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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甲代表法人与某公司洽订契约时,乘机在某公司办公室内窃取古董一件,法人是否应与甲共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关键在于董事甲窃取古董1件,是否属于因执行职务之行为。
(一)民法第28条规定:「法人对于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与该行为人连带负赔偿之责任。」 (二)所谓执行职务行为,有认为该指职务本身之行为,亦有认为应指与职务有牵连者,通说采后者之看法。惟对于本题中此种「利用职务上机会」之个人犯罪行为,而害及他人之权利者,原则上宜认为非职务所为之行为,对于法人方为公允。故本例中法人无须依28条之规定,与董事甲连带负责。 (三)实务上亦同此说:最高法院96年07月12日96年度台上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末查民法第28条所加于法人之连带赔偿责任,以该法人之董事或其职员,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者为限,若法人之董事及职员因个人之犯罪行为而害及他人之权利者,即与该条规定之责任要件不符,该他人殊无据以请求连带赔偿之余地(本院48年台上字第1501号判例参照)。
另74法一。2及3子题
(二)职员乙奉命收取货款时,私自涂改帐单,浮收货款一万元。 自属执行职务之行为,法人应与职员乙连带负赔偿责任,惟法人若能依第188条第1项但书举证其选任受雇人及监督其职务之执行已尽相当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之注意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负赔偿责任。
(三)清算人丙执行职务时,诈骗法人之债权人,使债权人免除法人之债务一万元。 亦属执行职务之行为,法人应与职员乙连带负赔偿责任。且因本条并未如第188条第1项但书设有举证免责之规定,法人不得以其无故意过失为由免责。
[ 此文章被fn4353在2009-06-14 15:25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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