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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交換] 釋字63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31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6年7月20日
解釋爭點
88年7月14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違憲?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 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國家採取限制手段 時,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 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 四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 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 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 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 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五條施行之日失其效力。
理由書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 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係以監 聽取得之證據作為不利於聲請人判決證據之一,而監聽合法與否,係依八十八年七月十 四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以下簡稱通保法)第五條之規定定之,故該規定亦 屬上述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本院自得依首開規定受理解釋。 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 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此項秘密通訊自由 乃憲法保障隱私權之具體態樣之一,為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 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國家、他人侵擾及維護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所不可或 缺之基本權利(本院釋字第六0三號解釋參照),憲法第十二條特予明定。國家若採取 限制手段,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 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 通保法係國家為衡酌「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及「確保國家安全、 維護社會秩序」之利益衝突,所制定之法律(通保法第一條參照)。依其規定,國家僅 在為確保國家安全及維護社會秩序所必要,於符合法定之實體及程序要件之情形下,始 得核發通訊監察書,對人民之秘密通訊為監察(通保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七條參照) 。通保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 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 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此為國家限制人民秘密通訊自 由之法律依據,其要件尚稱具體、明確。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進行通訊監察,乃是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犯罪與否認定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惟 通訊監察係以未告知受監察人、未取得其同意且未給予防禦機會之方式,限制受監察人 之秘密通訊自由,具有在特定期間內持續實施之特性,故侵害人民基本權之時間較長, 亦不受有形空間之限制;受監察人在通訊監察執行時,通常無從得知其基本權已遭侵害 ,致其無從行使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各種防禦權(如保持緘默、委任律師、不為不利於 己之陳述等);且通訊監察之執行,除通訊監察書上所載受監察人外,可能同時侵害無 辜第三人之秘密通訊自由,與刑事訴訟上之搜索、扣押相較,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侵害尤 有過之。 鑒於通訊監察侵害人民基本權之程度強烈、範圍廣泛,並考量國家執行通訊監察等 各種強制處分時,為達成其強制處分之目的,被處分人事前防禦以避免遭強制處分之權 利常遭剝奪。為制衡偵查機關之強制處分措施,以防免不必要之侵害,並兼顧強制處分 目的之達成,則經由獨立、客觀行使職權之審判機關之事前審查,乃為保護人民秘密通 訊自由之必要方法。是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為犯罪偵查目的,而有監察人民秘密通訊 之需要時,原則上應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方符憲法上正當程序之要求。系 爭通保法第五條第二項未設此項規定,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 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未設適當之機關間權力制衡機制,以防免憲法保障人民 秘密通訊自由遭受不必要侵害,自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十二條保 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 修正公布之通保法第五條施行之日失其效力。另因通訊監察對人民之秘密通訊自由影響 甚鉅,核發權人於核發通訊監察書時,應嚴格審查通保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要件;倘確 有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必要時,亦應謹守最小侵害原則,明確指示得為通訊監察之期間、 對象、方式等事項,且隨時監督通訊監察之執行情形,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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