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廣告
  加入我的最愛 設為首頁 風格修改
首頁 首尾
 手機版   訂閱   地圖  簡體 
您是第 4493 個閱讀者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為IE收藏   收藏主題   上一主題 | 下一主題   
冰咖啡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5 鮮花 x863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推文 x0
[討論] [刑總]中止犯

甲出於殺人故意對乙開槍,待乙中槍倒地後,心生不忍急電救護車送醫,送醫途中因救護車駕駛酒駕而車 ..

訪客只能看到部份內容,免費 加入會員 或由臉書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內容




在人生的開端與結束,我們全然依賴他人的照顧,
為何在人生的中途我們卻疏忽了對他人的關懷--達賴喇嘛
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3-24 21:47 |
Dragon-Q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1156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用27條中止犯~!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3-24 22:58 |
shl651029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76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應可適用刑法準中止犯
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

有另一各說法,雖然死亡之最終結果,未發生在行為人行為當時,但按情形已無法逆止
因己意而終止並為誠摯努力防止被害人死亡結果,可以依刑法57條 量刑減輕罪責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3-25 00:30 |
eric0606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路人甲
級別: 路人甲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5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按我實務上見解,結果發生>行為既遂>不生中止犯或準中止犯問題
甲殺乙,乙最終死亡,甲成立故意殺人罪,僅得適用57條之犯後態度良好減輕!!

惟,有學者認為刑法不得類推適用之法理(刑法第1條)僅限行為人之不利益 ,
若類推適用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可類推,是以甲得類推27條第2項成立殺人罪準中止犯!!


獻花 x0 回到頂端 [3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3-25 09:57 |
往真裏修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100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若假設乙於事實上並無生還之機會,即使救護車不發生車禍,乙亦只會在到院前死亡(DOA),而車禍只是提前他的死亡的發生,這樣甲還能成立中止犯嗎?
----------------------------------------------------------------------------------------------------------
提前死亡   結果依舊歸責於酒駕者
所以甲仍然適用 中止未遂


獻花 x0 回到頂端 [4 樓] From:臺灣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 Posted:2011-03-25 10:16 |
Dragon-Q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1156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現在多數說中止犯體系為以行為人成立『未遂前提』!!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0 回到頂端 [5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3-25 11:49 |
冰咖啡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5 鮮花 x863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我想,重點在於如何解釋「結果」:
如果認為結果指的是「構成要件結果」,那麼只要行為客體一死亡,行為人即無由成立中止犯;
如果認為結果指的是「犯罪既遂」,那麼即使行為客體死亡,只要該結果不可歸責於行為人,則行為人仍可成立中止犯。至於適用27條前段還是後段,則端看「中止行為」與「未遂」有無因果關係。


在人生的開端與結束,我們全然依賴他人的照顧,
為何在人生的中途我們卻疏忽了對他人的關懷--達賴喇嘛
獻花 x0 回到頂端 [6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3-25 18:08 |
Dragon-Q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1156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下面是引用 冰咖啡 於 2011-03-25 18:08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我想,重點在於如何解釋「結果」:
如果認為結果指的是「構成要件結果」,那麼只要行為客體一死亡,行為人即無由成立中止犯;
如果認為結果指的是「犯罪既遂」,那麼即使行為客體死亡,只要該結果不可歸責於行為人,則行為人仍可成立中止犯。至於適用27條前段還是後段,則端看「中止行為」與「未遂」有無因果關係。

『防止結果發生』不等於結果不發生,只要行為人有防止結果發生,
                                但為未遂也可以!
『結果之不發生』直接看得出,結果不能發生!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1 回到頂端 [7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3-25 22:11 |
冰咖啡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5 鮮花 x863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下面是引用 Dragon-Q 於 2011-03-25 22:11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防止結果發生』不等於結果不發生,只要行為人有防止結果發生,
                                但為未遂也可以!
『結果之不發生』直接看得出,結果不能發生!



(拍謝,話說到一半,花就飛出去了.......)

個人以為,前後兩段文字不能拆開看,他的意思是連貫的。
如果大大認為後段之結果不發生,是指構成要件結果不能發生,那麼前段也應該同理認定。
(當然,這只是我的「個人見解」)

另參立法理由:

第二十七條
【條文】(0231031制定)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條文】(0940107修正)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
【理由】
一、為鼓勵犯人於結果發生之先儘早改過遷善,中止犯之條件允宜放寬,爰參考德國立法例,將原規定改列為第一項,並增列「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等字樣, 使準中止犯亦能適用減免其刑之規定。
二、按中止犯既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之可言。從犯及共犯中止之情形亦同此理,即僅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或教唆犯、從犯自己任意中止犯罪。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其中止行為,與其他從犯以實行之障礙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再者,犯罪之未完成,雖非由於中止者之所為,袛須行為人因己意中止而盡防止犯罪完成之誠摯努力者,仍足認定其成立中止犯,乃參照德國之立法例,增訂第二項規定,以杜疑義。


在人生的開端與結束,我們全然依賴他人的照顧,
為何在人生的中途我們卻疏忽了對他人的關懷--達賴喇嘛
獻花 x2 回到頂端 [8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3-25 22:41 |

首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17564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師事務所 擔任常年法律顧問 | 免責聲明 | 本網站已依台灣網站內容分級規定處理 | 連絡我們 | 訪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