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位大大誤解了
首先
行政罰法於九十四年元月十四日完成三讀程序
同年二月五日經總統公布
公布後一年施行(即950205正式施行)
行政罰與刑罰之競合
傳統理論謂"一事不再理"指同種類之處罰
而刑罰與行政罰種類不同
(一者違反刑事法律另一者違反行政規定;即法益的破壞與行政法上義務的違反兩者有區別)
故發生競合非不能併科(即:可以同時處罰)
然就維持社會秩序之功能
刑罰顯然為主要手段(最後手段性)
行政罰相對於刑罰僅具有補充性
故新法(行政罰法)26條第一項之規定
刑罰吸收行政罰之結果可使兩種處罰競合多數消失於無形
行政機關依職權或依檢舉處理違法事件
發現一行為有同時成立行政罰及刑罰之可能時
"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32條第一項)
司法機關(包括檢察及審判機關)對移送而來之案件
可能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部分)
或起訴後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法院部分)
在處分或裁判確定後
該管司法機關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32條第二項)
上開行政機關因接受通知或自行知悉前述不起訴處分或裁判確定者
均得依有關行政罰之法規裁處之(26條第2項)
版大之題目為92地方特考
當時行政罰法尚未公佈施行
故依當時之實務見解為"得併科"
(所以答案並沒錯)
再者
依行政罰法26條之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故一行為同時違反刑法及行政法
原則上"刑罰吸收行政罰"
兩個例外
"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26條1項但書)
"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26條2項)
例如
酒醉駕車或吸毒駕車
警察除依公共危險罪(刑185之3)移送法辦外
尚得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道交條例35)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即26條1項但書"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
即使後來檢察官因酒精濃度未達公共危險罪之標準而不起訴
(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
但只要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
警察依然"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26條2項)
即得依道交條例35條事後予以罰緩
以上淺見
謹供參考
補充說明
在法無明文前
當然是依判例判決實務見解
既已有法律規定
法院應依法審判
2樓大大之
刑罰已處罰金可免行政罰緩
乃為刑罰吸收行政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