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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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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二:就刑法第7條但書、第12、18、19、21、22、23、24、26、294-1、310、311條,皆為「不罰」之刑罰!請問:其不罰之原因分別為「阻卻構成要件、阻卻違法、阻卻罪責」的那一種?

整理一下,版主給的答案
刑法第7條但書→無法律,無犯罪
刑法第21-24條→阻卻違法
刑法第26條→阻卻構成要件
刑法第294-1條→阻卻罪責
刑法第310、311條→阻卻違法(個人有疑問,提在問題二)

問題一:未說明到的
刑法第12條→是阻卻構成要件嗎?
刑法第18、19條→是為阻卻罪責嗎?

問題二:就版主所認為「刑法第310、311條→阻卻違法」,個人覺得疑惑的是,難道不為「阻卻構成要件」?【這根立論雙階理論有何關係?若有相關,可否再詳細說明】
(1)就刑法第310條第2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証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其「證明」之原則依據刑訴155條第2項:無証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是否表示:犯罪須符合一定的構成要件,始能成立犯罪!若當事人或檢察官能舉證,是否就能推翻「成立犯罪行為」!
(2)就刑法第311條,其善意發表言論之免責條件!不也是須符合一定的「構成要件」,始能成立犯罪!是否亦為「阻卻構成要件」其不罰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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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過理想家庭,實現世界和平」

「天下一家,和平從你我開始」

【完全侍奉彌賽亞,建設地上天國】

                統一教敬上
獻花 x2 回到頂端 [20 樓] From:台灣台灣大哥大 | Posted:2010-05-15 22: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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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udehui 於 2010-05-15 22:41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請問二:就刑法第7條但書、第12、18、19、21、22、23、24、26、294-1、310、311條,皆為「不罰」之刑罰!請問:其不罰之原因分別為「阻卻構成要件、阻卻違法、阻卻罪責」的那一種?
整理一下,版主給的答案
刑法第7條但書→無法律,無犯罪
刑法第21-24條→阻卻違法
刑法第26條→阻卻構成要件
.......


答一:
第 12 條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第 18 條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第 19 條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罪責性-
指就刑法規範的觀點,對於行為人所為構成要件該當且違法之行為的公開譴責或責難。罪責判斷應以行為人主觀的個人情事為基準,除主觀心態外,行為人於為該違法行為時,當時具體的情況下所附隨於行為人之一切情事,均為判斷責任的範圍。
(1)主觀要素
A責任能力
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的能力或資格。就實質而言,乃是辨別行為違法及控制行為的能力,亦即辨識能力。
B不法意識
又稱為「違法性認識」,乃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為法所不許。
(2)客觀要素-期待可能性
    指立於刑法規範的立場,得期待行為人為適法行為的可能性。
(3)責任條件﹙責任意思﹚﹙或責任型態﹚
    有責任能力人之犯罪行為,必發動其主觀之惡性﹙故意、過失﹚。刑法以處罰故意為原則,而以處罰過失為例外。


所以第 12 條、第 18 條、第 19 條為阻卻罪責事由。







答二:
第 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第 311 條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不法構成要件該當性:
一個具體行為事實合於刑法分則各該條文之規定,且與法益侵害結果之間確有因果關係。可分為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
違法性:
即行為違反法規範,指行為對於法律規範具有對立否定的本質,任何構成要件該當行為與法規範對立衝突,即具有違法性。

請注意一個重點,我誹謗你、讓你名譽受損的意圖因不能證明真實所以要罰,那反過來思考,我如果能證明真實的話,我故意讓你名譽受損的意圖就不存在了嗎?(我能在公眾面前證明你通姦,所以我就沒有讓你名譽受損的意圖?或是就一定是非善意嗎?那狗仔隊揭人蒼疤就一定沒意圖讓人名譽受損或是非善意嗎?如果是的話,就不會選舉一到,媒體拿著反對陣營的醜事極盡放大效果之能事出現;也或者證明政府弊案,就一定是懷有惡意,難道不能懷著善意,只是為了國家變得更好?)
所以囉,刑法第310 條和第311 條,能證明為真實或符合特別情形就不罰,表示不是因為構成要件該當性出了問題,而是阻卻違法的事由,就像法警槍斃犯人一樣,此行為理由是對於法律規範具有對立否定的本質,因為有依法院判決和長官執行同意書的憑藉。
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邏輯相同,以以高價值的言論(能證明為真實或在特定狀況的善意言論,為憲法所保障的言論自由)來蓋過低價值的言論(讓人名譽受損)












PS1:
二、犯罪成立要素
(一)刑法上犯罪成立要件
      1.一般成立要件
        分別為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三個要件。
      2.特別構成要件
        指某個行為成立犯罪所特別必須具備的要件。
(二)犯罪成立要素
1.不法構成要件該當性
一個具體行為事實合於刑法分則各該條文之規定,且與法益侵害結果之間確有因果關係。可分為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
        (1)客觀構成要件要素
          描述行為外在可見的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包含:
          A行為主體-實施犯罪之行為人。
          B行為客體-行為所侵害之對象。
          C實行行為-包含行為方式,行為手段。態樣則包含作為及不作為。
          D行為結果-行為人實施一定的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外界現象變動。可分為舉動犯及結果犯。
          E因果關係-行為與結果間存在「原因」與「結果」之必要連鎖關係。
          F客觀可歸責性-能將具體發生的結果,客觀上歸責於行為人所為的行為。
          G行為情狀-行為時附隨的時間或場所情形。
        (2)主觀構成要件要素
          描述行為人主觀心態的要素,可分為:
            A一般的主觀要素
            指任何構成要件中所不可或缺的主觀要素,如構成要件故意S13與構成要件過失S14。
            B特殊的構成要素
            行為人主觀上,除故意與過失外,所特別具有的內心態度。如目的犯之主觀不法意圖。
2.違法性-
    即行為違反法規範,指行為對於法律規範具有對立否定的本質,任何構成要件該當行為與法規範對立衝突,即具有違法性。
    (1)阻卻違法事由-刑法反面規範足以排除違法性之各種特定要件,符合此種特定要件則在犯罪判斷上即不再評價為違法行為。可分為:
          A法定阻卻違法事由
        (A)依法令之行為s21I項
        (B)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上命令之行為s21II項
        (C)業務上正當行為s22
            (D)正當防衛s23
            (E)緊急避難s24
              B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A)得被害人承諾
        (B)義務衝突
3.罪責性-
指就刑法規範的觀點,對於行為人所為構成要件該當且違法之行為的公開譴責或責難。罪責判斷應以行為人主觀的個人情事為基準,除主觀心態外,行為人於為該違法行為時,當時具體的情況下所附隨於行為人之一切情事,均為判斷責任的範圍。
(1)主觀要素
A責任能力
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的能力或資格。就實質而言,乃是辨別行為違法及控制行為的能力,亦即辨識能力。
B不法意識
又稱為「違法性認識」,乃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為法所不許。
(2)客觀要素-期待可能性
    指立於刑法規範的立場,得期待行為人為適法行為的可能性。
(3)責任條件﹙責任意思﹚﹙或責任型態﹚
    有責任能力人之犯罪行為,必發動其主觀之惡性﹙故意、過失﹚。刑法以處罰故意為原則,而以處罰過失為例外。



PS2:
評溫哈雄毀謗蔣經國之女及其夫婿案
—從雙階理論及真實惡意原則論判決邏輯


《案例》                       ‧電子報登載:91/06
《案例》                       ‧深入分析‧考題趨勢

溫哈熊於民國85年5月18日至86年5月5日間,接受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下稱中研院近史所)進行口述歷史訪問紀錄,並經校稿後簽妥訪問記錄出版同意書。隨即由中研院近史所以「溫哈熊先生訪問紀錄」為名出版。其中依其記憶及時人傳述之敘述,因涉及前故總統蔣經國先生愛女蔣孝章、其夫俞揚和與其父俞大維間之軼事而涉及個人私德評價,為俞揚和與蔣孝章認為涉及毀謗名譽而提起自訴。至另一被告丁守中則因於90年6月4日,接受記者訪問時轉述其岳丈溫哈雄對其陳述本案之相關內情,並經由媒體報導其談話後,丁守中以與溫哈雄間有犯意聯絡共同被訴以毀謗罪。(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0年度自字第382號判決)


《重點提示》
1.      在基本權的相關考題中,無論任何題目,明確地定義每一個受到侵害的基本權是什麼權,範圍有多大,都是首要的工作。
2.      如果考題本身涉及對「言論自由」的限制,不妨可以藉著大法官吳庚、蘇俊雄、城仲模在釋字四一四部分不同意見書中的意見作為方向,惟請注意釋字四一四號解釋文本身所採用的「雙階理論」,使用的情形係針對(法律)對「言論自由」的限制是否合憲,但判斷某項被訴以「毀謗」之言論是否該當,美國法制以及我國釋憲實務則是運用「真實惡意原則」,兩者在判斷上係不同的層次,但並非無法同樣存於同一判決。
3.      最近幾件有名的毀謗官司出現後,其判決內容經常遭受到社會大眾的韃伐。由此可知,即使是法學素養深厚的法官也相當難以判斷毀謗罪的兩造孰對孰錯,最常被被告引用為抗辯的是自己並無毀謗故意此點,此即所謂「真實惡意原則」介入之時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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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入分析 》
一、本案涉及之基本權為何,保護範圍有多大?
首先,本案是標準的毀謗罪官司,涉及者應為名譽權(人格權)的侵害。惟中央研究院對溫哈熊之採訪,並且為之出版自傳之行為,按照判決內容所載係一種「口述歷史」,其係作為研究歷史之學術資料,故應可定義為學術自由的一環。我國對於學術自由,並不似德國基本法第五條規定學術自由的限制為對憲法忠誠,但儘管如此,依德國學界的通說,學術自由亦不只有此對「憲法忠誠」之限制而已,學術自由亦不能被濫用成為侵害他人名譽、或違反國家機密之工具,所以學術自由還是應受法律之限制。但學術研究通常具有高度的公益,且如果態度嚴謹,則一旦涉及其他法益,例如歷史學術研究涉及妨害他人名譽時,法院在做「利益衡量」判斷時,應該承認此學術行為乃公益及善意之行為,而具有比人格權更重大之法益也。學術自由既然是指學術工作者從事學術工作的自由,所以保障學術人員不僅在講學、授課方面有言論之自由,也有將其研究成果予以著述及出版之自由。惟本案是否有學術自由與人格權之保護相互衝突的問題呢?蓋自訴人自訴的對象乃是接受採訪的溫哈熊,而非製作採訪紀錄以及出版的中央研究院,而本號判決顯然仍將學術自由之價值列於紙上,何故?蓋該號判決認為:「口述歷史透過個人主觀陳述各有其見,以為史料之取得,再供作比較辯證,期能尋得史實真相。在運用上,於獲取口述素材之初,應使受訪者暢所欲言,知無不言、言無不盡,廣為收集,不宜任意設限,避免受訪者多所保留,致訪談取料之本旨未盡全功,無從用以嗣後之研討考究,是故出於史料保存目的之學術自由尊重,遠勝於一般言論自由「寒蟬效應」之防免。」本號判決亦將受訪人之言論納入學術自由之保護範疇,誠為正確。
二、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與雙階理論:
對於某項法律限制言論自由是否合憲。大法官釋字四一四號解釋,吳庚等三人所著部分不同意見書中的說明可以提供考生相當的靈感。該號解釋認為:「對於如何確定各個基本權之保障範圍,在基本權理論上素有廣義說及狹義說之分。廣義說主張就憲法基本權條款所宣示之原則,依概念分析之結果,其所涵蓋之構成事項,皆屬於各該基本權之保障範圍,至於發生具體之基本權事件是否與受保障之構成事實相當,換言之,法律對此等基本權事件所為之限制合憲與否,應從相關法益均衡保障之觀點,予以判斷,亦即運用比例原則審查其合憲性。狹義說則謂憲法基本權條款之保障範圍,應先將憲法上與之相對立之原則或依照一般法律原則所保障之客體排除後,所留存之構成事項,始屬各該基本權實際之保障範圍。舉例言之,維護公共利益與保障個人言論自由乃憲法上相對立之原則,而國防機密之保護為公共利益之一環,若依狹義說,洩漏國防機密即不在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是故在概念詮釋及歸類上,美國之制與前述狹義說有相似之處。……關於基本權之保障範圍,德國優勢之學說係採廣義說。」

上述內容是說,美國法制早期認為猥褻性、瀆神性、挑釁性不受言論自由保障,而商業性言論之保障,亦與教育性或其他價值較高之言論自由無法相提並論,因而限制商業言論之考慮即使較為寬鬆,亦可獲得法院之支持。此種見解的基礎在於其將言論(自由)註1本身分成等級,當低價值的言論(自由)與其他高價值的基本權衝突時,低價值的言論(自由)是不受保護的,或者說,即使受到保護,其程度也相當寬鬆。此即所謂的「雙階理論」的內涵。我國大法官解釋釋字四一四號解釋本身,其實就是引用「雙階理論」註2。惟德國法因採廣義說,故直接使用「比例原則」,將言論自由所涉及的法益間作彼此的衡量,換言之,德國法上並無將言論自由分成階層的概念,考生在作答時,最好先瞭解到美國法與德國法之不同。更須注意,我國大法官解釋在此是採取「廣義說」的解釋方式。

本號判決認為,「口述歷史在前開定義之方式進行下,因蒐整史料研析參考之功,具歷史及學術之價值,相關記述內容,自非一般之言論所得比擬,其保障之限界亦應隨其特殊性調整。」似將口述歷史評價為高價值之學術自由,而更值得保護。但此僅法官說明本案之判決理念在於,因為本案涉及的學術自由屬於更高層次需要保護的法益,在此個人名譽即需稍嫌退讓罷了,實際上本案被告之所以被判無罪,主要是因為下述真實惡意原則的體現。
三、真實惡意原則:
這個原則也是來自於美國之毀謗罪判斷標準,限於篇幅,在此僅介紹我國實務之引用。由於刑法第三一○條第三項規定:「(被告)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這一條可能有立法者強迫被告負擔舉證責任之弊,與一般刑事訴訟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證據不同,爰引發是否違反「被告不自證有罪」的刑事基本原則,而與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之疑義。對此,釋字五○九號解釋採取了「合憲性解釋方法」,認為本項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不要求其舉證百分之百之真實,只要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可。吳庚大法官亦於其協同意見書補充認為:「除行為人得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所涉及之事實並非全然子虛烏有外,檢察官、自訴人或法院仍應證明行為人之言論係屬虛妄,諸如出於明知其為不實或因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情節,始屬相當。」換言之,大法官透過「合憲性解釋方法」,成功將原本不利於被告的舉證責任規定,一部分亦交由原告負擔,此乃真正惡意原則的引入。

基於上述舉證責任之分配,本號判決認為本案係爭事實關於「被告所為回憶及追述,是被告係經中研院挑選在先,又依訪談者所提問題而就所見所聞被動闡述在後,果被告欲誹謗自訴人等,以其學識經驗之豐,何不自行出書為文,更可主動於訪談中大放其詞,又焉有於訪談人詢問後始答覆說明之理,況被告係基於提供史料之目的,在中研院專業主訪者要求盡其所言下就所詢回覆之陳述,堪認被告於溫錄所言並無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此外本號判決亦提及係爭案例事實「已有陶涵Jay Taylor著「蔣經國傳」、衣復恩在其「我的回憶」、王美玉著「蔣方良傳」、前總統經國先生之司機邰學海接受報紙記者採訪、周乃蔆為「蔣經國女兒打官司內情」一文記述、傳記文學第八十卷第三期第一二一頁作者莫熱冰所著挑戰與回應「沒有辦法再談-對程國強的回應」等等之言支持溫哈熊之言,可見行為人以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所設事實並非子虛烏有,而自訴人於此亦無法有效證明行為人之言論係屬虛妄,實屬被告敗訴關鍵所在。

至於丁守中被訴部分,法院認為其係「依媒體以平衡報導要其發言,並非自行主動接受訪問等語,自屬實在。職故,丁守中既係媒體要求下而轉達被告溫哈熊曾對其提及之看法,所辯應堪採信,要不足認有何誹謗故意,亦難據為與溫哈熊有何犯意聯絡之依據」,故亦認定為無罪。

綜上所述,本號判決雖未明文引出大法官相關解釋及原則,但其脈絡仍係跟隨前揭舉證法則。
《考題趨勢》
近年來毀謗罪的考題除了曾於研究所出現外,亦於八十九年第二次司法官考試第四題出現。對此,考生如果可以全盤掌握在處理毀謗罪時,所發生之人格權與各種性質的言論自由之衝突應如何解決之大方向,對於此類考題當得心應手。相信考生在充分瞭解美國法的「真正惡意原則」與「雙階理論」,復清楚德國法使用「利益衡量」之方式後,如能再熟記相關大法官解釋的內容,相信將無懼於此類考題。
《參考資料》
1.      林子儀,言論自由與名譽保障之新發展,收於美國最高法院重要判例之研究:一九九○~一九九二,頁33。
2.      法治斌,保障言論自由的遲來正義,月旦法學第六十五期,頁第148~155。
3.      甘添貴,言論自由與妨害名譽,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十四期,頁112~119。

註1:美國過去有些判決並不將某些言論(例如商業廣告性)納入言論自由的保障範圍,故此處為(自由)兩字加上括號,以示區別。

註2:
關於言論自由的限制,雙階理論與美國法所採的「狹義說」並不能劃上等號,蓋前者所注重的是依言論的內容而有保護的寬嚴之分,後者注重的是某些言論如果牴觸到其他 更有價值的基本權(或公益)就不受言論自由的保護,兩者重點並不相同。至德國法則沒有 對言論本身做出高低評價的問題,而是直接使用比例原則判斷。這也是為什麼釋字四一四號解釋一方面採取廣義說,一方面仍可接受雙階理論的原因。



PS3:依實務見解認為
1.27年非字第15號判例
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
件,如某種犯罪必以他人之身分始能構成者,則以明知他人有此身分,方
能成立,否則對於犯罪客體欠缺認識,即非出於犯該罪之故意行為。
2.20年非字第20號判例
所謂不知法令,係指對於刑罰法令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而言。

由此看來,若依實務見解來看對於犯罪客體欠缺認識,即非出於犯該罪之
故意行為,僅是阻卻故意仍成立過失。從這次手指虎案例可看出民眾無法
主張第12條,而仍要受16條之處罰。或許實際上檢察官會依緩起訴制度而
不起訴民眾,但還是會留下案底,若民眾服務於公務機關對其升遷考績會
有重大影響。

管見認為刑法第16條所謂之「不知」,要依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來判斷,一
般社會大眾是否大多數知悉此特別法之規定,行政院農委會或行政院新聞
局是否有在大眾傳播媒體或學童教育課本上作宣導,我想這部分政府是怠
忽職守的,沒有作宣導而將人民處罰是「不教而誅」,因此管見認為以上
兩案例民眾應依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加以處罰為妥。










刑法310.311條
邏輯就像考量阻卻違法時,有所謂的避難衡平性考量,衡量兩者法益之權重以判斷。
從這個部落格的看法再度得到印證
憲法上言論自由與資訊隱私之衝突實例 垃圾郵件 釋字577 釋字444
http://tw.myblog.yahoo.com/jw!eHPBYuWZGQW6LaNCL4Ps4...=807&next=695&l=f&fid=8


[ 此文章被ii810638在2010-05-17 09:20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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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習嚴禁一知半解,似是而非。
給所有網友:沉默不語是雙輸,踴躍發表是雙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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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ii810638 於 2010-05-16 01:31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答一:
第 12 條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第 18 條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


刑法第 12 條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個人想法,刑法第12條應是「罪刑法定」的原則,特別是過失犯之不罰,與刑法第7條但書之微罪不舉(罰),是相同的!所以,應是「無法律、不犯罪」!

感謝網有sudehui指正!照我自己的想法也是這樣,一時不察說成阻卻違法,不好意思。表情


問與答之中,不清楚的觀念,就要繼續追問,直到完整且清楚,一勞永逸。
學習嚴禁一知半解,似是而非。
給所有網友:沉默不語是雙輸,踴躍發表是雙贏。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2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5-16 23: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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誠摯邀請針對有要考到商事法、海商法等朋友們一起來討論



鹿特丹規則與海牙威士比、漢堡規則之比較分析

(譯自Francesco Berlingieri 之 “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the Hague-visby Rules,
the Hamburg Rules and the Rotterdam Rules”)
王肖卿譯
前言
本次國際貨物運輸公約自 1996 年開始研究,歷經大小數十次會議,迄
2008.12.11 定稿,2009.9.23 於鹿特丹開放簽字,雖有若干歐盟國家及加拿大之公
開杯葛,簽字儀式上已有剛果、丹麥、法國、加彭(Gabon, 位於非洲西南)、迦納
(Ghana, 位於西非)、希臘、幾內亞(非洲)、荷蘭、奈及利亞、挪威、波蘭、,塞內
加爾、西班牙、瑞士、多哥(西非)及美國等16 國簽字,此後於紐約聯合國總部
簽字的又有亞美尼亞(位於歐亞,原蘇聯邦之一)、喀麥隆(西非)、馬達加西加及
尼日共和國等4 個國家,已滿足公約要求之簽滿20 個國家數,以上20 國含發
展中國家、已開發國家,包括國際主要貿易國及海運大國,代表著百分之 25 以
上之國際貿易量1,公約須待簽字國經立法機關批准後之批准文件送達,始於次
年之第一個月宣佈生效2。
公約公佈後,各方議論甚多,批判贊成聲音亦不斷,惟許多說法或因對國際
私法之了解不足、或因對海運實務之了解不夠,致多隔靴搔癢之論。本文原作者
Francesco Berlingieri 為義大利律師,亦為著名海法學者,曾於無數大學(Genoa
University, Italy; Tulane University, New Orleans, U.S.A.; IMO International
Maritime Law Institute, Malta)教授海運國際法,更曾擔任國際海事委員會主席,
現仍任榮譽主席一職。
國際海事委員會(Comite Maritime International, CMI)係於聯合國成立前主動制
定海牙規則、海牙威士比規則之國際非政府組織,並受聯合國委託,參與漢堡規
則、鹿特丹規則之研究修正,尤其漢堡規則、鹿特丹規則係由聯合國貿易法委員
會3(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UNCITRAL)授權共同
主導訂定,負責訂定前之資料蒐集、問卷與事後之會議召集,不但可謂早期國際
貨物運送公約之催生者,亦為目前所有已生效海運貨物運送公約之實際主筆,對
公約之了解可謂最為深入。
個人發表之多篇探討鹿特丹規則之論文,主要係針對不同主題之探討,不若本
文之全面,故特意譯本文(非逐字翻譯),提供航運、銀行、外貿與立法界分享,
增進了解。
國際公約雖無強制性,惟新公約通過後,迫於國際趨勢,亦為免與國際脫軌,
國內海商法運送章(第三章)貨物運送節(第一節)之修正是必然的,以現在的速度
1 依據 the United Nations 2008 International Merchandise Trade Statistics Yearbook.
2 參看鹿特丹規則第8 章(Final Clause)94 條(entry into force)之1。
3 成立於1966 年,為聯合國下屬之貿易與運輸法規之主管委員會。
來看,應非常快,不早做因應將措手不及。
本文分三大單元,分別就海牙威士比、漢堡及鹿特丹規則所規範之事、物、
漢堡及鹿特丹規則所規範之事、物及鹿特丹規則所規範之事、物。海牙威士比規
則係包含海牙規則、就海牙規則若干部分作修正之威士比修正案及布魯塞爾議定
書等三部份,由於已含原始海牙規則之內容,且海牙威士比規則目前仍為各國海
上貨物運送法或海商法貨物運送章節之主要參照公約,故譯文中之探討不含海牙
規則,特此說明。
文中三個公約比較表之漢堡規則與鹿特丹規則雖有聯合國公布之中文簡體翻
譯,惟一者兩岸專有名詞不同,二則若干翻譯意有未達,故此筆者已另行翻譯,
特此說明。
I. 海牙威士比規則、漢堡規則及鹿特丹規則所規範之事、物
1. 運送契約之定義
2. 適用之地理範圍
3. 排除適用之範圍
4. 適用期間及運送人責任期間
5. 運送人之義務
6. 運送人責任及舉證責任之分配
7. 運送人為他人承擔之責任
8. 受僱人、代理人及獨立訂約人之責任
9. 滅失、毀損及遲延之通知
10. 託運人之義務與責任
11. 訂約單證
12. 責任限制
13. 訴訟期限
14. 契約自由
II. 漢堡規則及鹿特丹規則所規範之事、物
1. 甲板貨
2. 活動物
3. 實際運送人及海運履行方之義務及責任
4. 司法管轄
5. 仲裁
III. 鹿特丹規則所規範之事、物
1. 海運以外之運送
2. 電子紀錄
3. 海運履行方之義務與責任
4. 交貨
5. 控制權人之權利
6. 權利之轉讓












ps:
鹿特丹規則與海牙威士比、漢堡規則之比較分析
http://www.cdnsp.com.tw/arti...t990329.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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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契約的訂定

一、意義
  依保險法第一條的規定,保險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的之行為。而關於保險契約的性質或分類茲不贅述。此處就保險契約的訂定說明之。
二、契約的成立
  依我國保險法43條規定,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本條規定可能會使人誤以為保險契約為要式契約,其實不然。依通說,保險契約係一不要式契約,因此依保險法第一條規定,對於特定保險標的,一方同意支付保險費,他方同意承擔危險者,保險契約就已經成立。下列為保險契約如何成立及其效果的討論。
(一)      保險契約在法律行為上屬於雙方行為: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相對立的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為成立。而在一般的契約行為中,雙方當事人皆可以為要約或承諾,但在保險契約中,一般來說是由要保人提出要約後,由保險人或是保險人之代理人決定是否對要保人為承諾意思表示。但是如果保險人把要約的內容擴張、限制或變更而為承諾,依民法160條規定,則是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此時由要保人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 。
(二)      要保人提出要約之拘束力期間:我國保險法並無特別規定,因此應適用民法第157條規定,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保險人若不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要保人不受其要約拘束;而外國保險立法則對於要約之拘束期間有特別規定,其立法理由謂能保障要保人之利益,使其能明確了解何時可另行覓保。不過這只是針對一般非強制性保險而言,如果是在強制保險的時候,例如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時,則期間的經過效果應該是為相反,即是保險人於二個星期內不為拒絕要保則視為承諾 。
(三)      要保人向保險人提出要約:基於保險契約是諾成契約,可以口頭為之,但是要保人會以書面來說明要保之意思,而這通常是以填寫申請書(要保聲請書)的方式為之。申請書之格式內容依照保險慣例,是由保險人做成,內容包括了保險標的、危險種類、保險金額、要保人之姓名與住址以及保險標的相關資料。
(四)      要保人以聲請書對於保險人提出要約後:保險人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應向要保人為之,或其他行為可明知保險人有為承諾之意思,如保險單或保險費收款單之寄予等。

另外在實務上常發生以下特種情形
  (一)暫保承諾
暫保承諾的功能是在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提出要約決定是否為承諾前的期間提供暫時的保險保護,而這種暫保承諾效力在保險人或其代理人為之之後及時發生效力,要保人是否交付保費不予考慮。所以如果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以口頭方式答應要保人提供即時保險保護,則危險事故發生時仍應該付保險賠償之責。此種特殊保險契約在附終期而期限屆滿時,或於保險人與要保人拒絕訂立保險契約時喪失效力。但是若保險契約真正成立,則暫保承諾效力和保險契約之效力合為一體。關於保險費之起算及保險期間應依暫保承諾成立時為準舉下列說明之。某工廠所有人甲欲向保險人乙以其對該工廠之所有權人保險利益投保火災險,討論之時乙表示有關保費及承保危險須經計算及評估之後才可決定,然與保險契約成立前可提供暫保。隔日該廠遭到焚毀,而甲和乙再次商談有關保險費率時並未提及該項事故。對此案西德法院認為本保險契約保險人可依要保人違反告知義務之規定解除契約,但此並不妨礙暫保承諾之效力,故保險人乙對甲仍應負保險賠償之責。我國保險法第43條規定暫保承諾似乎應以暫保單為之,容易使人誤解暫保承諾有效成立須以書面為之,但保險契約為非要式契約,當然包括暫保承諾,本條規定應視為訓示規定。
  (二)總括保險
總括保險是要保人與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契約時,並未將個別之保險利益確定,而只是暫時以種類為保險內容,如果將來個別保險標的產生時再補行告知,而成立契約關係。西德保險契約法於187條對此有下定義,我國保險法則無。此種保險方式於貨物運送或再保險最常見,倉庫營業者亦常常以此種方式投保其不斷進出倉庫之貨物。例如某貿易公司可和保險人約定,就該公司對所有某一定期間,一般皆為一年,進出口貨物之利益投保簡單貨物險;或是倉庫營業人向保險人投保所有於一定期間內存於倉庫內貨物之責任險;或保險人和再保人約定,由再保人再保保險人於一定期間內所承保之危險等。在總括保險成立後,要保人負有義務將個別標的高之保險人,而保險人亦附有義務須對之承保。但例外彼此亦可於總括保險契約中約定一方或雙方對個別標的之要保或承保具有選擇之權。須注意的是,在貨物運送保險,除了總括保險單外,通常要保人履行告知標的之後再發個別保險單,但這並未代表保險契約之成立與否須以個別保險單之存在為要件。換言之,要保人之標的告知並非要保,而是依已存在保險契約為之履行義務行為而已 。
三、由代理人簽訂之效果
(一)      保險代理人是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向保險人收取費用,並代理經營業務之人。依大陸法系目前的觀點,保險代理人大部分為獨立法人,但是受保險人僱用之代理人也可視為保險代理人,且不論代理人是否以其為主業或副業,獨家代理或是多家代理。保險業務,因屬於保險人之輔助人,對外關係適用民法上代理之規定。外國立法例有分為「媒介代理人」和「訂約代理人」,而個別規定其權限範圍,但我國未作此區別,只概括規定得經營業務。

代理人於訂立契約時,所知悉之事實或所接受之告之事項,對保險人直接發生效力,雖代理人未向保險人告知亦同。對於保險人之要約,一經代理人承認,除非當事人有其他約定,保險契約即於此時生效。代理人得於保險單製作完成之後代替保險人交與要保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告知、終止或解除契約亦得受領;也可以代收保險費獲代核賠款等事務。但實務上我國內的保險公司大都限制代理人收受保費,且無締約承諾權,但仍有受領告知之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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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udehui 於 2010-05-15 22:41 發表的 :

問題二:就版主所認為「刑法第310、311條→阻卻違法」,個人覺得疑惑的是,難道不為「阻卻構成要件」?【這根立論雙階理論有何關係?若有相關,可否再詳細說明】
(1)就刑法第310條第2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証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其「證明」之原則依據刑訴155條第2項:無証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是否表示:犯罪須符合一定的構成要件,始能成立犯罪!若當事人或檢察官能舉證,是否就能推翻「成立犯罪行為」!
(2)就刑法第311條,其善意發表言論之免責條件!不也是須符合一定的「構成要件」,始能成立犯罪!是否亦為「阻卻構成要件」其不罰之原因!



刑法310.311條
邏輯就像考量阻卻違法時,有所謂的避難衡平性考量,衡量兩者法益之權重以判斷。
從這個部落格的看法再度得到印證
憲法上言論自由與資訊隱私之衝突實例 垃圾郵件 釋字577 釋字444
http://tw.myblog.yahoo.com/jw!eHPBYuWZGQW6LaNCL4Ps4...=807&next=695&l=f&fid=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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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來試做由小弟出的考題,讚優。先試試看不查答案來回答,看得到幾分,由小弟幫你改分數。



刑法總則概念考題

一、競合理論中有所謂的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請簡述何謂雙重評價禁止原則?(3分)陰謀犯之處斷是否為其例外情形?(2分)


二、一罪與數罪之認定,在客觀上多認為以行為數為判斷基礎,但在侵害哪些法益時,通說則認為,應以法益數為罪數之判斷?(2分)請簡述理由?(3分)


三、那些罪處罰預備犯(請舉一例)?(1分)處罰預備犯的理由?(4分)


四、犯罪構成要件上之行為單數:數個自然概念之意思活動,由於不法構成要件之規定,而視為一個法律及社會之評價單元,計有三類:
(1)複行為犯(2分)
(2)結合犯(2分)
(3)繼續犯(1分)
請簡述如何區別此三類?


五、法益數之判斷:
何謂法益放棄保護處分權?(4分)請舉簡單舉例敘述?(1分)


六、夾結理論(Klammerwirkung)
請簡述競合理論中的夾結理論?(3分)其例外限制?


七、空白刑法:請簡述
(一)空白刑法之補充規範變更,究屬事實變更或法律變更?(2分)
(二)空白刑法是否違背罪刑法定主義原則?(2分)
(三)空白刑法立法之必要性?(1分)


八、請簡述我國刑法在時的效力採何種主義?(2分)地的效力採何種主義?(2分)
犯罪之行為地與結果地不在同一處所者,謂之隔地犯,請簡述我國如何處斷隔地犯?(1分)


九、錯誤理論
A.構程要件錯誤
何謂行為主體錯誤?(1分)在論罪時,有何差別? (1分)
何謂行為之錯誤? (1分)在論罪時,有何差別? (1分)
何謂客體錯誤? (1分)在論罪時,有何差別? (1分)
何謂打擊錯誤? (1分) 在論罪時,有何差別? (1分)
因果流(歷)程錯誤? (1分) 在論罪時,有何差別? (1分)
B.禁止錯誤
為何禁止錯誤亦有稱為違法性錯誤?(3分)如何缺別禁止錯誤之直接性與間接性?(2分)
C.分類困難錯誤
何謂包攝錯誤?(1分)
空白構成要件錯誤?(2分)
容許性構成要件錯誤?(2分)


十、正犯
在區分正犯的理論中有所謂的犯罪之配理論,定義如下:
犯罪支配(理論)說:
犯罪支配理論的中心思想,即在於「事實支配」的概念。正犯即是對於構成要件的實現,具有相當的支配力,而主宰操控整個犯罪過程。在學說上,將支配型態分為下列三種類型:
1. 行為支配:
行為人單獨親自實施構成要件內容,不假他人之手。就其行為有完全之支配。
2. 意思支配:
行為人居於優勢地位,操控利用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該被利用之人並無意思決定自由。
*此與教唆犯最大之不同,即在於教唆者只在造意,而被教唆者是否為構成要件行為,仍由其自
行決定(有意思決定自由),與教唆者無涉。
3. 功能性支配:
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就構成要件行為,彼此分工協力,互為補充。雖然單獨之行為人僅為一部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未從事任何形式意義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但透過共同之行為決意為基礎,以及行為分擔,仍可認為對於他共同行為人之行為亦有犯罪支配。
請問單獨正犯、直接正犯、同時犯、間接正犯、共同正犯各符合上述三點中的哪一點?(5分)
試述下列五種共同正犯特性:
(1)      共謀共同正犯:(1分)
(2)      過失共同正犯:(1分)
(3)      相續(承繼)共同正犯:(1分)
(4)      片面共同正犯:(1分)
(5)      結夥犯:(1分)


十一、共犯
請簡述如何區分
(一) 教唆犯:(2分)
(二) 幫助犯:(3分)


十二、共犯競合
定義與樣態:
通說將共犯的競合,大多理解為「一人而兼有數個不同之犯罪型態」。進一步的定義,則認為其樣態包括同時為正犯和教唆犯(或幫助犯),或同時為教唆犯和幫助犯;或者認為其樣態包括共同正犯同時為教唆犯(或從犯)、實行正犯同時為教唆犯,以及教唆犯同時為從犯。
第 31 條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
常之刑。
請問,對於雙重身分犯(學說與實務通常以刑法第336 條的業務侵占罪為例),該如何處斷罪責之加重、減輕或不變情形?(5分)


十三、未遂犯
請簡述以未遂犯特性?
1.      普通未遂(1分)
2.      不能未遂(1分)
3.      終止未遂(1分)
4.      如何區別幻覺犯和不能未遂?(3分)


十四、緩刑
緩刑之意義與概念:
緩刑乃對初犯等輕微犯罪行為者,猶豫期刑之宣告,或暫緩其宣告之執行。倘犯人在法院宣告之缓刑期間內能夠潔身自好,而不在犯罪者,則不再為刑之宣告,或不再執行已宣告之刑。緩刑係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立之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之處遇與輔導制度之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之功能。
請問,在何種狀況下緩刑必撤銷之原因不適用?(3分)
請問,在何種狀況下緩刑得撤銷?(2分)


十五、罪之論斷
1.不法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判斷?(3分)
2.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性質?(4分)
3.罪責性之本質?(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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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
1.行政之損害賠償與損失補償制度有何不同?


2.行政訴訟有何重要審判原則?在定管轄權方面有何特殊問題

謝謝


在等待中讀書,在讀書中等待..
不張揚,不言棄,不著急..默默的等待時間的到來..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7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5-18 11: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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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

自民國97年起,民法就親繼承篇修正之重點。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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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28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5-18 11: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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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也想請問一下,區分地上權與建物區分所有權有何相同之處?
                                                  謝謝


雖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憑藉自己主觀的信心來編織客觀的結果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9 樓] From:台灣新世紀資通 | Posted:2010-05-18 12: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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