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大一提~ 讓不才感覺~
數罪併罰應較可行~
金融卡,本身若無密碼,其並無價值,然其仍屬動產,論竊盜無疑(5下)。
至於金融卡之行使,惟對提款機方有其適用。案#$%.....論339之2(3下)。
所以蠻好奇~~版大所提供的見解~
來亂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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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5年易字第1611號
案由摘要: 竊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6年版)第 21-31 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93
7、938、939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3197、4965、1485
4號、2192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
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偽造署押,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
蔡○○」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並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
押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曾有竊盜與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其
長期無正當之工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
意(於附表一編號、編號、編號、編號及編號之
行為中,並基於與友人陳○○之概括犯意聯絡;陳○○部分
所涉附表一編號之犯行,業經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7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餘部分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
自民國94年4 月11日上午8 時15分許至95年2 月15日下午 4
時許止,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自行或與陳○○共
同攜帶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得為「
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螺絲起子、金屬扳手、六角扳手等
物,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李○○等人所有車內財物(
竊取之時間、地點、方法、攜帶之兇器、竊得之財物及被害
人之姓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得手後自行或與陳○○
朋分或變賣花用。
二、又劉○○於與陳○○(陳錦敦所涉此部分犯行,亦經檢察官
以94年度偵字第6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竊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張○○與張○○之郵局金融卡後(帳號詳卷
),竟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陳○○駕車搭載劉○○,於同日(94年4 月11日)上午 9
時45分許,前往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設於○○縣○○鎮○○路
○○ ○號之自動櫃員機處,由陳○○坐於車上在旁等候,劉○
○則下車持張○○與張○○之郵局金融卡,並以利用原竊得
之被害人李○○與張○○身分證、駕照等證件,猜測身分證
統一編號後4 碼為密碼之方式,成功輸入密碼,而以此不正
方式,連續自該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得張○○郵局帳戶內之
存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接續提領5 次,每次2 萬元)
及張○○郵局帳戶內之存款5 千元,並隨即將提領得之款項
交予陳○○,預備朋分花用。
三、又劉○○於前開行為之前,本已因竊盜案件未到案執行,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其為避免遭解送歸案
,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4年4 月11日及95年
2 月15日因本案經查獲後,冒用其侄蔡○○之名義接受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而接續於附表二編號或編號所示之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筆錄、權利告知單、逕行逮捕
通知書、口卡片、相片、法定障礙事由表或訊問筆錄上,偽
造「蔡○○」之署名並捺印,足以生損害於蔡○○本人及偵
查(輔助)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調)查與犯罪嫌疑人訴追
之正確性。
四、嗣分別於:
(一)94年4 月11日上午9 時45分許,其仍停留於○○縣○○鎮○
○路○○○ 號之自動櫃員機處時,為警發覺其持有多張金融卡
,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陳○○則於見機不對時」先
行駕車逃逸),扣得其等竊得之張○○與張○○郵局金融卡
各1 張(經張○○與張○○之母李○○領回)、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1 紙。經劉○○以電話聯絡陳○○,由陳○○將
其等竊得及提領得之現金合計15萬零9 百元、美金2 元以報
紙包裹後,委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周○○送往臺中縣警察
局清水分局而返還予李○○。
(二)於為附表一編號、編號、編號之竊盜行為後、逃逸時
,為被害人邱○○或賣場安管人員馮○○、周○○發覺,記
下車號報警而循線查獲。
(三)於與陳○○為附表一編號之行為中,為「大買家」停車場
內之監視器攝得其與陳○○共同行竊及駕車逃逸之畫面,為
警循線查獲。
(四)於與陳○○為附表一編號之竊盜行為後,正欲離去現場之
際,即於同日(95年2 月15日)下午4 時5 分許,在臺中縣
○里市○○路○ 段○○○ 號「大買家」賣場之出口處,為埋伏
之員警查獲,並扣得其等竊得之現金1 萬6 千8 百元(經發
還予吳○○)及劉○○所有供與陳○○共同行竊使用之六角
扳手與手電筒各1 支(手電筒係供照射他人車內、查看有無
財物使用)、棉質白色手套2 雙(另扣得陳○○所有與本案
無關之鏡子1 面),復經員警於95年2 月16日下午2 時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位於○○市○○區○○路 ○
段○○○ 號3樓 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與陳○○於附表一編
號中,共同行竊所得之高速公路回數票43張(經發還謝○
○),而查獲其等如附表一編號所為之犯行(員警於陳○
○住處,雖另扣得其他贓物與六角扳手等,惟經查與劉○○
本案之犯行間尚無關聯性)。
(五)至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之犯行,則係其於前開(四)經查
獲後,主動向員警供承而查獲。
(六)劉○○另如部分所為之偽造署押犯行,則係經檢察官於偵
查中傳訊蔡○○到案,而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東勢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
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
(一)被告劉○○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陳○○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李○○、邱○○、陳○○、邱○○、劉○○、
、黃○○、謝○○、謝○○、吳○○、蔡○○分別於警詢或
檢察官訊問中之證、指述。
(四)證人周○○(受陳○○之託,將陳○○以報紙包裹之現金送
至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之計程車司機)、陳○○(將9683
- LN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被告之人)、吳○○(陳○○之老
闆)、馮○○(於附表一編號之行為中,目擊嫌犯有2 人
,且共同駕駛9683- LN號自用小客車逃逸之「大買家」安管
人員)、周○○(於附表一編號之行為中,發覺嫌犯為 1
人,且駕駛9683 -LN號自用小客車逃逸之人)分別於警詢或
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五)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相片5 張、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被害人張○○與張○○之郵政儲
金簿正反面影本與交易明細紀錄影本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
單2紙 (具領人:李○○)(均附於94年度偵字第6782號偵
查卷內)。
(六)9683- LN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汽
車買賣合約書(附於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警詢卷內)。
(七)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1 份、(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1 紙
、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及查獲現場與扣案物品相片合計33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具領人:謝○○、吳○○)(分別附
於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警偵字第0950050914號警詢卷與
95 年 度偵字第4965號偵查卷第17頁)。
(八)扣案之六角扳手與手電筒各1支、棉質白色手套2雙。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蔡○○」署押附著之文書。
(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情形之認定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如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21 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編號、編號、編號及編號之
攜帶兇器竊盜行為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載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既與案外人陳○○均具
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及
併辦意旨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載之部分犯行,關於
共同正犯有無及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或第 320
條第1 項之罪間,與本院所認有別,惟不擬一一贅述)。
(三)雖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及第51
條第5 款關於數罪併罰規定之修正,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3 條之修正,因於本案適用之結果無影響,故無需
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惟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被告
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中所為之各次行為,既時間(
尚稱)緊接、方法相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偽造署押行為
,更係出於相同之動機)、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如依舊法之規定,原應各論
以連續犯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如依新法之規定,則被
告各次之行為均應獨立成罪,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刑,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當以舊法之規定為有利於被
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認定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一、二、部分中所為之各次行為均屬連續犯,僅各
論以一罪,而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所犯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
盜罪、共同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及連續偽造署押罪三罪間,則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四)併案之被告犯罪事實部分,既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本案之行為雖未構成累犯,且其犯後已能坦承全
部犯行,惟素行不佳,身無殘疾,非無工作之能力,卻迭為
本案之竊盜與盜領行為,所得財物除部分經於查獲後發還被
害人外,餘則均無法尋獲,且未與被害人和解,其於與陳錦
墩共同實行之犯罪行為中,係基於主要行為者之角色,於犯
罪經查獲後,復冒用「蔡○○」之名應訊,致蔡○○迭須到
庭應訊,自於蔡○○本人及偵查(輔助)機關對於刑事案件
偵(調)查與犯罪嫌疑人訴追之正確性上,生嚴重之困擾與
妨害,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行為之次數、所得財物之價值
、行為之手段等一切情狀,予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對於被告合併求處3 年
8 月之有期徒刑,本院認略嫌過重)。
(六)次查、被告前即有4 次竊盜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第4 次
於判決確定後逃亡),雖經3 次入監執行,猶未能悔改,而
其於第4 次竊盜經判處罪刑確定後,拒不到案執行,反於逃
亡期間,一再為本案之竊盜行為,其行為之次數多達8 次,
依其犯罪之手法與行竊之地點,亦可認其為慣常竊取他人車
內財物之人,是無論從其前案紀錄、行為係在拒不到案執行
竊盜罪刑之逃亡期間、雖有工作能力而無欲以正當之方式獲
取金錢財物、行竊之次數多達8 次、犯罪手法、地點均屬雷
同等一切情狀,均足以認其為有竊盜之犯罪習慣之人,自應
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 5
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3 年,以資矯正。
(七)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蔡○○」署押與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
品,分別應依刑法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17 條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第
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