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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kad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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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會沒因果關係呢~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0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6-15 23:39 |
冰咖啡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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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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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cclock 於 2011-06-15 02:43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乙係為了保謢自己的狗而受傷,在怎麼說乙也是為了防衛自己的財產而受傷.
乙於行使權利行為而受傷,這樣看來甲不可能無罪吧.
這個可以直接用構成要件錯誤來解嗎?
主觀上想的跟實際上侵害的不一致,直接為過矢傷害?



論過失的話,
一、結果原因:
       若非甲出腳踹到乙,乙也不會跌倒受傷,故甲之行為與乙受傷之結果具備因果關係。
二、結果歸責:
       (一)甲違背毀損物品應該小心不可傷及別人的義務,製造了乙受傷的風險,具備行為不法。
       (二)依題示,乙能及時保護狗,代表離狗很近,甲對於自己踹狗,可能會踹到乙並導致其受傷具備客觀
             預見可能性;且若甲不踹那一腳,即可避免踹到乙而致其受傷,對該結果亦有迴避可能性,具結果不法。
三、結論:
       甲無阻卻違法及責任事由,該當過失傷害罪。


表情   寫起來很不順......因為個人不是採此見解


在人生的開端與結束,我們全然依賴他人的照顧,
為何在人生的中途我們卻疏忽了對他人的關懷--達賴喇嘛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1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6-16 22:44 |
lancesan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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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TJQAZ 於 2011-06-15 22:49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我是來亂的!!!

一則供參考!!

76 年台上字第 19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01 月 16 日
要  旨: 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這一則只要是相當因果關係,相信重要的地方大家都會背。

我把客觀之事後審查標顏色!!用意~~~我也不清楚!!無聊的自己去想!!

我是來亂滴~~表情

依判決可推得,被害人跳出來擋一腳與他自己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甲踢狗的風險被中斷,因而不負過失之責

如果說甲每次踢狗都一定會有人出來擋,這也太奇怪了





舉一個書本上的例子,販賣毒品給別人,對方因為吸食過量而死亡

販毒行為跟死亡結果有無因果關係?可以思考看看


教學相長,有未達盡善之處,敬請指教,口氣不限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2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6-16 23:41 |
sikad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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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自己愛犬,即將受到攻擊,一般人本來就有高或然率
去防止行為人之侵害,避免愛犬受傷。在此常理狀況下,
乙出手防止,並非難以想像,即便不用客觀相當理論,用
客觀歸責理論,也仍具有常態關聯性。


這一題跟您說提及,被害人自行介入、第三人介入等異常因果
關係實屬不同。


獻花 x2 回到頂端 [13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6-17 00:10 |
lancesan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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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不論「寧願自己受傷也不希望狗受傷」這種超級愛狗人士(或者應該說超級M頃向)的人有多少好了

自我決定自我負責的理論,本來就是從被害人故意介入這個點去否定掉行為人的因果關係。請記得,相當因果關係不是條件關係,只有一條因果關係能留下來。

如你這麼說,那吸毒的人死亡,販毒的也應該是殺人罪囉?

更有趣的事,如果自願受傷也算對方的錯的話,那以後一定有一大堆人等在路邊,看車子過來就跳出去給撞一下,然後就告對方過失傷害,和解拿錢,應該絕對比上班好賺



我覺得這篇我該講的應該都有講到,再下去就超過討論的應有舉止,我不想強迫別人一定要接受這樣的講法。「故意回溯禁止、自我決定我自負責、職業上危險承擔」,這三個理論,以後有機會的話,可以了解看看。


教學相長,有未達盡善之處,敬請指教,口氣不限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4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6-17 12: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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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罪!毀損的部份未遂,過失的部份在因果而否定!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5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6-17 22:19 |
TJQAZ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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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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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說明,我是來亂的!!我沒養狗!!我不愛也不恨!!!我較愛美女
相當因果關係是法律評價問題,我強調是客觀事後審查。
而不是一句話或一段照句子套入,認為並非所有即不具相當因果。
記得有一則判決,忘了哪一則.....內容就是進香團放鞭炮,造成逆向小轎車受驚嚇而撞死人。
如果照這樣判斷,放鞭炮一定會掉入車內嗎??不一定!!
鞭炮掉入車內一定會失控撞死人??不一定!!
所以當初這判決就......不對啦!!
應該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排除。
所以人死,真不應該!!(沒別的意思喔)

樓上大大講的
吸毒的人死亡,販毒的也應該是殺人罪囉?---這是自我....沒錯,販毒不用負責。
自願受傷也算對方的錯的話,那以後一定有一大堆人等在路邊,看車子過來就跳出去給撞一下,然後就告對方過失傷害,和解拿錢,應該絕對比上班好賺.....這應該跟行為人(駕駛)能不能預見有關。若非故意亦非過失拿不到錢喔!!---->千萬不要沒錢去試喔。

我沒別的意思,只是個人微不足道想法。
這題還是請冰大PO正解比較實在 冰大來杯冰咖啡提神吧!!表情


討論問題歡迎~ 拒絕 惡意貶低人格~
問題無關事及未細看回文的人~
=====
心境~
每個人都有座山~
他人身後有座山,稱"靠山";
我亦有山,而它在我前方,
稱"礙山"~
以前,想要剷平它,但力未逮;
現在呢?? 想輕盈的飛越過它,
越過這座名為人生之"礙山"。
使它爾后為我之"靠山"~~

=====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6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6-23 12: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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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TJQAZ 於 2011-06-23 12:44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首先說明,我是來亂的!!我沒養狗!!我不愛也不恨!!!我較愛美女
相當因果關係是法律評價問題,我強調是客觀事後審查。
而不是一句話或一段照句子套入,認為並非所有即不具相當因果。
記得有一則判決,忘了哪一則.....內容就是進香團放鞭炮,造成逆向小轎車受驚嚇而撞死人。
如果照這樣判斷,放鞭炮一定會掉入車內嗎??不一定!!
.......



沒有所謂正解,提供原題目作為參考:

國立高雄大學93學年度研究所法律學系碩士班招生考試試題

甲因女友乙移情別戀,憤而產生殺害乙的意思。其後某日,甲看見乙與其新男友丙攜手在海邊散步,於是取出隨身攜帶、合法持有的弓箭,瞄準乙的要害部位射出一箭。不過,聽見弓弦響聲的丙,急忙擋在乙的身前保護乙,因此,乙毫髮無傷。然而,左手臂中箭的丙卻因為箭上所塗抹的藥物,造成手臂嚴重潰爛,經由截去左臂的外科手術後,才保住一命。試問:甲的行為在刑法上應該如何評價?

【金律師擬答(簡述)】
(一)甲瞄準乙的要害部位射箭而未中,成立殺人未遂罪。
(二)甲射中丙,成立過失致重傷害罪:
     1.結果原因:客觀上,如題所示,丙之左臂經外科手術截去,已達永久喪失機能之毀敗程度的重傷結果,同時,
        若非甲發射弓箭,就不會發生丙重傷之結果,故具因果關係。
     2.行為不法:主觀上,如題所示,甲僅有殺乙之意思,而無殺害丙或傷害丙之意思,惟甲發射向乙射擊之行為,
        仍違反一般具有理性而謹慎小心之第三人,不得對任意持具有殺傷力之弓箭向人射擊,以免造成他人之生命或
        身體遭受侵害之客觀必要注意義務,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故具有行為不法。
     3.結果不法依提示,乙、丙二人走在一起,則向乙發射弓箭可能會傷丙,乃是一般具有理性之第三人所能預見
        且能避免之事,只要甲不向乙發射弓箭,即可避免射中丙之結果,故甲亦違反客觀結果迴避之義務,實現法所
        不容許之風險,有結果不法。
    4.甲無阻卻違法&罪責事由,故成立本罪。
    5.錯誤理論之評價:(內容略--即打擊錯誤之論述,論證結果與本文相同)
(三)競合:55
(四)結論:271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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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覺得只有殺人未遂!他的過失客觀上沒有因果,因為丙我決定自我
負責,既然認識到『弓弦』而肉身擋箭,這樣的因果沒有相當性也沒
有客觀可歸責之~所以寫不到主觀上的打擊失誤!
----------------以上 表情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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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上龍q大提出一解...我也是一樣的看法。

千萬不要用「丙無不法」來否定「丙製造的風險被實現」,這根本二回事。客觀歸責理論可能會說,擋箭行為並非提高風險之行為,我認為這麼說不好。自傷之所以不罰乃基於刑事政策,他的行為當然是提高風險的行為,只是他提高自己的風險而已。當然,客觀歸責我不太懂,也許該理論的學者不會這麼說。

這CASE有二個因果在作用:甲射一箭,丙自願擋。澄清一件事:甲與丙受傷絕對有關係,但不代表甲必需被處罰。如果丙自願擋的因果關係比較強的話,那麼甲造成的過失重傷並沒有可罰性。

那麼射毒箭的可罰性在哪?在殺未嘛~不然殺未超重的刑度是為了什麼呢?

ps.金律師的解答是哪年的呢?如果是93或94的話,那會這麼解也是正常,當時國內應該還沒有自我決定自我負責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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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19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6-23 20: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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