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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cle_category_id=856&article_id=61153【行政法律问题】使用执照或建筑执照被撤销,受益人得否求偿?
文 / 刘孟锦.杨春吉 【台湾法律网】
【问题】
假设说这栋建物的申请不符合法令规定,依法不得提出申请,但却在某种因素下(也许承办人疏忽未查核到,也许是…)核发了建物建筑及使用执照,请问这使用执照是否可视为合法有效?如无效,民众却因公务机关核发无效的建筑执照,导致已盖好的建物却是违法非法的违章建筑,可否向政府求偿(注一)?
【解析】
按「违法行政处分于法定救济期间经过后,原处分机关得依职权为全部或一部之撤销;其上级机关,亦得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销︰一 撤销对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 受益人无第一百十九条所列信赖不值得保护之情形,而信赖授予利益之行政处分,其信赖利益显然大于撤销所欲维护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赖不值得保护︰一 以诈欺、胁迫或贿赂方法,使行政机关作成行政处分者。二 对重要事项提供不正确资料或为不完全陈述,致使行政机关依该资料或陈述而作成行政处分者。三 明知行政处分违法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者。」「授予利益之违法行政处分经撤销后,如受益人无前条所列信赖不值得保护之情形,其因信赖该处分致遭受财产上之损失者,为撤销之机关应给予合理之补偿。前项补偿额度不得超过受益人因该处分存续可得之利益。关于补偿之争议及补偿之金额,相对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给付诉讼。」分别为行政程序法第117条、第119条、第120条定有明文,是违法行政处分于法定救济期间经过后,除「有『撤销对公益有重大危害者』或『受益人无第一百十九条所列信赖不值得保护之情形,而信赖授予利益之行政处分,其信赖利益显然大于撤销所欲维护之公益者』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销(注二)」外,原处分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得依职权为全部或一部之撤销(注三);授予利益之违法行政处分经撤销后,如受益人无行政程序法第119条所列信赖不值得保护之情形(注四),其因信赖该处分致遭受财产上之损失者,为撤销之机关应给予合理之补偿,惟该补偿额度不得超过受益人因该处分存续可得之利益。
而行政机关依人民之申请核发建筑执照及使用执照,乃授予人民利益之行政处分,原处分之行政机关倘发觉该授益处分有所违误予以撤销,并非法所不许(注五),惟经撤销后,如受益人无行政程序法第119条所列信赖不值得保护之情形,其因信赖该处分致遭受财产上之损失者,为撤销之行政机关自应给予合理之补偿。是本案之受益人得否求偿?应视「受益人有无行政程序法第119条所列信赖不值得保护之情形」及「有无信赖该处分致遭受财产上之损失」而定;苟受益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条所列信赖不值得保护之情形」或「无信赖该处分致遭受财产上之损失」,自不得请求合理之补偿。
【注解】
注一:问题来源:94年6月27日奇摩知识+首页>社会人文>法律>生活法律>如果公务机关核发了不能发的建物使用执照?
注二:最高行政法院86年12月31日86年判字第3314号判决:「本案如将系争之执照予以撤销○○○区○道路等公用设施成为无照建物,则其上众多之合法住户就该等设施均不能合法使用,其结果并非原告所称仅影响起造人一人之利益,而系对多数生活利益之严重侵害,此等利益洵属法律上值得保护之利益。其既未基于恶意诈欺,胁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其行政处分而获得,且又显然大于原告因撤销系争执照所能取得之财产利益,衡诸信赖保护原则,被告否准原告之请求,并无不合。」参照。
注三:另行政机关于审酌是否撤销授予利益之违法行政处分时,除受益人具有:一、以诈欺、胁迫或贿赂方法使行政机关作成行政处分;二、对重要事项提供不正确资料或为不完全陈述,致使行政机关依该资料或陈述而作成行政处分;三、明知行政处分违法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等信赖不值得保护之情形之一者外,依行政法上信赖保护原则,为撤销之行政机关固应顾及该受益人之信赖利益。但为撤销之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之结果,倘认为撤销该授予利益之违法行政处分所欲维护之公益显然大于受益人之信赖利益者,该机关仍非不得依职权为全部或一部之撤销(最高行政法院83年01 月25日判字第151号判决参照)。
注四:另行政法上信赖保护原则之适用,须具备下列所述要件,始足当之:一、须有信赖基础:即须有一个足以引起当事人信赖之国家行为(含行政机关之行政处分或其他行为);二、信赖表现:即当事人因信赖该国家行为而展开具体的信赖行为(包括运用财产及其他处理行为),且信赖行为与信赖基础间须有因果关系,而如嗣后该国家行为有变更或修正,将使当事人遭受不能预见之损失;三、信赖值得保护:即当事人之信赖,必须值得保护。如当事人有以诈欺、胁迫或贿赂方法,获得国家行为;对重要事项提供不正确资料或为不完全陈述,致使行政机关依该资料或陈述而为行为;明知行政机关之行为违法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则其信赖不值得保护(最高行政法院93年12月23日93年判字第1677号判决参照)。但违法行政处分之受益人,因有对重要事项提供不正确资料或为不完全陈述,其信赖为不值得保护情形,而由原处分机关依职权撤销违法行政处分之全部或一部者,必须受益人对重要事项提供之不正确资料或不完全陈述,系作成行政处分之依据,若前开资料或陈述非作成行政处分之依据,譬如,原处分机关之作成行政处分,就调查证据认定事实有十足之权限,非依恃受益人所提供之资料或陈述者,纵受益人提供之资料或陈述出于不正确或不完全,仍不得据以谓其信赖不值得保护,而撤销违法之行政处分(最高行政法院93年10月28日93年判字第1359号判决参照)。
注五: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0号判例:「行政机关对其已为之行政行为发觉有违误之处分,而自动更正或撤销者,并非法所不许。」参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