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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ciferydog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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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長久以來的困惑
1.A姦淫燒殺被B親眼目睹,當檢察官傳B偵訊時,A為免B出庭作證,決定殺人滅口並成功殺死B,就此行為A論以何罪??

2.上面的問題困惑個人已久,由於之前準備考試無法仔細研究並與大家討論,但經過大半年來的思考仍沒有圓滿的答案,特求各位大大給小弟意見,僅為研究討論並無固定答案!

3.A的殺人行為該當271I構成要件,但是在165卻不該當,而不該當165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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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文章被luciferydog在2010-01-11 23:18重新編輯 ]


這個世界有音樂真是美妙

美妙極了~~~~~~~~~~~~~~~"
獻花 x1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1-11 23:13 |
Dragon-Q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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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165的證據不分自己或他人.行為人於本案成立想像競合之範疇.先決
要件成立數罪.而刑事政策上.對於行為人煙面自己之犯罪證據.乃欠缺期
待可能性.個此罪於構成要件上制定陷為他人二字.可見行為人欲免遭於
刑事訴追而干預訴訟流程.乃法所不罰.但此劇是針對"犯罪資料"湮滅.而
非對於生命法益侵害....如恐嚇證人.使証人作出為自己有利之陳述.本不
罰行為人湮滅證據.僅罰恐嚇罪之部分亦同.......所以兩罪中其中一罪不
成立
PS:謂啥我的腦袋理有種類似:手段目的關聯性的感覺出現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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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1-12 00:38 |
春之柏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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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罪)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
.................
侵害的客體,已經說明是他人的刑事案件證據
法益是國家法益
.........
至於學者的無期待可能性,那是替法條來說明的.但不是在第三階阻卻罪責.
所以甲為自己刑事案件滅證,殺了人證.
1,165客觀上即不該當,
2,271I成立
...........
僅成立271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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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開 問說
  君子之學必好問.好學而不勤問,非真能好學者也.交相問難,審問而明辨之.好問則裕.

獻花 x1 回到頂端 [2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1-12 09: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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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告的權利是最大
說謊,串證,湮滅證據都是不另加罰
因為在刑法上找不到一條可罰
所以依罪刑法定原則
如有想像競合(理論名詞)牽涉到上述事實,自然不可以提出
原因-法條找不到
事後各大師穿鑿附會吧~ 表情
也許每個人對學問的觀點不同
我是屬於事實接受者
一台電腦可以用,不會沒事拆機子
學涯無邊,回頭是岸 表情 (啥話) 表情


獻花 x0 回到頂端 [3 樓] From:台灣台灣固網 | Posted:2010-01-12 11:51 |
凡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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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我的認知, 表情

165是為確保刑事證據的真實性(林山田)或為避免妨害國家刑罰權的行使(實務)而設計的,

照理說應該含本人及他人之證據,

但因人之常情,為躲避刑罰,自然會想辦法煙滅自己的不法證據,所以立法者設計不含本人,

又親人及配偶和姻親的幫忙也是人之常情,所以有167減輕或免除其刑的設計,

故實務所謂的無期待可能性,應該是指刑事政策而非三階論的罪責判斷,

若真要採黃榮堅的學說,165的無期待可能性判斷屬罪責要件,

除非是在共同正犯或參與犯的情形下,採肯定說:認為亦屬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少數說),

如:甲與甲弟乙共同蒙面強盜丙,唯逃脫現場時,乙的真面目被路人丁看見,

事後甲為免強盜情事敗露,而將丁殺害。

才有可能討論到罪責,不然早在構成要件就被打發掉了,

然後才在罪責補上:所湮滅的證據雖同時涉及其他人,但對行為人而言期待其基於維護司法利益
的認知而放棄湮滅自己被訴不法的證據,還是有顯著的困難,因此還是欠缺罪責,不構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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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生不怕敗,只怕殘。

讀書不是為了受罪,而是為了更好的活著。

讀書苦,貧窮更苦。
獻花 x1 回到頂端 [4 樓] From:台灣中嘉寬頻 | Posted:2010-01-13 01: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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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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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輩覺得A僅成立271而已,
為何會扯到165呢?表情
因為構成要件根本就不該當,那為何扯到它呢?
無期待可能性,是罪責,第一階都不討論,何必再進入第三階呢?
本來無一物,何處惹塵埃表情


清如水 廉如鏡
獻花 x0 回到頂端 [5 樓] From:台灣凱擘 | Posted:2010-01-13 13: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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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教唆B去湮滅自己的罪證(A的罪證)
2.A教唆B去湮滅B的罪證

A如何論處???


這個世界有音樂真是美妙

美妙極了~~~~~~~~~~~~~~~"
獻花 x0 回到頂端 [6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1-13 18: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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殺人則死自古名言
那自殺呢~~
自殺有沒罪?
叫人殺自己誰有罪?
我想把此問題放同一天秤去比
答案差不多了
其他看各人見解


獻花 x0 回到頂端 [7 樓] From:台灣台灣固網 | Posted:2010-01-14 08:53 |
冰咖啡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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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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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luciferydog 於 2010-01-13 18:55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1.A教唆B去湮滅自己的罪證(A的罪證)
2.A教唆B去湮滅B的罪證

A如何論處???


1.B是湮滅他人之刑事證據,A從屬於B,但無期待可能性,故無罪。
2.B是湮滅自己之刑事證據,無罪。A無法從屬,故亦無罪。

當然,小弟所講的大大一定都知道,我想大大要的答案不是這個,
小弟只是回心酸的表情


在人生的開端與結束,我們全然依賴他人的照顧,
為何在人生的中途我們卻疏忽了對他人的關懷--達賴喇嘛
獻花 x0 回到頂端 [8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1-14 09: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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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luciferydog 於 2010-01-13 18:55 發表的: 到引言文
1.A教唆B去湮滅自己的罪證(A的罪證)
2.A教唆B去湮滅B的罪證

A如何論處???

我想大大想問的是在什麼條件下,自己湮滅自己的證據,才要討論165和期待可能性
1,因為B該當165,所以必須討論教唆犯A是否也該當165,所以此時會討論到無期待可能性
 (但並非是該當165,而是無法去期待A湮滅自己的證據的行為)
2.B已不成立罪,那A又何必再扯165呢?但如果時間多的話,就扯一下為何不該當,?

大大開版的題目中的A和這第二題中的B是一樣的

(晚輩又再次看版大的問題後,覺得以上的淺見可能也不是他要的答案)

晚輩的淺見 表情


[ 此文章被lai0913在2010-01-14 10:51重新編輯 ]


清如水 廉如鏡
獻花 x0 回到頂端 [9 樓] From:台灣凱擘 | Posted:2010-01-14 10: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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