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廣告
  加入我的最愛 設為首頁 風格修改
首頁 首尾
 手機版   訂閱   地圖  簡體 
您是第 9971 個閱讀者
 
<< 上頁  1   2   3   4  下頁 >>(共 4 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為IE收藏   收藏主題   上一主題 | 下一主題   
芸淡風清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2 鮮花 x149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全部再看過一遍後,以下是小女的小小見解:

依不知道幾樓大大的論點,如果說只是相約且共處一室就須負義務責任的話,
那以後跟朋友相約不就要先聲明:我不負救助義務,妳要是突然掛點不關我的事!
雖然乙是因甲的不救助而死,但甲由始至終對乙均不負救助義務丫。
再說,垃圾網站廣告可想而知應該就是算"劇烈運動",乙應自己"克制一下",不要過high
再說事前,甲怎麼可能知道乙有心臟病。
不過我突然想到另一個問題:
如果說甲本身有性病,卻在沒有任何防護下與乙發生垃圾網站廣告,病毒感染乙突然病發,哀求甲送醫,
甲不肯就離去,乙死亡。在甲明知自己有病的情形下,甲成罪嗎?


世界的原理是缺陷,不是永恆的完美
獻花 x1 回到頂端 [20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10-19 22:42 |
Dragon-Q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1156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下面是引用 芸淡風清 於 2009-10-19 22:42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全部再看過一遍後,以下是小女的小小見解:

依不知道幾樓大大的論點,如果說只是相約且共處一室就須負義務責任的話,
那以後跟朋友相約不就要先聲明:我不負救助義務,妳要是突然掛點不關我的事!
雖然乙是因甲的不救助而死,但甲由始至終對乙均不負救助義務丫。
再說,垃圾網站廣告可想而知應該就是算"劇烈運動",乙應自己"克制一下",不要過high
再說事前,甲怎麼可能知道乙有心臟病。
不過我突然想到另一個問題:
如果說甲本身有性病,卻在沒有任何防護下與乙發生垃圾網站廣告,病毒感染乙突然病發,哀求甲送醫,
甲不肯就離去,乙死亡。在甲明知自己有病的情形下,甲成罪嗎?


酷~~第一次看到這種完事後會使病毒傳染予他人然後直接掛點的故事表情

但是或許有一種方向可以討論:
刑法192條
違背關於預防傳染病所公布之檢查或進口之法令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暴露有傳染病菌之屍體,或以他法散布病菌,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可見此行為當然是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表情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1 回到頂端 [21 樓] From:臺灣中華HiNet | Posted:2009-10-19 23:11 |
sierfa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322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甲當然有罪
客觀上乙的死亡與甲的傳染有因果關係
主觀上甲有間接故意。
無阻卻違法且有責任。當然應負刑責。
另外再加一條,遺棄致死罪。
不過我很好奇的是,什麼病毒那麼厲害,馬上感染就馬上發病,而且馬上致死。
比天一神水還厲害,會不會也是無色無臭啊?那更恐怖了!!!
敬請指教


雖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憑藉自己主觀的信心來編織客觀的結果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2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10-19 23:13 |
春之柏 會員卡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3 鮮花 x573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採危險共同體的特別信賴關係,違反罪型法定,所以不成立危險共同體...(管見的論點,在此採有默示的相互安全信賴關係,學者的要有互負排險危難的要件,不是指登山這件事,而是指可能發生的山難這件事....,如果依罪型法定說,根本不承認有特別信賴關係的危險共同體.)
採有無增加風險來檢討,以及社會分工論,可否推出乙女不要打電話,有刑責?
採違反規範的危險前行為,男未婚女未嫁,又均滿16歲...,不成立危險前行為,垃圾網站廣告只是有無道德問題,若無...,則此說推論下去又如何?則除了窒息性愛之類的行為外,有配偶垃圾網站廣告,或和未滿16歲垃圾網站廣告,不犯罪嗎,因而更不可能打119了,更是不作為犯.
採因果關係的危險前行為,則男有病,與女性行為,前文已提及若採累積因果條件,則有因果關係的,故成立危險前行為的保證人義務...,此與相當因果關係的知不知,另外討論不同結論.
採有無法益破壞可能的危險前行為,則垃圾網站廣告有無法益破壞可能,壞了那個法益?(已婚,知他人有病,有自己有病,不宜...)
...
客觀要件檢討完,再談其後之主觀要件,阻卻違法要件,和罪責要件,才不會亂掉,而出現感倩用事.
另外,在進入不行為犯前,有一個程序是依刑罰的社會重要意義去判斷行為或不行為.例如明知有病卻性交,又不送醫(此病毒為急性),則評價在傳染行為或不送醫的不作為?再依前開討論下去.所以法律才有趣.順道復習了故意不純正不作為犯的審查程序.

以上管見,請指正.

此文章被評分,最近評分記錄
財富:150 (by q8791042) | 理由: 感謝回覆^^


劉開 問說
  君子之學必好問.好學而不勤問,非真能好學者也.交相問難,審問而明辨之.好問則裕.

獻花 x2 回到頂端 [23 樓] From:臺灣中華HiNet | Posted:2009-10-19 23:55 |
Dragon-Q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1156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補充:
其實這題是林東茂老師書上的題目.所以有興趣者.可以去翻一下
林東茂老師的著作喔 表情


以下為黃榮堅老師與許玉秀老師對不作為犯的看法
http://www.license.com.tw/lawye...ch/tcm024.pdf 表情

以下為小的見解:
保證人地位
一.保護者保證:
->依法令有救助扶養義務之人:EX保母與小嬰兒
->民法上親近親屬間:EX父母與子女間
->事實上具有場所監督管理者:EX動物園管理員
->危險共同體:EX國家地理頻道之探險對

二.監督者保證:
以通說採違犯義務之危險情形為
->前行為需為不法
->該前行為與法益保護規範之對立具備等價性
->需有義務違反性
危險源監督支配者
->車.槍.小孩.寵物...等~

又以就單純信任之人.不會就此對他人之信任而賦予保證人地位.且就算是上述親屬
間若是發生家庭破碎之情形如德國聯邦判例.甲乙為夫妻育有意子.但是甲乙其間以
發生形同陌生人之感情.之下.乙帶子去自殺.然甲僅負的是對子的保護者保證之不作
為.並不含有乙妻的保護者保證人地位~~~~職是之故.難以僅對他人之信賴或單純身
分關係而對他人負保證人地位..由此見解.可知以當然解釋對於本題垃圾網站廣告乙女心
臟病發死亡.難道到負不作為犯????
甲乙為朋友.甲騎車載乙去上班.於途中發生車禍.甲重傷乙要救甲嗎??再狠一點乙應
該可以不用就甲吧?-->因為乙對甲沒有上述保證人之身分可以要求為之救助行為
反之乙重傷.甲沒事.此時甲不得不救乙-->車是甲騎的.甲之支配危險源之人.所以甲
是保證人

補充故事:
97年地特4等法律政風

時事補充:
又近期高速公路上常出現的連環車禍案件.以實務通說是肇事才要負保證人地位
反之肇事者以昏迷股苦意識清醒怎麼辦?實務上見解若是為無故意過失者不負保
證人地位=.=".....所以非肇事者離去僅有185-4之適用可見尚有謂恰

又其因果關係乃為假設的.虛擬的可見與一般的作為犯審查方式不同.以實務通說
採準因果關係說.學說採防果條件說.有此二說可知.行為人履行義務時結果還是發
生才認為沒有因果關係.此用意在為只要履行救助行為才能判斷不具因果關係下.
行為人為求不背負因果關係的方法就是履行義務為之防果行為.可見不作為犯的因
果是不純在的.而作為犯之因果是由起果條件與發生之結果是具體存在的
危險前行為的部分相信上面一堆人的解釋已經清楚不過.固不待多說明 表情
------------->以上僅為傳聞證據表情


[ 此文章被q8791042在2009-10-20 02:44重新編輯 ]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4 樓] From:臺灣中華HiNet | Posted:2009-10-19 23:59 |
春之柏 會員卡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3 鮮花 x573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看了上文,簡略為:
黃師的保證人地位,在風險控制,所以友人開車,司機負責.司機受傷,客不必救.因為相互間沒有特別信賴關係,僅危險源關係.
德國例,已離婚之夫妻,並無保護義務.無特別信賴關係.
但若已離婚夫妻又在一起做垃圾網站廣告,則如何?
.......................................
有無特別信賴關係是理論的重點,實在說恐是學者拿英美判例情節來成文法國家.不過,英美判例也會變更見解.只引結論,能否有說理?這個特別信賴關係如何明文化?
至於準因果關係或防果因果關係,的討論是在不作為與結果間討論.
至於危險前行為之所以有危險的因果關係,如何論述?(15條2項)
而法律上有防止義務(15條1項),則是構成要件,學者的例子,若以罪刑法定,那些才是法律上之明定之防止義務(依憲法上所謂的法律),能否推論一下?

感謝Q8大的資料.值得討論下去.


劉開 問說
  君子之學必好問.好學而不勤問,非真能好學者也.交相問難,審問而明辨之.好問則裕.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5 樓] From:臺灣中華HiNet | Posted:2009-10-20 09:32 |
芸淡風清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2 鮮花 x149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下面是引用 sierfa 於 2009-10-19 23:13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甲當然有罪
客觀上乙的死亡與甲的傳染有因果關係
主觀上甲有間接故意。
無阻卻違法且有責任。當然應負刑責。
另外再加一條,遺棄致死罪。
不過我很好奇的是,什麼病毒那麼厲害,馬上感染就馬上發病,而且馬上致死。
比天一神水還厲害,會不會也是無色無臭啊?那更恐怖了!!!
敬請指教

這種病毒不僅無色無味,還攜帶方便呢,是殺人滅口的必備良藥~
呵呵~反正這個社會無奇不有嘛~
愈怪咖的例子反而愈讓人記憶深刻
志光老周不就這麼說過嘛~
而且有關傳染花柳或痲瘋病的法條沒有考過
現在的考試都偏冷門題,所以還是小心點好~

那如果說甲不知道自己染病,而在不小心的情況下傳染給乙致乙死亡,
甲還是不作為犯嗎?還是有另解?


世界的原理是缺陷,不是永恆的完美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6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10-20 10:04 |
vincent0818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50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法律上有防止義務(15條1項),則是構成要件,學者的例子,若以罪刑法定,那些才是法律上之明定之防止義務(依憲法上所謂的法律),能否推論一下?

如果真要罪刑法定,那應該只有依法令以及危險前行為(刑法第15條第2項),才有保證人地位,
而其他的依契約、自願承擔義務、危險源的監督、危險共同體...應該沒有法律明文規定吧?!(不是很肯定)
但是,依31年台上2324號判例,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

所以,即使於網路相識,而出來垃圾網站廣告,難道不算是一種特別信賴關係,而因此有保證人地位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7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10-20 12:03 |
春之柏 會員卡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3 鮮花 x573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先談是行為犯或不行為犯?


劉開 問說
  君子之學必好問.好學而不勤問,非真能好學者也.交相問難,審問而明辨之.好問則裕.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8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10-20 12:07 |
春之柏 會員卡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3 鮮花 x573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對不起,是回答那個急性病毒題(先評價一下是行為犯或不行為犯?)
................
至於罪刑法定,則垃圾網站廣告行為,就算有特別信賴關係,也不符法律明定之防止義務.把學說的危險共同體打翻了.法感倩如何?


劉開 問說
  君子之學必好問.好學而不勤問,非真能好學者也.交相問難,審問而明辨之.好問則裕.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9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10-20 12:13 |

<< 上頁  1   2   3   4  下頁 >>(共 4 頁)
首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57761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師事務所 擔任常年法律顧問 | 免責聲明 | 本網站已依台灣網站內容分級規定處理 | 連絡我們 | 訪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