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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61年台再186號判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 六七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 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 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 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 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 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 之,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 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 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 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 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本件訴訟既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訴外人某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 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 於訴外人某。
本題甲乙就A屋訂定買賣契約,甲起訴請求乙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程 序中乙將A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依前述判例(紅字部份)之說明,本 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訴外人丙。
[ 此文章被大麗絲在2009-06-13 15:12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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