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nyj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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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保障。」是为人权概括保障规定。宪法第廿三条之规定:「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必要两字在说明限制人民之基本权力须遵守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源自于普鲁士警察法「不得以大炮轰鸟」的规定,其子原则有下列三项:
1.适当性原则:
意指所采取之手段必须适合其所追求之目的,始得谓之正当。例如
2.必要性原则:
选择对人民权利侵害最小之手段,其手段始具有必要性。
3.妥当性原则:
也是狭义比例原则。欲达成一定目的所采取手段之限制程度,不得与达成目的之需要程度不成比例。
例如:政院原定今年七月一日实行「捺指纹领身分证」措施,因引发侵犯隐私权争议,经大法官会议603号解释,大法官指出,以治安、身分辨识或户籍管理等公益目的进行指纹建档,并无不可,但必须符合「目的明确」、「 手段正当」等原则。以捺指纹作为身分证的防伪、防止冒领、冒用、辨识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无名尸体等目的,仍算是损益失衡、手段过当,不符比例原则。
或如下 传统的比例原则有三大派生子原则: 1.适当性原则:国家所采取者必须是有助于达成目的的措施,又称「合目的性原则」。 2.必要性原则:如果有多种措施均可达成目的,国家应采取对人民侵害最小者,又称「侵害最小原则」或「最小侵害原则」。 3. 狭义比例原则:国家所采取的行政措施和欲达成的目的之间应该有相当的平衡,不能为了达成很小的目的使人民谋受过大的损失。亦即,合法的手段和合法的目的之间存在的损害比例必须相当。 近年来受到美国三重审查基准的影响,比例原则也做出了调整:在三大派生子原则外,增加了「目的正当性原则」,意即国家所欲达到的目的须正当。 创造不同的审查密度,针对不同的案件采取不同的审查密度: 1.强烈内容:措施必须要非常合目的、侵害必须非常小。 2.可支持性:措施与目的间之关联须合理、侵害须合理。 3.明显性:措施不可明显与目的无关联、侵害不可明显非最小。 由此可知,比例原则的审查密度事实上并非独立于比例原则而存在的检验模型,而是揭示了针对不同案件,违宪审查者将采取不同密度的审查标准而已。针对较轻微的基本权侵害采取较宽松的审查密度,针对较重大的基本权侵害则采取较严格的审查密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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