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想應該要先把兩個基本觀念搞清楚:
(一)契約之成立要件為何(1樓講的應該是契約成立要件而不是生效要件)
契約之生效要件為何
(二)債之發生(債編第一節153條以下)和債之效力(債編第三節220條以下)之內涵各為何?
我想樓主之所以有此一問,應該是把二者混淆的結果。
以上觀念應該是民法的學習民法的基本功,個人不在此贅述。
所以關於一屋二賣的第二個買賣契約其效力為何,用上述標準檢驗即可。
樓主的問題應該在於,那第二個契約怎麼辦?
首先,買賣房屋契約生效後,買受人所取得者只是請求出賣人交付房屋並使其取得房屋所有權的權利(348條)。在出賣人未依移轉房屋所有權給買受人之前,該房屋仍為出賣人所有,出賣人仍得自由處分。
所以,賣的人未必會把房屋所有權移轉給第一個買賣契約的買受人,換句話說,賣方還是有可能把房屋所有權移轉給第二個買賣契約的買受人,那第二個買賣契約就沒有問題啦!
其次,就算賣的人已經把房屋所有權移轉給第一個買賣契約的買受人,那對第二個買賣契約,也不過是債之效力之債務不履行的問題,與債之效力發生要件之判斷是兩個不同層次的問題,不可混淆。
觀念弄清楚,答案就出來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