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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下並非物權高手,但對此題,略有一些見解!
一、依據「買賣不破租賃」原則,類推適用繼承取得所有權,即陳大同因繼承取得房屋所有權,只能承受其父的權利、義務關係,亦不得任意取消原本的租賃契約。
二、所有權人死亡後,其生前之債權契約法律行為依然有效,故但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當陳大同因繼承同時取得陳大同之父之權利與義務,故陳大同因其父之買賣取得甲的金錢之權利,有義務交付房屋。 陳大同,可以取得房屋之金錢,並履行交付房屋!也可以否認其父與甲之買賣契約,拒絕交付房屋,但須因不當得利給付損害賠償。
三、題意不清,未說明李員與陳員之合作關係,究竟為合夥、租賃、買賣...等等之商業行為!
四、依民法759: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故陳員若欲以房屋做為抵押物,須經登記後,銀行才能認為陳員為房屋所有權人,亦才能將房屋做為抵押!
而登記後,若陳員單獨以「房屋」或「土地」為抵押,適用民876條之「法定地上權」之規定。 故,陳員當然可單獨以「房屋」做為抵押物;但相對銀行來說,風險甚大,通常銀行皆會要求房屋與土地一起抵押! 而陳員與銀行之金錢往來,實屬消費借貸之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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