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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810638
2010-06-23 17:02 |
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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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kacy 於 2010-06-23 15:16 發表的 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 我的看法: 課予義務訴訟前提是要有『應作為不作為』或『行政處分被駁回』的情況。 至於你的問題應該是指出能否同時 撤銷訴訟+ 課予義務訴訟 我認為應該是不行 因為假如撤銷訴訟勝訴後,機關才有應作為之義務。不能連機關都還不確定有沒有作為義務時,就認為它會有應作為而不作為的消極行為發生。 沒有第196條第1項適用,因為那屬於指導性之規定,而且前提是指撤銷行政處分判決(這種既然已經明白指出對象為撤銷訴訟(列舉式法條),我們不能錯用針對概括法條規定之法理邏輯來討論適不適用之推定、推測或認定等等)。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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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acy
2010-06-24 01:47 |
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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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ii810638 於 2010-06-23 17:02 發表的 : 您好,謝謝您的回答 我的問題不是問 能否同時 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 而是要詢問 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 而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可分為兩種 1.因違法行政處分所生之結果除去請求權 2.因違法事實行為所生之結果除去請求權 而第一種結果除去請求權 又分為兩種情況, 情況一 需要先提起撤銷訴訟後,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要求機關作成另一行政處分以回復原狀(行政訴訟4+5); 情況二, 則是提起撤銷訴訟後,再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要求機關作成另一事實行為以回復原狀(行政訴訟4+8)。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行政訴訟196第1項《行政處分已執行,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有所規範。 現在想要問的是,行政訴訟法196第1項是否可用於情況一,也就是可否包含要求機關另作一個行政處分以回復原狀之適用? 謝謝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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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mcarp91
2010-06-24 12:10 |
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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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問題我的答案是不適用!!!
理由很簡單~就是本於權力分立的要求及司法權對行政權的尊重... 當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法(下同)4條撤銷訴訟並於程序終結後.法院的認定有三種可能 1.不合法 裁駁107I 2.無理由 判駁195I前 3有理由 法院可 1單純撤銷 2撤銷並諭知加重 3自為判決 4命回復原狀 5情況判決 有以上基本說明後再回到你的問題 結果除去請求權行使的方式有二,即以4+8之方式或以4+196I 的方式, 會有4+196I 的立法模式理由在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 因此196I 才會設計原告得於訴請撤銷處分時併同行使其結果除去請求權以讓法院得併為判決. 以上相信你應相當了解在此就不再往下討論. 至於4+5的情形一般之例為,所謂的排他型競爭者訴訟,例如: 校長選任 出國留學... 而第5條的課予義務之訴乃是人民透過訴訟的方式要求行政機關應作成行政處分 或作成特定內容的行政處分以滿足其訴權,究其本質仍屬給付訴訟. 既是給付訴訟,行政機關都還沒給付,何來196I 回復原狀之適用!!! 再者較易讓人混淆的是前者的撤銷訴訟,第4條的部分~ 人民會提撤銷之訴的理由不外乎是認為行政機關的處分違法(侵益處分)並損及其利益; 假設法院認定事實後,判人民勝訴然後撤銷係爭處分,然後呢??..沒有然後了.... 所以才會有所謂的4+8或4+196I 的出現,以讓人民的救濟完備. 至於4+5的情形是當人民還另有要求時,所可用的救濟方式,此兩者間的區別不可不辯..... 另依你的提問推論認為,法院似可以用判決直接強制行政機關作成一滿足人民訴求的行政處分. 就此論點我要說明的是:法院屬於司法權(被動性); 行政機關是行政權的一環(有其一定的裁量形成空間), 基於權力分立的要求,只有在一定的嚴格要件下的極少數情況法院才可以判命行政機關作成一定內容的 行政處分,且內容也不是法院決定的而是原告所申請的.行政訴訟法200條3款4款參照~~~ 不知道以上的說明有沒有回答到你的問題?? x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