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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想法(仅供参考,因与您所写的解法不同,但结论一样)
甲县政府执行敬老津贴发放作业时,于造列发放名册时误将不符合资格之县民乙列入,并于嗣后通知乙持通知书向县政府領取新台币三千元津贴。县政府于乙領取后始发觉误发,遂发函给乙,令其限期缴还,否则移送强制执行;乙则认为县政府仅能循行政诉讼途径解决。请问甲县政府与乙之作法或主张何者有理?
个人拟答: (一)此题之争点乃在乙领取三千元津贴之行为,究竟该归责于甲县政府之「违法的授益处分」?还是为乙之「不当得利」?依行政程序法第8条后段之内容:行政行为应为人民之保护信赖!故首先应探讨甲县政府之「违法授益处分」对乙是否适用保护信赖原则!
(二)就吴庚教授之行政法理论与实用中提到「保护信赖原则」须符合三个要件:信赖基础、信赖表现、信赖值得保护,分述如下 1.信赖基础:保护信赖之行为,须为国家之行政行为,例如行政处分! 2.信赖表现:人民须因国家之授益行政处分后,所为之财产处分或生活安排,例如:乙若收到甲县政府之三千元津贴,为其日常生活饮食之所需而为之购买并处分三千元! 3.信赖值得保护: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条,不值得保护信赖之要件如下: (1)以诈欺、威胁或贿赂之行为,而使国家作成行政行为! (2)以不正确、不完全之资料,而使国家作成行政行为! (3)明知行政处分违法或重大过失而不知!
(三)由前述得知甲县政府之「违法授益处分」对乙,得适用保护信赖原则!
(四)当适用保护信赖原则后,则对「违法之授益处分」其效力存续,有二种判断: 1.当公益大于私人之信赖利益时,则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条,「违法之授益处分」予以撤销,并给予当事人补偿。对补偿金额,若有疑义,则可向行政法院提起给付诉讼! 2.当公益小于私人之信赖利益时,则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条第二项,对「违法之授益处分」继续存在,不得撤销!
(五)当事人乙与甲县政府所争执之「三千元津贴」,显然是公益小于私利,故对「违法之授益处分」继续存在,不得撤销,甲县政府并无行政程序法第127条之不当得利之适用!
结论: 甲县政府依「保护信赖原则」,自不得撤销「违法之授益处分」;然可依行政诉讼法第4条向乙提起给付诉讼!以此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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