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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情 大家似乎把问题想得太严肃了,个人以为虽然楼主违规在先(红线停车),但楼主也强调他这样停车并未挡到他人,甚或造成他人无法出去之情形,当然,重点在于:
放单子的人,是否对楼主构成恐吓?
照单子上所说的:【如有在停车的话,只好请本里管辖区的派出所配警员取缔。】
按我国刑法上之所谓恐吓,乃指行为人以将来之恶害通知,使他人心生畏惧,即可构成,亦即楼主只要每天担心是不是已经被报警而车子陷于被拖吊的危险之中,而惶惶不可终日,睡不安枕、坐不安席......。
至此,参诸实务:【认为刑法第305之恐吓罪,仅以受恶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惧,有不安全之感觉为以足,不以发生客观上之危害为必要】及【恐吓行为之内容,并无限制,凡一切之言语举动,足以使他人生畏惧心者,均包含在内】之见解,这样似乎已经是构成恐吓了。

可是问题在于:放单子的人所为之报警行为乃为一合法行为,此时又该如何?

此点则跟刑法国考实例中之某甲偷窃书店之文具,老板要求其负担100倍之赔偿,否则将报警移送法办之题目类似。

须知一个行为是否能够被评价为犯罪行为,依通说见解应该经过三阶的检验方得成立,也就是要符合犯罪之构成要件、违法性、有责性三者。
于本题中,
显然放单子之行为,依其单子所传达之内容,足以让楼主或其他停车者,心生畏惧而有不安之感,此点对于被害人(楼主及其他停车者)确实已经有发生实害之可能,故刑法之恐吓罪之构成要件已然该当。
惟,放单子之行为人所为之恐吓内容,为法律所许可之事,而且其手段与目的间具有相当之关连性,并无欠缺关联以及违反比例原则之情形,依通说见解此行为尚不具备违法性,并不能成立本罪。
因此,
放单子之行为虽对楼主或其他停车者造成困扰,可是还是不能成立刑法上之犯罪。
(而国考试题中,书店老板要罚款偷书贼100倍之行为,则严重违反手段与目的之关连性与比例原则,其行为构成违法,而得成立刑法第346条第1项之恐吓取财罪>>注意:【此处并非楼主实际案例之刑法305条单纯恐吓罪,千万小心,不可不辨。】)
至于,
楼主是否得主张民事侵权行为?
则因民法第184条规定,乃为因故意或过失之【不法】侵害者,始足当之,而放单子之人之放单子以及事后之报警查察违规行为,均不具备违法性,允为合法行为,故楼主无法以侵权行为法则向其请求损害赔偿。
此外,
有关红线之划设乃属行政处分之对物处分,划设之选择地点可能对楼主居家停车造成不便,而且主管机关事前并未给予沿线居民有表达意见的机会。
是故,楼主可否在行政法上提出救济?
有关此部份之争点,
也是曾经出现于国家考试之中【92年司法特考检事官行政法试题第4题】,
碍于篇幅有限,
这点,
倒要烦请各位抽空去参考补习班解答,自有详细说明,在此不另赘述。
表情



四无量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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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1 回到顶端 [10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3-03 22: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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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贴上述所提及之【92年司法特考检事官行政法试题第4题】:

甲市政府鉴于夏季将至,市区发生火灾之机率可能提高,为使消防车能顺利到达火场救灾,
指示相关单位净6公尺以下之巷道。为填补净空后停车位之不足,将在相关道路增设停车
格。市民乙经营电器用品买卖,由于业务量大,进出十分频繁。某日乙开门营业时,发现
店门口的道路被市政府新设停车格并有其他车辆停放,造成其出入十分不便。试问乙对于
甲市政府划设停车格之行为有何救济方法?(25分)

【拟答】
(一)1.道路是直接供公的目的使用之物,并处于国家或其他行政主体所得支配,为行政主体
直接提供公众使用之公物(公共用物),此种提供公众使用之公物,依其设置之目的,
若是提供人民自由使用,则该使用是公开的、自由的、无须获得许可的。例如:道路供
人车通行、公园中散步,此种使用是开放公众使用之公物,提供给民众之使用利益,原
则上是反射利益。
2.但是供公共使用之物,与相邻之人民产生比其他人民更密切之依存关系,该等人民可
主张比他人更有利之使用权。「依存使用关系」,在德国立法例,指公物与相邻之人民
产生比一般人民在使用公物上有更密切之依赖关系,例如紧接着道路、桥边之人民,
因道路桥梁之存在,致生交通上之严重依赖关系。若公物发生变动,将使其既存权利
遭受侵害,此种情形临路人民之使用权就不再是反射利益,而为公权利,可受宪法财
产权之保障。因此,沿路之商店,因修路、拆桥,致无法维持商业行为而生之损害,
可请求补偿。
3.本题乙之店门口的道路被市政府新设停车格并有其他车辆停放,造成其出入十分不
便,应可构成前述之「依存使用关系」,应属于其权利受有损害,故得提起救济。
(二)一般处分系对由一般性特征而确定其范围之人所为,或有关物之公法性质以及其共同使
用之行政处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条规定适用行政处分之有关规定,一般处分又可分
为属人性之一般处分与属物性的一般处分。甲市政府划设停车格之行为,系属公权力措
施,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条第二项后段:「有关公物之设定、变更、废止或其一般使用
者,亦同。」为属物性之一般处分。
(三)综上所述,甲市政府划设停车格之行为已构成乙权利之侵害,该行为又属于行政处分,
故乙若不服得提起诉愿(向交通部提起),不服诉愿决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销诉讼。
表情 表情


四无量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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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无阿弥陀佛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1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3-03 23: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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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上所述,我们得到了一个结论:
即政府主管机关划设红线之行为已构成对楼主及附近需停车居民的权利之侵害,而该行为又属于行政处分(对物之处分),故楼主若不服得提起诉愿,之后若不服诉愿决定,亦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销诉讼。
只是说,
楼主在此处具备行政法上的诉讼权利,而法院应会如何看待楼主等人之权利?亦即楼主等人之主张(行政处份违法-因为没有事前给予其等陈述意见之机会)是否有理由?

由于,行政程序法第102条即规定,行政机关在作成限制或剥夺人民自由或权利之行政处分前,原则上应该要给予处分相对人陈述意见之机会。而有关楼主等居民住宅附近道路之红线划设,虽属对物之一般处分,但却对楼主等附近居民直接影响,故其等可视为该行政处分之相对人,原则上必须依法给予陈述意见之机会(或举行听证等类似表达意见之机会)。
惟同法第103条设有数款例外规定,即可排除给予陈述意见之机会。
因此,
学界主张基于行政效能之考量,行政机关作成一般处分时,应该可以类推行政程序法第103条第1款之【大量作成同种类处分】之规定,得不给予人民陈述意见之机会。
是故,
行政法院若依学者见解,则本件楼主等人住家附近道路在未经通知之下,即遭划设红线影响之权利,主管机关事先未予其等陈述意见之机会,不会构成违法。

结论:楼主似乎于行政诉讼上,败诉之机率甚大。
表情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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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12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3-05 22: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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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我觉得他已经很有良心啰~~
还会留单子通知你咧~~

而且若是真的为消防巷道,更不可以乱停车咧~~ 表情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3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3-15 16: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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