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uciferydo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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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因为本件就是向大法官质疑其只有1审是否违宪,而本号解释开宗明义就表明只有1审的诉讼制度是不违宪。所以3审3级不是"必要"内容。
解释字号: 释 字第 396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85 年 02 月 02 日 解释争点: 公务员惩戒法对惩戒案件之议决未设上诉救济制度,是否违宪?惩戒机关 之组织及惩戒程序各应如何始属合宪? 解 释 文: 宪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有诉讼之权,惟保障诉讼权之审级制度,得由 立法机关视各种诉讼案件之性质定之。公务员因公法上职务关系而有违法 失职之行为,应受惩戒处分者,宪法明定为司法权之范围;公务员惩戒委 员会对惩戒案件之议决,公务员惩戒法虽规定为终局之决定,然尚不得因 其未设通常上诉救济制度,即谓与宪法第十六条有所违背。惩戒处分影响 宪法上人民服公职之权利,惩戒机关之成员既属宪法上之法官,依宪法第 八十二条及本院释字第一六二号解释意旨,则其机关应采法院之体制,且 惩戒案件之审议,亦应本正当法律程序之原则,对被付惩戒人予以充分之 程序保障,例如采取直接审理、言词辩论、对审及辩护制度,并予以被付 惩戒人最后陈述之机会等,以贯彻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本旨。 有关机关应就公务员惩戒机关之组织、名称与惩戒程序,并予检讨修正。
2.律师接见受羁押被告,所以本件属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的权利争执,也就是刑事被告有无在被羁押的限制下接见律师的相关权利,本来看守所是依法有权监视所有的相关接见,但这项规定的目的是要避免被告逃亡而不是为了使国家更容易利用接见所得的监视资料来当作定罪的证据!否则显然侵害被告的防御权,因为羁押的目的是在保全被告或是避免串证,而不是拿来当做逼迫被告取证的目的,从而从监听取得的相关资料是原则上不能拿来当做"本案"的定罪证据。 而这里的防御权指的就是刑事诉讼的诉讼权!
解释字号: 释 字第 654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98 年 01 月 23 日 解释争点: 羁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是否违宪? 解 释 文: 羁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律师接见受羁押被告时,有同条第二 项应监视之适用,不问是否为达成羁押目的或维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亦予 以监听、录音,违反宪法第二十三条比例原则之规定,不符宪法保障诉讼 权之意旨;同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使依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对受羁押 被告与辩护人接见时监听、录音所获得之资讯,得以作为侦查或审判上认 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实之证据,在此范围内妨害被告防御权之行使,抵触宪 法第十六条保障诉讼权之规定。前开羁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及第二十八 条规定,与本解释意旨不符部分,均应自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失 其效力。 看守所组织通则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关于看守所羁押被告事项,并 受所在地地方法院及其检察署之督导。」属机关内部之行政督导,非属执 行监听、录音之授权规定,不生是否违宪之问题。 声请人就上开羁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及第二十八条所为暂时处分之 声请,欠缺权利保护要件,应予驳回。
3.国家应保障电波频率的使用为合理分配,是因为这里的电波是指无线电波,而无线电波在目前科技无论是电视或广播都是有一定容量限制的,并不是没有容量限制,所以当A频率被占用当A电台的频道时,其他人就不能利用该频率来广播或利用该频率输送电视电波等等(就减少了1频率可供他人使用),从而成为表达意见自由的权利冲突! 而言论自由为表现自由态样之一(表现自由似可理解为广义的言论自由),故本件不是侵害秘密通讯也不是财产权,因为利用电波不是为了秘密通讯,而且也不是单纯争执财产权利的问题,而是争执有限容量的频率如果不能公平的分配,那么就会侵害人民表达意见的权利!
释 字第 364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83 年 09 月 23 日 解释争点: 宪法第十一条之表现自由,是否蕴含广电自由,并保障人民平等接近使用 传播媒体之机会? 解 释 文: 以广播及电视方式表达意见,属于宪法第十一条所保障言论自由之范 围。为保障此项自由,国家应对电波频率之使用为公平合理之分配,对于 人民「接近使用传播媒体」之权利,亦应在兼顾传播媒体编辑自由原则下 ,予以尊重,并均应以法律定之。
仅供参考
[ 此文章被luciferydog在2012-08-10 21:15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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