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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IMB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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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 国赔问题
 下列医院之医療行为,致人民权益受有损害时,该受害人民得否请求国家赔偿?

1.一般公立医院为病患诊療。


2.军医院为义务役官士兵诊療。


3.私立療养机构受卫生主管机关委托收容精神病患  


ans:
1.没有国赔适用,理由: 因为私法上行为
2.有国赔适用 理由:公营造物利用关系
3.理由:受委托行使权力有国赔适用

请教为何" 公立医院与病患"不成立国赔的理由与"军医院位义务役官兵诊疗"之理由不同?

两者不是皆有公营造物利用关系?  如果这样第3题的理由应该也是私法上行为不是?
  谢谢回答~~


详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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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文章被NIMBY在2010-06-27 06:52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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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1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6-25 14: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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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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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般公立医院为病患诊療。
Ans:公立医院医生已经不属于广义公务员了
故医院与病患间诊疗纠纷是属于私法关系。
私法职务行为(公立医院医療行为)不构成国家赔偿责任
依国赔法第2条第2项规定:「公务员于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时,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权利者,国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公务员怠于执行职务,致人民自由或权利遭受损害者亦同。」是凡公务员职务上之行为符合:行使公权力、有故意或过失、行为违法、特定人自由或权利所受损害与违法行为间具相当因果关系之要件,而非纯属天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积极作为或消极不作为,依上开法条前段或后段请求国家赔偿(司法院释字第469号解释理由书參照),合先叙明。

按凡以治療、矫正或预防人体疾病、伤害、残缺或保健目的所为之诊察及治療,或基于诊察、诊断结果而以治療目的所为之处分或用药等行为之一部或全部之总称,谓为医療行为(行政院卫生署65卫署医字第10788号函參照),医療法虽对医療行为有所规范,然其系就医师资格之取得及非医师执行医療业务之取缔等医療行政管理事项加以管制,至于医療行为之实行所本于医师与病患间所订立之医療契约,其法律属性固有承揽契约、雇佣契约或委任契约之学說争议,然就其属私法医療契约,而应适用足以实现当事人自主决定之私法法理,则无歧見,纵属公营造物之公立医療院所,其所属医事人员与病患间之权利义务关系,仍属私法上之利用关系,尚与公务员于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时,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权利之国家赔偿要件无涉,自不生国家赔偿责任。

3.私立療养机构受卫生主管机关委托收容精神病患
Ans:受托行使公权力之个人或团体,于授权事项范围内,视为行政机关
故私立疗养院受卫生主管机关委托收容精神病患,若有损害情形,得以申请国赔,以卫生主管机关为赔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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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2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台湾固网 | Posted:2010-06-26 22:02 |
afei7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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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解:

国赔要件有七:
(1)行为人是公务员
(2)职务上行为
(3)公权力行为
(4)不法行为
(5)故意过失
(6)致人民权益受损
(7)行为与侵害结果具因果关联

1.一般公立医院为病患诊疗。
不符(1)、(2)医疗行为系医生与病人之私法契约所以没有国赔适用

2.军医院为义务役官士兵诊疗。
军医院如果医一般老百姓,就是私法契约。
但遇到病患是义务役官士兵时,即依据国家法令予以医治,因此无论医生是否具备公务员身份,此时都是依法令执行法定职务,医生就成为广义公务员,医病关系自然是公法关系,因此所生权益损害争议,适用国赔法规定。

3.私立疗养机构受卫生主管机关委托收容精神病患
理由:受委托行使权力有国赔适用
因为收容精神病患系依据国家政策法令(可能是精神卫生法)规定所为职务行为,所以私立疗养机构受托收容精神病患,视为委托机关公务员行使公法上职务行为,故,遇有争议时,亦有国赔法之适用。

国家赔偿法第 3 条 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体或财产受损害者,国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所以"政府办公大楼电梯"为公有公共设施,若损及人民权益(只适用上述三项生命、身体或财产),才有国赔法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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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2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6-26 22:16 |
NIMB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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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于,公立医院医师究竟是否为公务员,容有疑异,学者普遍认为公立医院医生非公务员但好像,实务上,还是将其视为公务员, 大家看法不一(cf.若是在刑法,依刑s10公立医院医生应属于职务公务员?),而公立医院医生依国赔法(最广义的公务员定义)下应仍属于公务员(记得在哪一段文章看到),而其职务上行为,好像见解又不一...

Q1的理由是其为私法上关系,所以不适用国赔,但是,公立医院医生职务上行为,好像有分
是一般医治火者是依公权力医治(例如SARS强制隔离,这应属于公权力行为)

Q2 军医院医生,医治义务役官兵, 理由是因为其为公法上法律关系,但
个人觉得这样理由变成和Q1理由矛盾不是吗? 因为公立医院或军医院与其病患间关系,
不论该病患是否为义务役军人,都应有"公营造物利用关系",为何Q1和Q2理由不同?
如果Q2这样问"军医院医生医治病患有无国赔适用"? 总不能又改成是私法关系?


Q1 公立医院医生医治病患-->无国赔
那如果改成公立医院医生医治义务役官兵-->?这样是否又变成公营造物利用关系?
又有国赔适用? 这样很奇怪不是吗?





ps.又如果题目改是"病患在公立医院内因电梯故障,突然掉落致病患身体受伤"这样应该有国赔适用了吧?
(Q3可以理解,但记得在某篇学者论文中看到好像有提到民法适用国赔...但目前找不到那篇文章)
谢谢您的回答!!!
 

http://www.drkao.com/3rd_sit...-10-law.htm
http://blog.udn.com/...4006171 -->公立医院医生就是公务员


[ 此文章被NIMBY在2010-06-27 10:26重新编辑 ]


献花 x0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6-27 06: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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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到奇怪的地方是"医治义务役官兵"不论医生是否具有公务员身分,为何还适用
国赔? 不是医生侵犯义务役官兵吗?那跟义务役官兵的身分有关系吗?
就像普通人去打到义务役官兵再怎样应该没有国赔吧? 不是应该检验侵害者的身分
不是吗? 表情


献花 x0 回到顶端 [4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6-27 10:46 |
afei7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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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即使公立医院的医生是公务员,但医疗行为本质上就不是公法行为。任何人到公立医院看病,就一定是私法行为。如果要把医疗行为与公法行为扯上关系,所有医疗行为一定立即终止。所以,遇有重大手术时,医生会先与病人打契约,医死人不偿命,如果不签,那就另请高明!谢谢再联络!这是古今不变的道理。

2.唯独义务士官兵是个例外,因为国家需要他们的力量保护人民,所以,以法律规定,军医院必须保证,所有的义务官兵都能健康地上战场,这是整体国防安全问题,非一般医病关系可比拟。所以,即使医院不想医也不行,这就是法定职务行为。

但是,义务士官兵自己跑到公立医院去,那就不算是公法上职务行为了,因为公立医院非军方体系,不受国防安全相关法律约束。

至于义务士官兵与平民斗殴,老百姓打阿兵哥,适用刑法,阿兵哥打老百姓,则适用军法,这是特别权力关系,因为阿兵哥的身份是用来保护老百姓的,不是用来打老百姓的,所以得对阿兵哥严苛些,否则凭什么阿兵哥生病,国家要保证负责把你医好,医不好还要赔你!给你好处就是要你守规矩办事!


献花 x1 回到顶端 [5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6-27 21:59 |
NIMB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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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感谢Craig0508和afei777 大大的回答!!

可是个人还是有个小小疑惑,即,为何公职网上对于军医院医治义务役官兵
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因为:"公营造物利用关系: 所以有国赔适用, 不能理解.
(但可以理解官兵的特殊身分形成国赔,)

不解为何公营造物利用关系对于官兵可以形成国赔 ,一般人进入公立医院未何非
因公营造物利用关系? (觉得公职网对此题的理由感到很纳闷) 表情
(一般人一但走进公立医院,也形成公营造物利用关系,不是吗? )


[ 此文章被NIMBY在2010-06-28 09:31重新编辑 ]


献花 x0 回到顶端 [6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6-28 09:25 |
afei7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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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造物利用关系:营造物对外所生法律关系!

营造物利用关系到底是公法或私法关系,除了受营造物的设置法规影响外,通常情形都取决于其利用规则,甚至可以经由修改营造物利用规则方式,变更原有利用关系之性质。

就我国现行法制而言,多数营造物利用关系,其法律性质之定位,如学校、监狱、勒戒所、荣民之家、为公法关系;邮政、电信、医院、博物馆、文化中心等则为私法关系。
(节录自吴庚老师"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课本)

所以,一般公立医院与病患的关系就属于私法契约了,唯独军医院与义务官兵;受委托的私立疗养院与精神病患,因其利用规则及法令强制规定,而形成公法关系。

不知这样的答案适当否?


献花 x1 回到顶端 [7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6-29 2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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