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统令
中华民国100年11月23日,华总一义字第10000259791号
兹修正行政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第四十六条条文,公布之。
第二十六条
一行为同时触犯刑事法律及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规定者,依刑事法律处罚之。但其行为应处以其他种类行政罚或得没入之物而未经法院宣告没收者,亦得裁处之。
前项行为如经不起诉处分、缓起诉处分确定或为无罪、免诉、不受理、不付审理、不付保护处分、免刑、缓刑之裁判确定者,得依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规定裁处之。
第一项行为经缓起诉处分或缓刑宣告确定且经命向公库或指定之公益团体、地方自治团体、政府机关、政府机构、行政法人、社区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机构或团体,支付一定之金额或提供义务劳务者,其所支付之金额或提供之劳务,应于依前项规定裁处之罚锾内扣抵之。
前项劳务扣抵罚锾之金额,按最初裁处时之每小时基本工资乘以义务劳务时数核算。
依第二项规定所为之裁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机关依受处罚者之申请或依职权撤销之,已收缴之罚锾,无息退还:
一、因缓起诉处分确定而为之裁处,其缓起诉处分经撤销,并经判决有罪确定,且未受免刑或缓刑之宣告。
二、因缓刑裁判确定而为之裁处,其缓刑宣告经撤销确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罚之裁处权,因三年期间之经过而消灭。
前项期间,自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之行为终了时起算。但行为之结果发生在后者,自该结果发生时起算。
前条第二项之情形,第一项期间自不起诉处分、缓起诉处分确定或无罪、免诉、不受理、不付审理、不付保护处分、免刑、缓刑之裁判确定日起算。
行政罚之裁处因诉愿、行政诉讼或其他救济程序经撤销而须另为裁处者,第一项期间自原裁处被撤销确定之日起算。
第三十二条
一行为同时触犯刑事法律及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规定者,应将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该管司法机关。
前项移送案件,司法机关就刑事案件为不起诉处分、缓起诉处分确定或为无罪、免诉、不受理、不付审理、不付保护处分、免刑、缓刑、撤销缓刑之裁判确定,或撤销缓起诉处分后经判决有罪确定者,应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机关。
前二项移送案件及业务联系之办法,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定之。
第四十五条
本法施行前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之行为应受处罚而未经裁处,于本法施行后裁处者,除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二条规定外,均适用之。
前项行政罚之裁处权时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于修正施行前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之行为同时触犯刑事法律,经缓起诉处分确定,应受行政罚之处罚而未经裁处者,亦适用之;曾经裁处,因诉愿、行政诉讼或其他救济程序经撤销,而于修正施行后为裁处者,亦同。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施行前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之行为同时触犯刑事法律,于修正施行后受免刑或缓刑之裁判确定者,不适用修正后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至第五项、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及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后一年施行。
本法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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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罚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总说明
行政罚法(以下简称本法)于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并自公布后一年,即于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本法立法期间因未及将缓起诉处分纳入第二十六条规范,衍生一行为同时触犯刑事法律及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规定者,经检察官为缓起诉处分确定并缴纳缓起诉处分金后,行政机关是否适用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依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规定裁处罚锾之疑义。上开疑义经法务部召开行政罚法谘询小组会议研商并获致结论,略以缓起诉处分视同不起诉处分,故一行为同时触犯刑事法律及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规定,经缓起诉处分确定后,行政机关得依行政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裁处罚锾。惟因实务上对此结论仍有不同意见,为杜争议,有修法明文规范之必要。另类似情形,如经不付保护处分、免刑或缓刑之裁判确定者,亦宜一并明定,以资完备。
鉴于本法系各类行政罚共通适用之普通法,影响层面甚广,为集思广益,了解实务运作产生之相关疑义,经法务部征询各机关、学校之意见,并邀集学者、专家及相关机关深入讨论,爰拟具「行政罚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点如下:
一、一行为同时触犯刑事法律及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规定,经缓起诉处分确定或不付保护处分、免刑、缓刑之裁判确定者,行政机关得依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规定裁处;行为人依缓起诉处分或缓刑裁判向公库或指定之公益团体、地方自治团体、政府机关、政府机构、行政法人、社区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机构或团体,支付一定金额或提供义务劳务者,应扣抵罚锾金额;如缓起诉处分或缓刑宣告复经撤销,已收缴之罚锾无息退还。(修正条文第二十六条)
二、配合第二十六条之修正,一行为经缓起诉处分确定或不付保护处分、免刑、缓刑之裁判确定者,明定其裁处权时效之起算及司法机关应通知原移送行政机关之规定。(修正条文第二十七条及第三十二条)
三、依缓起诉处分支付一定金额或提供义务劳务,应扣抵罚锾金额之规定,对于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为,经缓起诉处分确定,应受行政罚之处罚而未经裁处者,亦适用之。至本次修正有关一行为受免刑、缓刑宣告之裁判确定,得依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规定处罚之规定,对于修正施行前之行为,不适用之。(修正条文第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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