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想应该要先把两个基本观念搞清楚:
(一)契约之成立要件为何(1楼讲的应该是契约成立要件而不是生效要件)
契约之生效要件为何
(二)债之发生(债编第一节153条以下)和债之效力(债编第三节220条以下)之内涵各为何?
我想楼主之所以有此一问,应该是把二者混淆的结果。
以上观念应该是民法的学习民法的基本功,个人不在此赘述。
所以关于一屋二卖的第二个买卖契约其效力为何,用上述标准检验即可。
楼主的问题应该在于,那第二个契约怎么办?
首先,买卖房屋契约生效后,买受人所取得者只是请求出卖人交付房屋并使其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权利(348条)。在出卖人未依移转房屋所有权给买受人之前,该房屋仍为出卖人所有,出卖人仍得自由处分。
所以,卖的人未必会把房屋所有权移转给第一个买卖契约的买受人,换句话说,卖方还是有可能把房屋所有权移转给第二个买卖契约的买受人,那第二个买卖契约就没有问题啦!
其次,就算卖的人已经把房屋所有权移转给第一个买卖契约的买受人,那对第二个买卖契约,也不过是债之效力之债务不履行的问题,与债之效力发生要件之判断是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不可混淆。
观念弄清楚,答案就出来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