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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a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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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行政诉讼法第196条第1项
请问关于新修法99.01.03行政诉讼法

关于违法之行政处分已执行,于依法(第4条)提起撤销诉讼后

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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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1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APNIC | Posted:2010-06-23 15:16 |
ii810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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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kacy 于 2010-06-23 15:16 发表的 行政诉讼法第196条第1项: 到引言文
请问关于新修法99.01.03行政诉讼法

关于违法之行政处分已执行,于依法(第4条)提起撤销诉讼后

要求回复原状并要求机关再做另一事实行为--适用第196条第1项

但是,如果是

要求回复原状并要求机关再做另一行政处分(第5条)
必须加打课予义务诉讼

是否也是同时适用第196条第1项呢?

请聪明懂得人帮忙解答,谢谢!




我的看法:
课予义务诉讼前提是要有『应作为不作为』或『行政处分被驳回』的情况。
至于你的问题应该是指出能否同时 撤销诉讼+ 课予义务诉讼
我认为应该是不行
因为假如撤销诉讼胜诉后,机关才有应作为之义务。不能连机关都还不确定有没有作为义务时,就认为它会有应作为而不作为的消极行为发生。

没有第196条第1项适用,因为那属于指导性之规定,而且前提是指撤销行政处分判决(这种既然已经明白指出对象为撤销诉讼(列举式法条),我们不能错用针对概括法条规定之法理逻辑来讨论适不适用之推定、推测或认定等等)。


[ 此文章被ii810638在2010-06-23 17:43重新编辑 ]


问与答之中,不清楚的观念,就要继续追问,直到完整且清楚,一劳永逸。
学习严禁一知半解,似是而非。
给所有网友:沉默不语是双输,踊跃发表是双赢。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6-23 17:02 |
ka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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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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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ii810638 于 2010-06-23 17:02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我的看法:
课予义务诉讼前提是要有『应作为不作为』或『行政处分被驳回』的情况。
至于你的问题应该是指出能否同时 撤销诉讼+ 课予义务诉讼
我认为应该是不行
因为假如撤销诉讼胜诉后,机关才有应作为之义务。不能连机关都还不确定有没有作为义务时,就认为它会有应作为而不作为的消极行为发生。

没有第196条第1项适用,因为那属于指导性之规定,而且前提是指撤销行政处分判决(这种既然已经明白指出对象为撤销诉讼(列举式法条),我们不能错用针对概括法条规定之法理逻辑来讨论适不适用之推定、推测或认定等等)。


您好,谢谢您的回答
我的问题不是问 能否同时 撤销诉讼+课予义务诉讼
而是要询问 公法上结果除去请求权
而公法上结果除去请求权可分为两种
1.因违法行政处分所生之结果除去请求权
2.因违法事实行为所生之结果除去请求权
而第一种结果除去请求权 又分为两种情况,
情况一
需要先提起撤销诉讼后,再提起课予义务诉讼要求机关作成另一行政处分以回复原状(行政诉讼4+5);
情况二,
则是提起撤销诉讼后,再提起一般给付诉讼要求机关作成另一事实行为以回复原状(行政诉讼4+8)。基于诉讼经济考量,行政诉讼196第1项《行政处分已执行,行政法院为撤销行政处分判决时,经原告声请,并认为适当者,得于判决中命行政机关为回复原状之必要处置》,有所规范。
现在想要问的是,行政诉讼法196第1项是否可用于情况一,也就是可否包含要求机关另作一个行政处分以回复原状之适用?
谢谢




[ 此文章被kacy在2010-06-24 02:08重新编辑 ]


献花 x1 回到顶端 [2 楼] From:APNIC | Posted:2010-06-24 01:47 |
cmcarp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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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问题我的答案是不适用!!!

理由很简单~就是本于权力分立的要求及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尊重...
当人民提起行政诉讼法(下同)4条撤销诉讼并于程序终结后.法院的认定有三种可能
1.不合法 裁驳107I
2.无理由 判驳195I前
3有理由 法院可 1单纯撤销 2撤销并谕知加重 3自为判决 4命回复原状 5情况判决
有以上基本说明后再回到你的问题

结果除去请求权行使的方式有二,即以4+8之方式或以4+196I 的方式,
会有4+196I 的立法模式理由在于诉讼经济及纷争解决一次性,
因此196I 才会设计原告得于诉请撤销处分时并同行使其结果除去请求权以让法院得并为判决.
以上相信你应相当了解在此就不再往下讨论.

至于4+5的情形一般之例为,所谓的排他型竞争者诉讼,例如: 校长选任 出国留学...
而第5条的课予义务之诉乃是人民透过诉讼的方式要求行政机关应作成行政处分
或作成特定内容的行政处分以满足其诉权,究其本质仍属给付诉讼.
既是给付诉讼,行政机关都还没给付,何来196I 回复原状之适用!!!
再者较易让人混淆的是前者的撤销诉讼,第4条的部分~
人民会提撤销之诉的理由不外乎是认为行政机关的处分违法(侵益处分)并损及其利益;
假设法院认定事实后,判人民胜诉然后撤销系争处分,然后呢??..没有然后了....
所以才会有所谓的4+8或4+196I 的出现,以让人民的救济完备.
至于4+5的情形是当人民还另有要求时,所可用的救济方式,此两者间的区别不可不辩.....

另依你的提问推论认为,法院似可以用判决直接强制行政机关作成一满足人民诉求的行政处分.
就此论点我要说明的是:法院属于司法权(被动性); 行政机关是行政权的一环(有其一定的裁量形成空间),
基于权力分立的要求,只有在一定的严格要件下的极少数情况法院才可以判命行政机关作成一定内容的
行政处分,且内容也不是法院决定的而是原告所申请的.行政诉讼法200条3款4款参照~~~

不知道以上的说明有没有回答到你的问题??


[ 此文章被cmcarp91在2010-06-24 12:52重新编辑 ]


The Life of the Law has not been Logic;It has been Experience.法律的生命不在逻辑而是经验
Oliver Wendell Holmes.Jr 1841-1935
献花 x1 回到顶端 [3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10-06-24 1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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