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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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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实务见解分二部份说明楼主所问之问题如下:
一、强制性交罪着手之判断

裁判字号: 29年上第 2103 号
要  旨:
本于奸淫之意思施用强暴、胁迫之手段者,即使奸淫尚未开始,仍不
得谓非着手强奸
,原判决既认定上诉人图奸某氏掩住其口,挟持其胁肋
,使不得声张挣脱
,则其强奸行为,自属已经着手

裁判字号: 60 年 台上 字第 3335 号
裁判案由:
妨害风化
裁判日期: 民国 60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告诉人指称被告在告诉人熟睡中压在其身上感痛惊醒,拼命抗拒,被告将
伊两手捉住,用左手压住伊嘴,再以右手拉脱其内裤
等情,如果非虚,即
已着手强奸行为,而进入强奸未遂阶段,核与乘机奸淫未遂之情形不同。


综上实务判例,配合现行刑法的规定,强制性交罪之着手有二要件:
(一)主观上本于性交之意思
(二)客观上施用强暴、胁迫之手段

故行为人若本于性交之意思,强脱被害人之衣裤,
似可认为已施用强暴之手段,而认为强制性交罪之着手。

然若非基于性交之意思,强脱被害人之衣裤
(例如只是想要一睹某人的裸体)
或虽基于性交之意思,而脱其衣裤并未以强制力
(例如被害人误以为行为人为其男友而同意由行为人脱其衣裤)
似均非强制性交罪之着手。 


[ 此文章被kch22467200在2009-05-08 14:51重新编辑 ]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50 (by winkor) | 理由: 感谢分享



感恩惜福!
献花 x5 回到顶端 [10 楼] From:台湾台北市 | Posted:2009-05-07 21: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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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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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强制性交既遂未遂之判断标准:
(一)最早期:接触说
裁判字号: 22年上第 2986 号
要  旨:
奸淫罪之成立,以男女生殖器官接触为既遂,至阴茎已否伸入膣内,及处
女膜已否破裂,皆非所问。 (依司法院二十三年二月十三日院字第一○四
二号解释,强奸罪之既遂、未遂,应以生殖器官已否接合为准,本则不再
适用)。



(二)其后:接合说
裁判字号: 62年台上第 2090 号
要  旨:
所谓两性生殖器接合构成奸淫既遂一节,系以两性生殖器官已否接合为准
,不以满足性欲为必要
,申言之,即男性阴茎一部已插入女阴,纵未全部
插入或未射精,亦应成立奸淫既遂
,否则双方生殖器官仅接触而未插入,
即未达于接合程度,应为未遂犯



(三)现行刑法第10条第五项
称性交者,谓非基于正当目的所为之下列性侵入行为:
一、以性器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体部位或器物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使之接
    合
之行为。

--->似兼采进入说及接合说
(实则接合似已包括进入之概念)
性交的概念:
除传统性交之观念外,并包括肛交、口交
及以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体部位器物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使之接合之行为。 

(四)依前述(二)判例见解,配合刑法第十条第五项之规定加以补充如下:
(1)传统之性交:
   男对女:男性阴茎一部已插入(进入)女阴--->既遂
   女对男:性器接合--->既遂
   性器接触尚未插入(进入)或接合--->未遂
(2)肛交:插入(进入)既遂
(3)口交
   女对男-接合既遂
   男对女-???
(4)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体部位或器物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插入(进入)既遂
(5)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体部位或器物使之与他人之性器、肛门接合之行为:接合既遂

如果认为接合已包括进入之概念,则全部采接合既遂的概念亦未尝不可


[ 此文章被kch22467200在2009-05-08 14:47重新编辑 ]


感恩惜福!
献花 x4 回到顶端 [11 楼] From:台湾台北市 | Posted:2009-05-08 04: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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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来最高法院的判例
对于强制性交既未遂的判断
也可以写的那么露骨的说
不过清楚一点应该比较容易判断吧
            表情


学习知识从谦卑开始
谦卑的心反应在态度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2 楼] From:台湾台北市 | Posted:2009-05-09 12: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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