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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交换] 行政法人法 公(发)布日期100-04-27
行政法人法 公(发)布日期 100-04-27
中华民国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10000079421 号令制 定公布全文 42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 1 条 为规范行政法人之设立、组织、运作、监督及解散等共通事项,确保公共 事务之遂行,并使其运作更具效率及弹性,以促进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 。
第 2 条 本法所称行政法人,指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以外,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 关,为执行特定公共事务,依法律设立之公法人。 前项特定公共事务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有专业需求或须强化成本效益及经营效能者。 二、不适合由政府机关推动,亦不宜交由民间办理者。 三、所涉公权力行使程度较低者。 行政法人应制定个别组织法律设立之;其目的及业务性质相近,可归为同 一类型者,得制定该类型之通用性法律设立之。
第 3 条 行政法人之监督机关为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并应于行政法人之个别 组织法律或通用性法律定之。
第 4 条 行政法人应拟订人事管理、会计制度、内部控制、稽核作业及其他规章, 提经董(理)事会通过后,报请监督机关备查。 行政法人就其执行之公共事务,在不抵触有关法律或法规命令之范围内, 得订定规章,并提经董(理)事会通过后,报请监督机关备查。
第 5 条 行政法人应设董(理)事会。但得视其组织规模或任务特性之需要,不设 董(理)事会,置首长一人。 行政法人设董(理)事会者,置董(理)事,由监督机关聘任;解聘时, 亦同;其中专任者不得逾其总人数三分之一。 行政法人应置监事或设监事会;监事均由监督机关聘任;解聘时,亦同; 置监事三人以上者,应互推一人为常务监事。 董(理)事总人数以十五人为上限,监事总人数以五人为上限。 董(理)事、监事,任一性别不得少于三分之一。但于该行政法人个别组 织法律或通用性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 6 条 董(理)事、监事采任期制,任期届满前出缺,补聘者之任期,以补足原 任者之任期为止。董(理)事、监事为政府机关代表者,依其职务任免改 聘。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为董(理)事、监事: 一、受监护宣告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决确定,而未受缓刑之宣告。 三、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 四、褫夺公权尚未复权。 五、经公立医院证明身心障碍致不能执行职务。 董(理)事、监事有前项情形之一或无故连续不出席董(理)事会议、监 事会议达三次者,应予解聘。 董(理)事、监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为不检或品行不端,致影响行政法人形象,有确实证据。 二、工作执行不力或怠忽职责,有具体事实或违反聘约情节重大。 三、当届之行政法人年度绩效评鉴连续二年未达监督机关所定标准。 四、违反公务人员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确实证据。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关说或请托,或利用职务关系,接受招待或馈赠, 致损害公益或行政法人利益,有确实证据。 六、非因职务之需要,动用行政法人财产,有确实证据。 七、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利益回避原则及第八条第一项前段特定交 易行为禁止之情事,有确实证据。 八、其他有不适任董(理)事、监事职位之行为。 董(理)事、监事之资格、人数、产生方式、任期、权利义务、续聘次数 及解聘之事由与方式,应于行政法人个别组织法律或通用性法律定之。
第 7 条 董(理)事、监事应遵守利益回避原则,不得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 方法,图谋本人或关系人之利益;其利益回避范围及违反时之处置,由监 督机关定之。 董(理)事、监事相互间,不得有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之关系。 本法所称关系人,指配偶或二亲等内之亲属。
第 8 条 行政法人之董(理)事、监事或其关系人,不得与其所属行政法人为买卖 、租赁、承揽等交易行为。但有正当理由,经董(理)事会特别决议者, 不在此限。 违反前项规定致所属行政法人受有损害者,行为人应对其负损害赔偿责任 。 第一项但书情形,行政法人应将该董(理)事会特别决议内容,于会后二 十日内主动公开之,并报监督机关备查。
第 9 条 行政法人设董(理)事会者,置董(理)事长一人,由监督机关聘任或提 请行政院院长聘任;解聘时,亦同。 董(理)事长之聘任,应由监督机关订定作业办法遴聘之。 董(理)事长对内综理行政法人一切事务,对外代表行政法人。 董(理)事长以专任为原则。但于该行政法人个别组织法律或通用性法律 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行政法人设董(理)事会者,得置执行长一人,负责行政法人营运及管理 业务之执行,并由董(理)事长提请董(理)事会通过后聘任;解聘时, 亦同。其权责及职务名称,应于行政法人之个别组织法律另为规定。 董(理)事长及执行长初任年龄不得逾六十五岁,任期届满前年满七十岁 者,应即更换。但有特殊考量,经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前段、第四项、第七条、第八条及第十五条第六款 有关董(理)事之规定,于第五项所置执行长准用之。
第 10 条 董(理)事会职权如下: 一、发展目标及计画之审议。 二、年度营运(业务)计画之审议。 三、年度预算及决算之审议。 四、规章之审议。 五、自有不动产处分或其设定负担之审议。 六、其他重大事项之审议。 董(理)事会应定期开会,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由董(理)事长召 集,并担任主席。 监事或常务监事,应列席董(理)事会议。
第 11 条 监事或监事会职权如下: 一、年度营运(业务)决算之审核。 二、营运(业务)、财务状况之监督。 三、财务帐册、文件及财产资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项之审核或稽核。
第 12 条 董(理)事、监事应亲自出席董(理)事会议、监事会议,不得委托他人 代理出席。
第 13 条 兼任之董(理)事、监事,均为无给职。
第 14 条 行政法人置首长者,应为专任,由监督机关聘任或提请行政院院长聘任; 解聘时,亦同。 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五条第五款及第 六款有关董(理)事之规定,于前项所置首长准用之。 行政法人置首长者,依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项及第十九条第一项所订定 之规章、年度营运(业务)计画与预算、年度执行成果及决算报告书,应 报请监督机关核定。
第 15 条 监督机关之监督权限如下: 一、发展目标及计画之核定。 二、规章、年度营运(业务)计画与预算、年度执行成果及决算报告书之 核定或备查。 三、财产及财务状况之检查。 四、营运(业务)绩效之评鉴。 五、董(理)事、监事之聘任及解聘。 六、董(理)事、监事于执行业务违反法令时,得为必要之处分。 七、行政法人有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命令时,予以撤销、变更、废止、 限期改善、停止执行或其他处分。 八、自有不动产处分或其设定负担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为之监督。
第 16 条 监督机关应邀集有关机关代表、学者专家及社会公正人士,办理行政法人 之绩效评鉴。 行政法人绩效评鉴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监督机关定之 。
第 17 条 绩效评鉴之内容如下: 一、行政法人年度执行成果之考核。 二、行政法人营运(业务)绩效及目标达成率之评量。 三、行政法人年度自筹款比率达成率。 四、行政法人经费核拨之建议。
第 18 条 行政法人应订定发展目标及计画,报请监督机关核定。 行政法人应订定年度营运(业务)计画及其预算,提经董(理)事会通过 后,报请监督机关备查。
第 19 条 行政法人于会计年度终了一定时间内,应将年度执行成果及决算报告书, 委托会计师查核签证,提经董(理)事会审议,并经监事或监事会通过后 ,报请监督机关备查,并送审计机关。 前项决算报告,审计机关得审计之;审计结果,得送监督机关或其他相关 机关为必要之处理。
第 20 条 行政法人进用之人员,依其人事管理规章办理,不具公务人员身分,其权 利义务关系,应于契约中明定。 董(理)事、监事之配偶及其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不得担任行政法人 总务、会计及人事职务。 董(理)事长或首长,不得进用其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担任行 政法人职务。
第 21 条 行政法人由政府机关或机构(以下简称原机关(构))改制成立者,原机 关(构)现有编制内依公务人员相关任用法律任用、派用公务人员于机关 (构)改制之日随同移转行政法人继续任用者(以下简称继续任用人员) ,仍具公务人员身分;其任用、服务、惩戒、考绩、训练进修、俸给、保 险、保障、结社、退休、资遣、抚恤、福利及其他权益事项,均依原适用 之公务人员相关法令办理。但不能依原适用之公务人员相关法令办理之事 项,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另定办法行之。 前项继续任用人员中,人事、主计、政风人员之管理,与其他公务人员同 。 前二项人员得依改制前原适用之组织法规,于首长以外之职务范围内,依 规定办理升迁及铨叙审定。 第一项及第二项人员,得随时依其适用之公务人员退休、资遣法令办理退 休、资遣后,担任行政法人职务,不加发七个月俸给总额慰助金,并改依 行政法人人事管理规章进用。
第 22 条 原机关(构)公务人员不愿随同移转行政法人者,由主管机关协助安置; 或于机关(构)改制之日,依其适用之公务人员退休、资遣法令办理退休 、资遣,并一次加发七个月之俸给总额慰助金。但已达届龄退休之人员, 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数发给之。 前项人员于退休、资遣生效日起七个月内,再任有给公职或行政法人职务 时,应由再任机关或行政法人收缴扣除离职(退休、资遣)月数之俸给总 额慰助金缴库。 前二项所称俸给总额慰助金,指退休、资遣当月所支本(年功)俸与技术 或专业加给及主管职务加给。
第 23 条 原机关(构)现有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及行政院暨所属机关约雇人员雇用 办法聘用及约雇之人员(以下简称原机关(构)聘雇人员),其聘雇契约 尚未期满且不愿随同移转行政法人者,于机关(构)改制之日办理离职, 除依各机关学校聘雇人员离职储金给与办法规定办理外,并依其最后在职 时月支报酬为计算标准,一次加发七个月之月支报酬。但契约将届满人员 ,依其提前离职之月数发给之。其因退出原参加之公教人员保险(以下简 称公保),有损失公保投保年资者,并发给保险年资损失补偿。 前项人员于离职生效日起七个月内,再任有给公职或行政法人职务时,应 由再任机关或行政法人收缴扣除离职月数之月支报酬缴库。所领之保险年 资损失补偿于其将来再参加公保领取养老给付时,承保机关应代扣原请领 之补偿金,并缴还原机关(构)之上级机关,不受公教人员保险法第十八 条不得让与、抵销、扣押或供担保之限制。但请领之养老给付较原请领之 补偿金额低时,仅缴回所领之养老给付同金额之补偿金。 前二项公保年资损失补偿,准用公教人员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之给付标准 发给。 原机关(构)聘雇人员于机关(构)改制之日随同移转行政法人者,应于 改制之日办理离职,并依各机关学校聘雇人员离职储金给与办法发给离职 储金,不加发七个月月支报酬,并改依行政法人人事管理规章进用。其因 退出原参加之公保,有损失公保投保年资者,依前二项规定,发给保险年 资损失补偿。 原机关(构)现有依行政院暨所属机关约雇人员雇用办法约雇之人员,其 适用劳动基准法者,不适用第一项及前项所定发给离职储金之规定,并依 劳动基准法及劳工退休金条例相关规定发给退休金或资遣费。
第 24 条 原机关(构)现有依各机关学校团体驻卫警察设置管理办法进用之驻卫警 察(以下简称原机关驻卫警察),不愿随同移转行政法人者,由主管机关 协助安置;或于机关(构)改制之日依其适用之退职、资遣法令办理退职 、资遣,并一次加发七个月之月支薪津。但已达届龄退职之人员,依其提 前退职之月数发给之。 前项人员于退职、资遣生效日起七个月内,再任有给公职或行政法人职务 时,应由再任机关或行政法人收缴扣除离职(退职、资遣)月数之月支薪 津缴库。 前二项所称月支薪津,指退职、资遣当月所支薪俸、专业加给及主管职务 加给。 原机关驻卫警察于机关(构)改制之日随同移转行政法人者,应于改制之 日依其原适用之退职、资遣法令办理退职、资遣,不加发七个月月支薪津 ,并改依行政法人人事管理规章进用。
第 25 条 原机关(构)现有之工友(含技工、驾驶)(以下简称原机关(构)工友 ),不愿随同移转行政法人者,由主管机关协助安置;或于机关(构)改 制之日依其适用之退休、资遣法令办理退休、资遣,并一次加发七个月之 饷给总额慰助金。但已达届龄退休之人员,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数发给之。 前项人员于退休、资遣生效日起七个月内,再任有给公职或行政法人职务 时,应由再任机关或行政法人收缴扣除离职(退休、资遣)月数之饷给总 额慰助金缴库。 前二项所称饷给总额慰助金,指退休、资遣当月所支本(年功)饷及专业 加给。 原机关(构)工友于机关(构)改制之日随同移转行政法人者,应于改制 之日依其原适用之退休、资遣法令办理退休、资遣,不加发七个月饷给总 额慰助金,并改依行政法人人事管理规章进用。
第 26 条 原机关(构)改制所需加发慰助金及保险年资损失补偿等相关费用,得由 原机关(构)、原基金或其上级机关在原预算范围内调整支应,不受预算 法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规定之限制。
第 27 条 曾配合机关(构)、学校业务调整而精简、整并、改隶、改制或裁撤,依 据相关法令规定办理退休、资遣或离职,支领加发给与者,不适用本法有 关加发慰助金、月支报酬或月支薪津之规定。
第 28 条 休职、停职(含免职未确定)及留职停薪人员因原机关(构)改制行政法 人而随同移转者,由原机关(构)列册交由行政法人继续执行。留职停薪 人员提前申请复职者,应准其复职。 前项人员于依法复职或回职复薪,不愿配合移转者,得准用第二十二条规 定,由主管机关协助安置,或办理退休、资遣,并加发慰助金。
第 29 条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至前条规定,于原机关(构)依教 育人员任用条例规定聘任人员准用之。
第 30 条 行政法人之个别组织法律或通用性法律规定有关现职员工权益保障事项, 不得与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至前条规定相抵触。 前项规定,国防部及所属之聘用及雇用人员不在此限。
第 31 条 行政法人之会计年度,应与政府会计年度一致。
第 32 条 行政法人之会计制度,依行政法人会计制度设置准则订定。 前项会计制度设置准则,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法人财务报表,应委请会计师进行查核签证。
第 33 条 行政法人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拨经费,得由原机关(构)或其上级机关在原 预算范围内调整因应,不受预算法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规定之限制。
第 34 条 原机关(构)改制为行政法人业务上有必要使用之公有财产,得采捐赠、 出租或无偿提供使用等方式为之;采捐赠者,不适用预算法第二十五条及 第二十六条、国有财产法第二十八条及第六十条相关规定。 行政法人设立后,因业务需要得价购公有不动产。土地之价款,以当期公 告土地现值为准。地上建筑改良物之价款,以税捐稽征机关提供之当年期 评定现值为准;无该当年期评定现值者,依公产管理机关估价结果为准。 行政法人以政府机关核拨经费指定用途所购置之财产,为公有财产。 第一项出租、无偿提供使用及前项之公有财产以外,由行政法人取得之财 产为自有财产。 第一项无偿提供使用及第三项之公有财产,由行政法人登记为管理人,所 生之收益,列为行政法人之收入,不受国有财产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之限 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关事项之办法,由监督机关定之。 公有财产用途废止时,应移交各级政府公产管理机关接管。 行政法人接受捐赠之公有不动产,不需使用时,应归还原捐赠机关,不得 任意处分。
第 35 条 政府机关核拨行政法人之经费,应依法定预算程序办理,并受审计监督。 政府机关核拨之经费超过行政法人当年度预算收入来源百分之五十者,应 由监督机关将其年度预算书,送立法院审议。
第 36 条 行政法人所举借之债务,以具自偿性质者为限,并先送监督机关核定。预 算执行结果,如有不能自偿之虞时,应即检讨提出改善措施,报请监督机 关核定。
第 37 条 行政法人办理采购,应本公开、公平之原则,并应依我国缔结签订条约或 协定之规定。 前项采购,除符合政府采购法第四条所定情形,应依该规定办理外,不适 用该法之规定。 前项应依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办理之采购,于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从 其规定。
第 38 条 行政法人之相关资讯,应依政府资讯公开法相关规定公开之;其年度财务 报表、年度营运(业务)资讯及年度绩效评鉴报告,应主动公开。 前项年度绩效评鉴报告,应由监督机关提交分析报告,送立法院备查。必 要时,立法院得要求监督机关首长率同行政法人之董(理)事长、首长或 相关主管至立法院报告营运状况并备询。
第 39 条 对于行政法人之行政处分不服者,得依诉愿法之规定,向监督机关提起诉 愿。
第 40 条 行政法人因情事变更或绩效不彰,致不能达成其设立目的时,由监督机关 提请行政院同意后解散之。 行政法人解散时,继续任用人员,由监督机关协助安置,或依其适用之公 务人员法令办理退休、资遣;其余人员,终止其契约;其剩余财产缴库; 其相关债务由监督机关概括承受。
第 41 条 本法于行政院以外之中央政府机关,设立行政法人时,准用之。 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可之特定公共事务,直辖市、县(市)得准用 本法之规定制定自治条例,设立行政法人。
第 42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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