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大一提~ 让不才感觉~
数罪并罚应较可行~
金融卡,本身若无密码,其并无价值,然其仍属动产,论窃盗无疑(5下)。
至于金融卡之行使,惟对提款机方有其适用。案#$%.....论339之2(3下)。
所以蛮好奇~~版大所提供的见解~
来乱滴~
找到一篇
裁判字号: 95年易字第1611号
案由摘要: 窃盗等
裁判日期: 民国 96 年 01 月 31 日
资料来源: 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书汇编(96年版)第 21-31 页
台湾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95年度易字第1611号
公 诉 人 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刘○○
上列被告因窃盗等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95年度侦缉字第93
7、938、939号)及移送并办(95年度侦字第13197、4965、1485
4号、21921号),本院合议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独任行简式审判程
序,判决如下:
主 文
刘○○共同连续携带凶器窃盗,处有期徒刑贰年,并应于刑之执
行前,令入劳动场所强制工作参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
没收。又共同连续意图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动付
款设备取得他人之物,处有期徒刑肆月。又连续伪造署押,足以
生损害于公众及他人,处有期徒刑参月;如附表二所示伪造之「
蔡○○」署押均没收。应执行有期徒刑贰年伍月,并应于刑之执
行前,令入劳动场所强制工作参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伪造之署
押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没收。
犯罪事实
一、刘○○曾有窃盗与伪造文书之前案纪录(未构成累犯),其
长期无正当之工作,竟基于意图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
意(于附表一编号、编号、编号、编号及编号之
行为中,并基于与友人陈○○之概括犯意联络;陈○○部分
所涉附表一编号之犯行,业经检察官以94年度侦字第6782
号为不起诉处分确定,其余部分经检察官另行提起公诉),
自民国94年4 月11日上午8 时15分许至95年2 月15日下午 4
时许止,先后于附表一所示之时、地,以自行或与陈○○共
同携带客观上足以对于人之生命身体安全产生危害、得为「
凶器」使用之一字起子、螺丝起子、金属扳手、六角扳手等
物,窃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李○○等人所有车内财物(
窃取之时间、地点、方法、携带之凶器、窃得之财物及被害
人之姓名等,均详如附表一所示),得手后自行或与陈○○
朋分或变卖花用。
二、又刘○○于与陈○○(陈锦敦所涉此部分犯行,亦经检察官
以94年度侦字第6782号为不起诉处分确定)共同窃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张○○与张○○之邮局金融卡后(帐号详卷
),竟复共同基于意图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联络,
由陈○○驾车搭载刘○○,于同日(94年4 月11日)上午 9
时45分许,前往台北国际商业银行设于○○县○○镇○○路
○○ ○号之自动柜员机处,由陈○○坐于车上在旁等候,刘○
○则下车持张○○与张○○之邮局金融卡,并以利用原窃得
之被害人李○○与张○○身分证、驾照等证件,猜测身分证
统一编号后4 码为密码之方式,成功输入密码,而以此不正
方式,连续自该自动柜员机处,提领得张○○邮局帐户内之
存款新台币(下同)10万元(接续提领5 次,每次2 万元)
及张○○邮局帐户内之存款5 千元,并随即将提领得之款项
交予陈○○,预备朋分花用。
三、又刘○○于前开行为之前,本已因窃盗案件未到案执行,经
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检察署发布通缉中,其为避免遭解送归案
,竟基于伪造署押之概括犯意,连续于94年4 月11日及95年
2 月15日因本案经查获后,冒用其侄蔡○○之名义接受警询
及检察官讯问,而接续于附表二编号或编号所示之扣押
笔录、扣押物品目录表、调查笔录、权利告知单、迳行逮捕
通知书、口卡片、相片、法定障碍事由表或讯问笔录上,伪
造「蔡○○」之署名并捺印,足以生损害于蔡○○本人及侦
查(辅助)机关对于刑事案件侦(调)查与犯罪嫌疑人诉追
之正确性。
四、嗣分别于:
(一)94年4 月11日上午9 时45分许,其仍停留于○○县○○镇○
○路○○○ 号之自动柜员机处时,为警发觉其持有多张金融卡
,形迹可疑,上前盘查而查获(陈○○则于见机不对时」先
行驾车逃逸),扣得其等窃得之张○○与张○○邮局金融卡
各1 张(经张○○与张○○之母李○○领回)、自动柜员机
交易明细表1 纸。经刘○○以电话联络陈○○,由陈○○将
其等窃得及提领得之现金合计15万零9 百元、美金2 元以报
纸包裹后,委请不知情之计程车司机周○○送往台中县警察
局清水分局而返还予李○○。
(二)于为附表一编号、编号、编号之窃盗行为后、逃逸时
,为被害人邱○○或卖场安管人员冯○○、周○○发觉,记
下车号报警而循线查获。
(三)于与陈○○为附表一编号之行为中,为「大买家」停车场
内之监视器摄得其与陈○○共同行窃及驾车逃逸之画面,为
警循线查获。
(四)于与陈○○为附表一编号之窃盗行为后,正欲离去现场之
际,即于同日(95年2 月15日)下午4 时5 分许,在台中县
○里市○○路○ 段○○○ 号「大买家」卖场之出口处,为埋伏
之员警查获,并扣得其等窃得之现金1 万6 千8 百元(经发
还予吴○○)及刘○○所有供与陈○○共同行窃使用之六角
扳手与手电筒各1 支(手电筒系供照射他人车内、查看有无
财物使用)、棉质白色手套2 双(另扣得陈○○所有与本案
无关之镜子1 面),复经员警于95年2 月16日下午2 时许,
持本院核发之搜索票,至陈○○位于○○市○○区○○路 ○
段○○○ 号3楼 之住处执行搜索,扣得其与陈○○于附表一编
号中,共同行窃所得之高速公路回数票43张(经发还谢○
○),而查获其等如附表一编号所为之犯行(员警于陈○
○住处,虽另扣得其他赃物与六角扳手等,惟经查与刘○○
本案之犯行间尚无关联性)。
(五)至刘○○所为如附表一编号之犯行,则系其于前开(四)经查
获后,主动向员警供承而查获。
(六)刘○○另如部分所为之伪造署押犯行,则系经检察官于侦
查中传讯蔡○○到案,而悉上情。
五、案经台中县警察局清水分局、东势分局、台中市警察局第五
分局分别报告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侦查起诉及移
送并办,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独任行简式审判程序。
理 由
一、认定犯罪事实及量刑审酌之依据:
(一)被告刘○○之自白。
(二)证人即共犯陈○○于警询或检察官讯问中之证述。
(三)证人即被害人李○○、邱○○、陈○○、邱○○、刘○○、
、黄○○、谢○○、谢○○、吴○○、蔡○○分别于警询或
检察官讯问中之证、指述。
(四)证人周○○(受陈○○之托,将陈○○以报纸包裹之现金送
至台中县警察局清水分局之计程车司机)、陈○○(将9683
- LN号自用小客车出售予被告之人)、吴○○(陈○○之老
板)、冯○○(于附表一编号之行为中,目击嫌犯有2 人
,且共同驾驶9683- LN号自用小客车逃逸之「大买家」安管
人员)、周○○(于附表一编号之行为中,发觉嫌犯为 1
人,且驾驶9683 -LN号自用小客车逃逸之人)分别于警询或
检察官讯问中之证述。
(五)台中县警察局清水分局员警职务报告书、扣押笔录、扣押物
品目录表各1 份、扣案物品相片5 张、台北国际商业银行自
动柜员机交易明细表1 纸、被害人张○○与张○○之邮政储
金簿正反面影本与交易明细纪录影本各1 份、赃物认领保管
单2纸 (具领人:李○○)(均附于94年度侦字第6782号侦
查卷内)。
(六)9683- LN号自用小客车之车籍作业系统─查询认可资料、汽
车买卖合约书(附于台中县警察局东势分局警询卷内)。
(七)台中县警察局雾峰分局员警职务报告书1 份、(搜索)扣押
笔录、扣押物品目录表各2 份、本院核发之搜索票影本1 纸
、监视录影翻拍相片及查获现场与扣案物品相片合计33张、
赃物认领保管单2 纸(具领人:谢○○、吴○○)(分别附
于台中县警察局雾峰分局雾警侦字第0950050914号警询卷与
95 年 度侦字第4965号侦查卷第17页)。
(八)扣案之六角扳手与手电筒各1支、棉质白色手套2双。
如附表二所示伪造「蔡○○」署押附着之文书。
(十)台湾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纪录表(被告前案及素行情形之认定
)。
二、论罪科刑:
(一)核被告刘○○如犯罪事实栏一部分所为,系犯刑法第321 条
第1 项第3 款之携带凶器窃盗罪,如犯罪事实栏二部分所为
,系犯刑法第339 条之2 第1 项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动付款设
备取得他人之物罪,如犯罪事实栏部分所为,则系犯刑法
第21 7条第1 项之伪造署押罪。
(二)被告就附表一编号、编号、编号、编号及编号之
携带凶器窃盗行为及犯罪事实栏二部分所载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动付款设备取得他人之物之行为,既与案外人陈○○均具
有犯意之联络与行为之分担,均为共同正犯(检察官起诉及
并办意旨就被告如犯罪事实栏一部分所载之部分犯行,关于
共同正犯有无及应成立刑法第321 条第1 项第3 款或第 320
条第1 项之罪间,与本院所认有别,惟不拟一一赘述)。
(三)虽被告于行为后,刑法第56条关于连续犯之规定业经删除,
并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28条关于共同正犯及第51
条第5 款关于数罪并罚规定之修正,及窃盗犯赃物犯保安处
分条例第3 条之修正,因于本案适用之结果无影响,故无需
为新旧法之比较,附此叙明),惟比较新旧法之规定:被告
于犯罪事实栏一、二、部分中所为之各次行为,既时间(
尚称)紧接、方法相同(犯罪事实栏所载之伪造署押行为
,更系出于相同之动机)、又系触犯构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显各系基于概括犯意反覆为之,如依旧法之规定,原应各论
以连续犯一罪,并各依法加重其刑;如依新法之规定,则被
告各次之行为均应独立成罪,再依刑法第51条第5 款之规定
,于各刑中之最长期以上、各刑合并之刑期以下,定其应执
行刑,比较新旧法规定之结果,当以旧法之规定为有利于被
告,自应依刑法第2 条第1 项前段之规定,认定被告于犯罪
事实栏一、二、部分中所为之各次行为均属连续犯,仅各
论以一罪,而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所犯共同连续携带凶器窃
盗罪、共同连续以不正方法由自动付款设备取得他人之物罪
及连续伪造署押罪三罪间,则犯意各别,罪名不同,应予分
论并罚。
(四)并案之被告犯罪事实部分,既与业经起诉之部分,具有连续
犯之裁判上一罪关系,本院自应并予审理。
(五)爰审酌被告本案之行为虽未构成累犯,且其犯后已能坦承全
部犯行,惟素行不佳,身无残疾,非无工作之能力,却迭为
本案之窃盗与盗领行为,所得财物除部分经于查获后发还被
害人外,余则均无法寻获,且未与被害人和解,其于与陈锦
墩共同实行之犯罪行为中,系基于主要行为者之角色,于犯
罪经查获后,复冒用「蔡○○」之名应讯,致蔡○○迭须到
庭应讯,自于蔡○○本人及侦查(辅助)机关对于刑事案件
侦(调)查与犯罪嫌疑人诉追之正确性上,生严重之困扰与
妨害,另审酌其犯罪之动机、行为之次数、所得财物之价值
、行为之手段等一切情状,予以分别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
并定其应执行刑,以示惩儆(公诉人对于被告合并求处3 年
8 月之有期徒刑,本院认略嫌过重)。
(六)次查、被告前即有4 次窃盗经判处罪刑之前案纪录(第4 次
于判决确定后逃亡),虽经3 次入监执行,犹未能悔改,而
其于第4 次窃盗经判处罪刑确定后,拒不到案执行,反于逃
亡期间,一再为本案之窃盗行为,其行为之次数多达8 次,
依其犯罪之手法与行窃之地点,亦可认其为惯常窃取他人车
内财物之人,是无论从其前案纪录、行为系在拒不到案执行
窃盗罪刑之逃亡期间、虽有工作能力而无欲以正当之方式获
取金钱财物、行窃之次数多达8 次、犯罪手法、地点均属雷
同等一切情状,均足以认其为有窃盗之犯罪习惯之人,自应
依窃盗犯赃物犯保安处分条例第3 条第1 项、第4 条、第 5
条第1项 前段之规定,谕知于刑之执行前,令入劳动场所强
制工作3 年,以资矫正。
(七)如附表二所示之伪造「蔡○○」署押与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
品,分别应依刑法第219 条、第38条第1 项第2 款之规定宣
告没收,并此叙明。
三、适用之法条:刑事诉讼法第273 条之1 第1 项、第299 条第
1 项前段、第310 条之2 、第454 条第1 项,刑法第28条、
第321 条第1 项第3 款、第339 条之2 第1 项、第217 条第
1 项、第51条第5 款、第38条第1 项第2 款、第219 条、第
2 条第1 项前段、(修正前)第56条,窃盗犯赃物犯保安处
分条例第3 条第1 项、第4 条、第5 条第1 项前段。