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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rldpeace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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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民法兩題申論
一、甲乙是A地的共有人,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二人共同將A地出租給丙,之後甲要出售其應有部分,與丁簽訂買賣契約但未辦理移轉登記。乙丙知道後都有意願購買,問乙丙可以向甲主張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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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台灣新世紀資通 | Posted:2010-04-15 18:44 |
sikad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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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丙得向甲主張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承租人優先承買權
  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據此,丙得
  依該條規定向甲主張優先承買權。

(二)乙得向甲主張民法第824條之1第7項規定共有人優先承買權
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乙依該條規定,亦有優先承買權。

(三)承租人跟共有人皆有優先承買權,余見認為法無明文規定,似得類推民法
第824條之1第7項後段,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一)乙得對甲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大丹狗甲棄養,非甲本人所有,又第190條不包含間接佔有人,似乎只能依184條第1
項前段求償
(二)乙對大學得主張民法第190條第1項規定
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
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
在此限。本件,現直接占有人為甲大學,應負該條損害責任。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4-15 20:07 |
寒窗問拾得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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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補充與個人看法......

1. 第一題從題目看來,有沒有構成426-2的要件(租用為建築基地)並不明朗,解答的時候用假設語氣(若丙系租用A地作為建築基地......,則......)可能會比較妥。

2. 第2題我覺得應討論大丹狗是否因甲的拋棄而成為無主物,從而該大學取得所有權?

3. 強制執行法第98條1項


時間,在書本裡過得特別快!
獻花 x1 回到頂端 [2 樓] From:台灣台灣固網 | Posted:2010-04-15 23:09 |
sierfa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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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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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丙得向甲主張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承租人優先承買權
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據此,丙得
依該條規定向甲主張優先承買權。

(二)乙得向甲主張民法第824條之1第7項規定共有人優先承買權
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乙依該條規定,亦有優先承買權。

(三)承租人跟共有人皆有優先承買權,余見認為法無明文規定,似得類推民法
第824條之1第7項後段,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1. 第一題從題目看來,有沒有構成426-2的要件(租用為建築基地)並不明朗,解答的時候用假設語氣(若丙系租用A地作為建築基地......,則......)可能會比較妥。

小的也補充一下小的看法:
1. 題目未說明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小的以為,應不必假設。如果要假設,應區分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及非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討論,二者先買權之要件及效果均不同。
(1)以非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來看:無民法426-2之適用。
(2)以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來看:426-2應優先於824-1。不應以抽籤決定。


雖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憑藉自己主觀的信心來編織客觀的結果
獻花 x2 回到頂端 [3 樓] From:台灣新世紀資通 | Posted:2010-04-16 12:49 |
芸淡風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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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女插一下話:^^"~歹勢喔~
1.如果甲乙在共有地共同建造房屋出租給丙,那丙對該房屋有優先購買權嗎?印象中好像有…
2.甲遺棄狗狗,不是等同拋棄所有權嗎?那乙對甲應該不能主張184吧?是嗎?
表情


世界的原理是缺陷,不是永恆的完美
獻花 x2 回到頂端 [4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4-16 16:58 |
雲蹤飄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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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變價分割嗎?為何是用民法第824條第7項?而不是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就算是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但題目中並沒有提到丙有建築房屋之事實,如何得出丙依民法426條之2或土地法第104條,有優先承買權之結論‧


獻花 x0 回到頂端 [5 樓] From:台灣和信超媒體寬帶網 | Posted:2010-04-16 23: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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