ 不要介意~ 表情

29II 教唆犯之处罚,依其所教唆之罪处罚之。

这条的确很容易被遗忘,大家都常只记 29I 的定义



这题没有逾越啊?教唆人的预见可能性恐怕还比行为人来的高喔

这样讲好了,你觉得自己打人不小心打死的预见可能性比较高,还是叫人打人结果打死人的预见可能性比较高?

如果是我自己下手的,手段方法我还能控制;如果是我叫别人下手的,谁知道他会用什么方法打?会不会打死人?预见的可能性反而会高于行为人自己下手。

再换个说法:如果是自己下手的,依个案情形说不定还有机会凹成无过失。如果是叫他人下手,凹成无过失的机会几乎是没有。教唆本来也只是个引起犯意的行为,教唆人不可能去限定行为人的手段,又如何能确定无致死可能性?如果能限定的话,恐怕只有抓着别人的手去做,那就是直接强制而不是教唆啰



其实加重结果犯的「不逾越」跟「能成立共犯」是这题的二个面,你从哪个方向来解释这题都ok。


教学相长,有未达尽善之处,敬请指教,口气不限


献花 x0 回到顶端 [5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4-29 09: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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