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4條第1項
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二、
任職滿二十五年者。第6條第2項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
公務人員於年滿五十五歲時得自願提前退休,並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第6條第3項
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尾數不滿半年者,加發百分之一,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公務人員年齡未滿五十歲具有工作能力而自願退休者,或年滿六十五歲而延長服務者,不得擇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但本法修正公布前已核定延長服務有案者,不在此限。
1.若18歲上班,做25年---可退休,不得擇領月退
2.43~54歲間(做滿25年了)---可退休,無加發5個基數
3.所謂75制85制,是指可領月退休金的服務年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