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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61年台再186号判例 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一条第一项所谓继受人,依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 六七号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为而受让诉讼标的之特定继承人在内。而 所谓诉讼标的,系指为确定私权所主张或不认之法律关系,欲法院对之加 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关系,乃法律所定为权利主体之人,对于人或物所 生之权利义务关系。惟所谓对人之关系与所谓对物之关系,则异其性质。 前者系指依实体法规定为权利主体之人,得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之权利 义务关系,此种权利义务关系仅存在于特定之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倘以 此项对人之关系为诉讼标的,必继受该法律关系中之权利或义务人始足当 之,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项亦指此项特定继受人而言。后者则指依实 体法规定为权利主体之人,基于物权,对于某物得行使之权利关系而言, 此种权利关系,具有对世效力与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离标的物,其权利 失所依据,倘以此项对物之关系为诉讼标的时,其所谓继受人凡受让标的 物之人,均包括在内。本件诉讼既本于买卖契约请求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 ,自系以对人之债权关系为其诉讼标的,而诉外人某仅为受让权利标的物 之人,并未继受该债权关系中之权利或义务,原确定判决之效力,自不及 于诉外人某。
本题甲乙就A屋订定买卖契约,甲起诉请求乙为所有权移转登记,诉讼程 序中乙将A屋所有权移转登记予丙,依前述判例(红字部份)之说明,本 案确定判决之既判力,自不及于诉外人丙。
[ 此文章被大丽丝在2009-06-13 15:12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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